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看判决书拉
以下判决书内容摘要:
原PO主张别人都有加分你没加分 违反公平性原则
然后考选部又借由电子评阅系统舞弊 所以提出诉讼
考选部说别人也没加分 考卷部分也再次去做过check
1
可惜结果原PO的分数还是不及格的39.60分
But原PO却又不能提出足够的证据说别人确实有加分的情形以及电子阅卷哪里舞弊
上面两条路GG后改往阅卷委员给分有没有问题挑战
可惜法院有跟原PO说阅卷委员们都有很高度的专业喔
我们也只能尊重委员们给的分数
所以原PO被打枪了
大guy4这样
我终于看懂了
帮QQ
加油啦!诉讼要能拿出有证据力及证据能力的证据才能辅佐你的说法喔!
希望上最高院时 可以找到新事证
不然律师费、裁判费会白花喔!
=====================判决书原文==============================================
裁判字号: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诉字第 627 号行政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 108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考试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
108年度诉字第627号
108年10月24日辩论终结
原 告 圈圈圈
被 告 考圈圈
代 表 人 许圈圈(部长)
诉讼代理人 周圈圈
陈圈圈
上列当事人间考试事件,原告不服考试院中华民国108年5月6日
108考台诉决字第95号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程序事项:
(一)本件原告起诉时,被告代表人为蔡宗珍,嗣于诉讼中变更为
许舒翔,并据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诉讼状声明承受诉讼
(本院卷第119页),核无不合,应予准许。
(二)按“(第1项)诉状送达后,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
诉。但经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认为适当者,不在此限。(第
2项)被告于诉之变更或追加无异议,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
者,视为同意变更或追加。”行政诉讼法第111条第1、2项
分别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诉时,诉之声明为“①诉愿决定
及原处分均撤销。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嗣于本院诉
讼程序进行中,于民国108年9月3日准备程序期间追加诉之
声明“被告应作成原告107年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
土木工程技师考试及格之行政处分。”(本院卷第91页),
核原告上开诉之追加,与原诉请求之基础事实相同,且被告
亦无异议,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本院卷第135页至第143页
),且无碍于被告之防御与诉讼之终结,本院认为适当,核
无不合,自应准许。
二、事实概要:
缘原告参加107年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土木工程技
师考试(以下称为系争考试),经评定考试总成绩为39.60
分,未达及格标准53.00分。原告于收受被告寄发之成绩通
知(以下称为原处分)后,不服不予及格而提起诉愿,经诉
愿决定驳回后提起本件行政诉讼。
三、本件原告主张:
原告自88年起准备结构技师考试,共应考结构技师6次和土
木技师2次,发现技师考试原始分数,所有考生一定都不到
平均50分的分数,从而是全体考生借由集体加分制度,让原
始分数经加分调整为通知书分数,然后录取分数比较高的考
生录取为技师。然原告通知书分数仍是原始分数,并没有经
加分调整原始分数,基于公平原则,原告要求同于他人对原
始分数加分等情。并声明求为判决:①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均
撤销。②被告应作成原告107年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
试土木工程技师考试及格之行政处分。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
担。
四、被告则以:
系争考试不及格之决定,固具行政处分之性质,惟其作成均
依相关规定,并无任何违法不当:
按108年6月14日修正前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技师考
试规则第17条之规定,系争考试应考人之考试成绩与及格标
准,经该考试典试委员会依法审查决议,并决定及格人数与
及格标准,其中全程到考人数为2,087人,计算全程到考人
数之16%为及格人数,经进位以第334名之总成绩53.00分为
及格标准,与其同分者4人,故共计及格人数338人。经检视
原告系争科目申论式试卷,阅卷委员均依原告实际作答情形
及试题配分评定分数,并无发现漏未评阅或成绩计算错误等
依形式观察有显然错误之情事,原评各题分数与成绩通知书
上登载之分数亦相符,总成绩为39.60分,未达及格标准53.
