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考题] 98律师民事诉讼-再审

楼主: ulycess (ulycess)   2014-06-28 21:53:37
※ 引述《monkey0430 (SherryEgg)》之铭言:
: 住在台北市中正区之甲,其委任之律师于民国 98 年 7 月 1 日收受最高法院以台湾高等
: 法院所为其败诉之判决,认事用法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为由,驳回其第三审上诉之民事判
: 决书。请回答下列二题并说明其依据:
: (一)甲于 98 年 7 月 17 日委任律师具再审诉状,载明其发现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前已
: 有确定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496 条第 1 项第 12 款规定向最高法院对最高法院确定
: 判决提起再审之诉;嗣于 98 年 8 月 17 日再向最高法院提出“补充再审理由状”,表
: 明其顷经细查,发现该最高法院之确定判决另有判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之违法之情事,
: 追加民事诉讼法第 496 条第 1 项第 2 款之再审事由。请问最高法院应如何处理?(13
: %)
(一)
实务认为向第三审提出再审的话
因为第三审的判决的事实基础由第二审提供,因此应该向第二审提出再审之诉
民诉499条第二项但书亦明文规定之
(二)
如果当事人仍向最高法院提再审
依照67年民庭总会决议最高法院应裁定移送到管辖法院
(三)
因此对于前再审应移转到管辖法院(台湾高等法院)
后再审因为超过30天在审期间,虽然管辖法院是最高法院,但仍应裁定驳回
: (二)甲于同年 7 月 21 日另具再审诉状,指摘台湾高等法院之确定判决误解民法第
: 224 条规定,有民事诉讼法第 496 条第 1 项第 1 款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之再审理由,向
: 台湾高等法院对台湾高等法院之确定判决提起再审之诉;嗣于 98 年 月 17 日提出另件
: 最高法院判决书影本并具“补充再审理由状”,主张该最高法院判决系台湾高等法院辩论
: 终结前即已存在而未斟酌之新证物,其因于 98 年 7 月 30 日借阅(以图书借书证证明
: )最高法院于 96 年印行之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书汇编,始发现该新证物,其得利用该最高
: 法院判决关于民法第 224 条之法律上见解为有利于己之主张,台湾高等法院之确定判决
: 另有民事诉讼法第 496 条第 1 项第 13 款之再审事由。请问台湾高等法院应如何处理?
没意外这题在考证物的定义
证物是可以作为判决基础的证据
而基于法官独立审判原则,其他法官对于个案的见解不得作为本案判决基础的依据
因此对于该再审事由应该判决驳回
对了,补充一下
对于前再审理由(即第 496 条第 1 项第 1 款的再审理由)
甲向第二审法院提出再审,原则上是第二审法院管辖
但是因为第三审法院认为第二审法院用法并无不当
且第三审法院以第二审判决确定之事实为基础
因此如果甲用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为理由申请再审
其管辖应为最高法院,而非高等法院(65台上1276判例)
所以对于前再审理由高等法院应驳回再审之声请
不然再审之后如果万一高等法院认为其用法错误,因此变更判决结果
可是最高法院仍然认为高等法院用法是没有错误的话,就会变成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打架
差点忘记这个争点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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