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vikk33 (vikk33)》之铭言:
: 这则新闻昨天在八卦被推爆
: https://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1910030168.aspx
: 简单来说就是不满1952中日和约单方使台湾人失去日本国籍而提告
: 说到这里,很容易想到马关条约规定1895-1897的两年自由去留决定国籍期限
: 这项规定期间内清日双方不能拒绝人民之决定,也确实被遵守落实
: 假定
: 1952中日和约时依然贯彻领土移交时的前例,规定1952-1954(假定自生效的8/5起算)
: 依然承认两年内台湾人仍得自由移居选择国籍
: 那
: 多少人会选择离开改延续1945年之前生来取得之日本籍?
: 对同期台湾社会之冲击?
: 而这样的国籍条款,将与"放弃台澎"条款沿生出的地位未定论矛盾,往后还能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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霄月舰地狱船事件
1946年3月6日350名台湾人群聚澳洲雪梨港,他们当天将和其他包括日本,韩国人的战俘
共1,005人一起被遣送出境,他们将搭乘一艘已拆除武装的前日本海军驱逐舰“宵月”号
航行到 2,000哩外的拉包尔。这么多人搭乘这么小的船航行那么远的距离,澳洲军方明显
是有报复意味,台湾人中有人鼓譟不愿登船,他们的理由是根据开罗宣言 台湾人已变成
属于战胜国的中华民国国民而不再是日本籍,而且并非战俘,不应受到这种待遇,这就是
所谓的“宵月舰地狱船事件”。
涩谷事件
再加上自从日本投降后,拥有日本国籍的台湾人于旅居于中国大陆内地各地区时,亦受到
不同程度的打击与迫害[a][5];因此,国民政府于民国35年(1946年)1月12日颁布节
字第01297号训令(又称为《台湾同胞国籍回复令》)。其中宣布:“台湾人自民国34年
(1945年)10月25日起一律恢复中华民国国籍”;紧接着,行政院又于同年2月26日颁布
《台湾人财产处理原则》,其中规定:“除被认定触犯战犯或汉奸罪者外,台湾人的财产
和本国人一样受到中华民国法令的保障”。相对于旅外台湾人,国民政府又于同年6月22
日公布《在外台侨国籍处理办法》,办法中宣布旅外台湾人只要依照华侨登记办法向中华
民国驻外使领馆单位登记,就可以发给视同国籍证明书的登记证(第2条);恢复中华民
国国籍的台湾人民其法律地位与旅外华侨相同,居住在日本、朝鲜半岛者,可与其他盟国
侨民享有同等之待遇(第5条)。也因此,在日本居留的台湾人都可以向中华民国驻日本
大使馆暨各地代表处申请护照。但是,这种以制定国内法的方式来单方面地处理国籍问题
并不符合国际法原则,所以在日台湾人国籍的国际法律地位也并未因此而确立。
而当时二战过后,同盟国军事占领日本,被联合国驻日本盟军总司令部(GHQ)占领时,
采取的统治方法是“间接占领”的方式:日本虽然丧失了独立主权,但是中央以及各级地
方政府依然存在,只是必须接受GHQ的指挥。在盟军占领下,居留日本的外国侨民依照其
当时的法律地位,大略可分为四种人:
第一是同盟国占领军及其侨民,第二是瑞士等中立国侨民,第三是德国、意大利等轴心国
侨民,第四为在日台湾人、在日朝鲜人等旧殖民地出身者(包含琉球人)。
其中占领军及其眷属享有广泛的治外法权,并拥有粮食配给上的特权;其他中立国侨民虽
有
粮食配给上的特权,但是必须服从日本政府的管辖;轴心国侨民与旧殖民地出身者则更是
没有任何的优惠,仅能得到部份的救济与返国的协助。
当然,也因为有这些规定的存在,这本中华民国护照在当时二战后的日本可以享受许多特
权:像战后日本被GHQ接管期间,身为战败国的日本国民不准随便进入GHQ总部或任何驻日
本各地的盟军基地,唯有持外国护照的美、中、英等国的人(不包含德、义两国侨民),
可以进入GHQ总部及各地盟军基地的福利中心购买各项民生物资如:白米、面粉、燃油…
等,因此当年有一部份台湾人利用中华民国护照做为掩护,暗地里囤积物资做黑市生意,
由于这些人的日语相当流利,再加上货源充足,因此生意相当兴隆。再加上当时的在日台
湾人
认为自己已经是“战胜国人民”,所以他们可以凭借中华民国发放的护照,享有不受日本
政府司法体系管辖的特权:事实上,根据GHQ的指令,自1946年2月开始在日台湾人的犯罪
与同盟国国民一样是接受占领军的审理,所以当时包括在日台湾人以及战胜国各国驻日侨
民犯罪时的逮捕与审判权,都要经由美军宪兵部队暨军事法庭管辖;所以日本国政府的司
法及治安体系自然也无权可管。而这些特权也令当时的日本人民眼红,但却是敢怒而不敢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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