00分,上成绩亦为原告所不争执。又现行典试法并未规定应
考人得申请加分。原告认为其他应考人似乎有加分,并非事
实,原告要求非属法定权利之事后加分以达及格标准,于法
无据等语,资为抗辩。并声明求为判决:①驳回原告之诉。
②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五、本院之判断:
(一)按典试法第5条第1项规定:“高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之
特种考试典试委员,应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一、具有前
条各款所列资格之一。二、任国内外公立或私立专科以上学
校教授、副教授3年、助理教授6年以上。三、公务人员高等
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及格10年以上并任简任或
相当简任职务,对有关学科富有研究,成绩卓著。四、专门
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及格
,并从事该专门职业及技术工作10年以上,对有关学科富有
研究,成绩卓著。”第15条规定:“(第1项)各种考试之
命题、阅卷、审查、口试、心理测验、体能测验或实地测验
,除由典试委员担任者外,必要时,得分别遴聘命题委员、
阅卷委员、审查委员、口试委员、心理测验委员、体能测验
委员或实地测验委员办理之。(第2项)前项委员聘用程序
与典试委员同;其资格分别适用第5条至第7条之规定。…”
可知,高等考试之命题及阅卷,除由典试委员担任者外,必
要时得增聘命题委员及阅卷委员办理之,且无论典试委员、
命题委员或阅卷委员,均应具备典试法第5条第1项各款所列
资格之一。次按典试法第9条第1项规定:“典试委员会依照
法令及考试院会议之决定,行使其职权。下列事项由典试委
员会决议行之:一、命题标准、评阅标准及审查标准之决定
。二、拟题及阅卷之分配。三、考试成绩之审查。四、分数
转换之方式及标准之采用。五、录取或及格标准之决定。六
、弥封姓名册、著作或发明及有关文件密号之开拆与核对。
七、录取或及格人员之榜示。八、其他应行讨论事项。”第
25条第1项规定:“申论式试卷评阅得采单阅、平行两阅、
分题评阅、分题平行两阅等方式行之,必要时得采线上阅卷
;测验式试卷采电子计算机评阅。有关申论式试卷、测验式
试卷评阅及平行两阅评分差距过大之处理等有关事项之规则
,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第28条规定:“(第1项)
阅卷委员应依据法定职权,运用其学识经验,就应考人之作
答内容为客观公正之衡鉴。(第2项)阅卷开始后开拆弥封
前,如发现评阅程序违背法令或有错误或评分不公允或宽严
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组召集人商请原阅卷委员重阅,或由分
组召集人征得典试委员长同意组阅卷小组或另聘阅卷委员评
阅。(第3项)考试成绩评定开拆弥封后,除有违法情事或
下列各款依形式观察有显然错误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评阅:
一、试卷漏未评阅。二、申论式试题中,计算程序及结果明
确者,阅卷委员未按其计算程序及结果评阅。三、试卷卷面
分数与卷内分数不相符。四、试卷成绩计算错误。五、试卷
每题给分逾越该题配分。…”
(二)再按“考试机关依法举行之考试,设典试委员会以决定命题
标准、评阅标准、审查标准、录取标准以及应考人考试成绩
之审查等事项,并由监察院派监察委员监试,在监试委员监
视下,进行试题之封存,试卷之弥封、点封,应考人考试成
绩之审查以及及格人员之榜示与公布。如发现有潜通关节、
改换试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监试人员报请监察院依法处
理之,此观典试法及监试法有关规定甚明。前项考试,其阅
卷委员系于试卷弥封时评定成绩,在弥封开拆后,除依形式
观察,即可发见该项成绩有显然错误者外,如循应考人之要
求,任意再行评阅,纵再行弥封,因既有前次阅卷委员之计
分,并可能知悉应考人为何人,亦难以维持考试之客观与公
平。”经司法院释字第319号解释理由书阐释在案。依其解
释意旨及典试法第28条规定可知,应考人试卷之评阅及考试
成绩之评定,系阅卷委员基于法律之授权,根据个人学识素
养与经验所为专门学术上独立公正之智识判断,具有高度之
专业性与属人性之评定,则法院为司法审查时,基于尊重其
不可替代性、专业性及法律授权之专属性,而承认行政机关
就此等事项之决定,有判断余地,对其判断采取较低之审查
密度,仅于行政机关之判断有恣意滥用及其他违法情事时,
得予撤销或变更。
(三)经查,审诸卷存由被告所提出原告参加系争考试之“结构设
计”、“施工法”、“大地工程学”、“结构分析”、工程
测量”等5科目之试卷(见原处分卷不可阅览部分),该等
试卷入场证编号与原告报名考试后所取得之入场证编号,及
考试成绩通知上所载者均相符;其试卷答案内容均已经由各
科目评阅委员予以评阅给分,并无漏未评阅或计分错误、每
题给分逾越该题配分、结果明确而阅卷委员未按其结果评阅
等情形,且试卷内原评各题分数合计,与卷面记载之分数暨
所发成绩通知书上登载之分数均相符,则各该试卷开拆弥封
后,经核均符合前揭阅卷规则之规定,且并无典试法第28条
所列违法情事或依形式观察有显然错误情形。从而,被告查
认原告参加系争考试,总成绩39.6分,未达录取标准53分,
而以原处分通知原告未录取,于法洵属有据。
(四)原告质疑伊参加系争考试未达及格标准,乃因应考人之“原
始分数”均未达及格标准,系借由集体加分调整为通知书所
载分数,而伊未获加分才不及格,并以被告建置有电脑评阅
系统,请求传讯证人包括有帐号可以登入使用该评阅系统之
人、被告所属公务员、考试院诉愿审议委员会委员、考试委
