[课业] 新修法的加重诈欺罪 (已解决)

楼主: screwer5566 (我尻故我射)   2014-07-20 14:43:29
新修法的加重诈欺罪
刑339-4: Ⅰ 犯第三百三十九条诈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并科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 冒用政府机关或公务员名义犯之。
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 以广播电视、电子通讯、互联网或其他媒体等传播工具,对公众
散布而犯之。
Ⅱ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毫无反应,就是个时事立法,虽然罚金高得吓人,有一百万,
但相较于诈骗集团亿来亿去的所得,根本只是一片蛋糕,感觉是有点鸡肋。
有疑虑的是第一项第二款的立法理由:
(二)多人共同行使诈术手段,易使被害人陷于错误,其主观恶性较单一个人行使诈术为重
,有加重处罚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之立法例,将“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列为第二款之加重处罚事由。又本款所谓“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于实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谋共同正犯。
立法理由说这结伙犯居然包括同谋共同正犯
完全牴触以往实务见解的判例
76台上7210判例:
刑法分则或刑法特别法中规定结伙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应以在场共同实施或在场参与
分担犯罪之人为限,不包括同谋共同正犯。
请问大家
这热腾腾的条文
假设现在有1名同谋共同正犯+2名实行共同正犯为诈欺行为
是要依照立法理由的,成立刑339-4Ⅰ(2)的结伙犯
还是要照实务见解的,不成立结伙犯呢?
┌───────────────────────────────────┐
│ [问题] 应考资格、各种国考疑难杂症等,以有正确作法、答案者为主  │
│ (不包括书里的疑问)。若问题如人生规划、读书计画等,无一  │
│ 定作法、答案者,请用闲聊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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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nh2238 (狂奔吧!!龙马,飞跃的武士)   2014-07-20 14:54:00
结论写反了? 立法理由是说不成立结伙犯吧立法理由指的不是实务定义的结伙犯一楼推文修正:立法理由里面的"共同犯之"的加重要件,有了也不一定会成立结伙犯
作者: ptt0219 (A boy has no name~~)   2014-07-20 15:02:00
立法理由就写的很清楚了。刑法第339条之4第1项第2款所谓“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于实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谋共同正犯。
作者: carlkan (烦躁中)   2014-07-20 15:31:00
76台上7210不代表所有人数加重条件之罪,都同样解释立法理由所举的222条1项1款,就跟76台上7210的解释不同
楼主: screwer5566 (我尻故我射)   2014-07-20 15:45:00
囧~~~ 谢谢大家!!
作者: nh2238 (狂奔吧!!龙马,飞跃的武士)   2014-07-20 15:49:00
推楼楼上
作者: ptt0219 (A boy has no name~~)   2014-07-20 16:13:00
刑法第321条第1项第4款:“结伙三人以上而犯之者。”才适用76台上7210判例。刑法第339条之4第1项第2款并没有“结伙”的字眼好吗?
楼主: screwer5566 (我尻故我射)   2014-07-20 16:30:00
谢谢~~~~~~
作者: Searle ( )   2014-07-20 18:04:00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这几个字里面没有结伙吧...!!
作者: clarinaser (康瑞斯)   2014-07-20 22:11:00
第222条的二人 实务没特别说在场,可是他们把在场放很宽,用起来也差不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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