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法的加重诈欺罪
刑339-4: Ⅰ 犯第三百三十九条诈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并科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 冒用政府机关或公务员名义犯之。
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 以广播电视、电子通讯、互联网或其他媒体等传播工具,对公众
散布而犯之。
Ⅱ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毫无反应,就是个时事立法,虽然罚金高得吓人,有一百万,
但相较于诈骗集团亿来亿去的所得,根本只是一片蛋糕,感觉是有点鸡肋。
有疑虑的是第一项第二款的立法理由:
(二)多人共同行使诈术手段,易使被害人陷于错误,其主观恶性较单一个人行使诈术为重
,有加重处罚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之立法例,将“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列为第二款之加重处罚事由。又本款所谓“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于实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谋共同正犯。
立法理由说这结伙犯居然包括同谋共同正犯
完全牴触以往实务见解的判例
76台上7210判例:
刑法分则或刑法特别法中规定结伙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应以在场共同实施或在场参与
分担犯罪之人为限,不包括同谋共同正犯。
请问大家
这热腾腾的条文
假设现在有1名同谋共同正犯+2名实行共同正犯为诈欺行为
是要依照立法理由的,成立刑339-4Ⅰ(2)的结伙犯
还是要照实务见解的,不成立结伙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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