员等,另请求对系争考试之所有考卷(业经原告向本院声请
证据保全获准)进行鉴定。经查:
1.应考人试卷之评阅及考试成绩之评定,系阅卷委员基于法
律之授权,根据个人学识素养与经验所为专门学术上独立
公正之智识判断,具有高度之专业性与属人性之评定,故
法院为司法审查时,基于尊重其不可替代性、专业性及法
律授权之专属性,承认行政机关就此等事项之决定,有判
断余地,对其判断采取较低之审查密度,仅于行政机关之
判断有恣意滥用及其他违法情事时,得予撤销或变更,业
如前述。其次,考试录取决定非仅就当事人个人之表现单
独观察,而系与其他应考人一并为观察评量,而阅卷委员
评阅试卷、试题并给分所依据之判断基础事实,既然应综
合观察该委员所评阅之所有试卷,客观上亦无法重新展现
于法院之前以供审查。是以,原告主观上期待应能获得较
高分数,因此质疑评阅委员未适当评阅,既未能提出具体
事证说明系争考试有何违法情事,自难仅以原告个人主观
臆测及指摘,妄指阅卷委员评定成绩为违法。
2.至原告请求传讯证人、鉴定证物,本院说明如下:
(1)按“声明人证,应表明证人及讯问之事项”,民事诉讼
法第298条第1项定有明文,而该条依行政诉讼法第176
条之规定得准用于行政诉讼程序之证据调查,当事人声
明人证,乃需清楚表明证人为何人,或至少为可经查证
后特定之人。盖非如此,法院实际上无法进行证人之传
讯;且无从判断被声明之证人与系争之诉讼事件、乃至
待证事实间关系。本件原告请求传讯证人,所欲证明者
为伊认系争考试有舞弊(包括集体加分独漏原告、借由
电子评阅系统舞弊)之“主观怀疑”,然法院诉讼程序
中进行证据调查,制度上目的系在查明客观既存之事实
,以使法院形成裁判之心证,非为满足当事人主观上怀
疑所进行之澄清、调查。原告因考试未获及格,进而质
疑该不及格系因外力介入舞弊所致,遂请求广泛传唤可
能与系争考试有关之证人,希冀借此证实伊之怀疑为真
,核与前开规定已有未合。
(2)至于原告请求鉴定经本院108年度声字第77号保全证据
事件所裁定保全之系争考试全部试卷答案,其“待证事
实”,依原告所陈乃为“系争考试总共录取334人,只
要我的考卷送鉴定的结果可以赢过这334人的任何1份考
卷,我就可以考上…”(本院卷第141页),足见原告
所谓的“鉴定”其实即为重新阅卷。原告虽称“我并没
有要鉴定所有的考卷,我只是要从里面挑出1份,我的
考卷鉴定结果可以赢他,我就可以考上…”云云(本院
卷第141页),然按专门职业与技术人员高等考试之及
格方式,系以录取各该类科全程到考人数百分之十六为
及格,且该考试应试科目不得有1科为0分、或总成绩未
满50分,此观诸行为时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技
师考试规则第17条第1项、第4项之规定甚明,本件原告
之总成绩既经评阅为50分以下,依该规定已无从及格录
取,况其他未录取者众,原告前述“递补”录取之说已
属无稽;其次,原告企求者既然系为“鉴定”伊之答案
达录取标准,则在该结果经“鉴定”而出现之前,势必
持续进行,直至所有考卷均重新核阅为止,原告所陈“
只要挑出1份”,显系错误认知。又按“考试成绩评定
开拆弥封后,除有违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观察有显
然错误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评阅:一、试卷漏未评阅。
二、申论式试题中,计算程序及结果明确者,阅卷委员
未按其计算程序及结果评阅。三、试卷卷面分数与卷内
分数不相符。四、试卷成绩计算错误。五、试卷每题给
分逾越该题配分。”典试法第28条第3项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考试成绩评定并无上开各款所列情事,业如前
述,原告仅以个人主观怀疑,于无客观积极事证之情况
下,请求再行评阅系争考试所有试卷,除无调查必要外
,于法更属无据。
六、综上所述,原告参加系争考试,伊所作答之试卷评分归属并
无错误,试卷内容且均经评阅委员评阅、给分,亦无典试法
第28条第3项各款所定之显然错误或其他违法情事,又试卷
内原评各题分数与卷面、成绩通知书所登载者均相符,则被
告查认原告参加系争考试,总成绩39.60分,未达录取标准
53分,而以原处分通知原告未录取,并无违误,诉愿决定递
予维持,亦无不合。从而,原告请求被告就伊参加系争考试
应作成录取之行政处分,并撤销原处分及诉愿决定,即无理
由,应予驳回。
七、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及声明陈述,于决定理由已无影响,
爰不逐一论列,附此叙明。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依行政诉讼法第98条第1项
前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08 年 11 月 1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审判长法 官 萧忠仁
法 官 罗月君
法 官 吴坤芳
一、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决,应于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表
明上诉理由,如于本判决宣示后送达前提起上诉者,应于判
决送达后20日内补提上诉理由书(须按他造人数附缮本)。
三、上诉时应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并提出委任书。(行政诉
讼法第241条之1第1项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同
条第1项但书、第2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