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chungchun (莫汶吾)》之铭言:
: 民诉第24条第2项,合意以文书证之规定。教科书上称:“非要式行为”,只是“法定之证据方法之一”。
: 我的疑问是︰既应以文书证之,为何不是要式行为?若非以文书达成之合意,又该如何以文书证之?
: 恳请版友解惑,谢谢。
设熊大与兔兔在星巴克合意定第一审管辖法院为台中地方法院,
熊大与兔兔合意的方式可以以“言词”或“文书”。
嗣后若熊大或兔兔声明并没有此项合意时,为恐熊大或兔兔耍赖
而无凭据,故民诉24条2项始规定,若遇此种争执,须以“文书”
证明两造确有合意定第一审管辖法院。
民诉24条2项属“法定证据主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