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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iduc (å°ç«æŸ´)
2024-08-13 11:40:58知名电子公司欲将“并购溢价”列摊提费少缴税 遭国税局剔除
2024-08-12 14:30 联合新闻网/ 商周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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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原本是美事一桩。但每当并购案一路走到商誉摊销时,却经常是企业与财会主
管痛苦的开始。 示意图/ingimage
企业并购是常见的商业行为。企业之所以走向并购之路原因很多,可能是为了整合技术,
也可能是因为公司已经进入成熟期,需要透过并购去打开市场,创造经济规模。现行法制
对于企业并购给予许多税捐减免的诱因。但看得到的,未必吃得到。
早被盯上的错误规划
多年前的一次研讨会后,一名西装笔挺的中年男士罗杰前来和我交换名片。他是国内一间
知名电子公司的集团财务主管,想和我询问他们集团最近因为并购案遇到的税务问题。当
时我正赶着要前往下一堂课,但又不好意思回绝他的询问,只好委婉地告诉他:“没问题
,我边收拾,你边讲。”
他告诉我,他们集团中有一间A公司,日前基于组织调整的规划,由公司管理阶层(同时
也是大股东)与海外私募基金,经由境外资产管理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一间位于国内的B公
司。由B公司在公开市场,陆续以现金收购A公司原管理阶层及其他散户持有的全部股权,
再由B公司吸收合并A公司(B公司为存续公司),同时自A公司取得资讯软件系统的开发技
术与商标品牌。
B公司原本打算将“并购溢价”(即“收购成本”超过其所取得A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平
价值”的部分。例如:花120元购买一个市价100元的商品,多花的20元即为并购溢价)列
为商誉,连同其他因并购取得A公司的商标权、开发技术、顾客关系等无形资产,在申报
营利事业所得税时,摊提为营业费用,进而少缴税款,却遭国税局剔除。
“等一等,你的案例怎么这么熟悉。”我放下手边的资料,疑惑地看着罗杰。
“我猜,国税局是不是认为,B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收购A公司的股份。B公司原本并
无实质营运活动。并购前的A公司与并购后的B公司,其主要营业项目相同,原经营管理团
队及营运方式均继续维持。”我继续说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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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出自《精准节税——中小企业应该避免的42种税务风险》
“至于股权结构,也只是由原本管理阶层与散户直接持有A公司的股份,调整为原管理阶
层与海外私募基金间接持有B公司的股份。B公司只是形式上收购A公司的股份,再加以吸
收合并,A公司实质上并未消灭。其内部产生的商誉,非属企业所能控制的可辨认资产,
且其成本无法可靠衡量,故不得认列为资产。”
“你怎么都知道!”罗杰惊讶地看着我。
“因为这种规划方式早就被国税局与法院盯上,最高行政法院还为此开过庭长法官联席会
议,并做成决议,供下级审法院参考。”
你玩的不是企业并购
“但所得税法与企业并购法中明明就规定,商誉、商标权等无形资产,确实可以依照不同
年限摊提成本啊!”只见罗杰一个人喃喃自语起来。
“对,所得税法与企业并购法中确实规定,上述无形资产可以摊提成本,但摊提的前提还
是要有交易的经济实质,而不只是空有交易的形式外观。”我看着罗杰,继续解释著。
企业并购之所以产生“溢价”,是因为此等交易使得买方产生“1加1大于2”的预期“综
效”。而能够产生综效的并购行为,最起码是买方本身已经拥有“具备产销能力”的组织
结构。只有当一间公司已经具备最基本的产销能力时,才可能因组织重组或扩张带来预期
“综效”,以及与之匹配的“溢价”。
如果徒有企业并购的表象,形式上虽然符合企业并购法的“收购”行为,但实质上只是股
权结构的调整或重组,企业根本不可能因该并购提升经营效率或产生任何综效。这样的交
易,就不是企业并购法所要鼓励的并购行为,也不会形成各种“新”的无形资产或商誉,
买方自然没有摊销无形资产或商誉成本的可能。
“但一个商品如果只有价值100元,不会有人笨到花120元去购买。买方会多花20元,就代
表有多买到20元的无形价值!”罗杰激动地看着我。
的确,商誉做为一种无形资产,如果从无形资产在财务会计上的认定标准来看,商誉确实
符合“非实体存在”、“非属货币特性”与(可能)“具备未来经济效益”三项特征。但
除此之外,商誉是否也具备无形资产另外两项重要特征,亦即“具有可辨认性”与“可被
企业控制”,恐怕就有讨论空间。
例如:许多知名企业的正商誉,很可能因为突如其来的负面事件,一夕之间转为负商誉。
又例如:优秀的经营团队今年经营得好,明年却未必顺遂。商誉的涨跌幅度高度不稳定;
但摊销,却是让资产的取得成本,依其使用年限合理分摊。把商誉定性为一项无形资产,
并且在税上给予摊销成本的可能,确实容易引起税捐稽征机关与法院的不安。
“只能说,立法者在现行法律中,把商誉摊销的饼画得太大,又欠缺配套措施,才会让企
业在并购后的失落感特别沉重!”我拍拍罗杰的肩膀。
罗杰脸上的线条似乎渐渐柔和起来。
我安慰著罗杰,“下次要规划并购案时,记得和老板先说清楚,商誉最后有可能无法摊销
!”
三秒钟后,我们两人竟不约而同地告诉对方:“所以,出手不要太大方!”
就这样,正准备来关门的警卫大哥,看着两个男人带着开怀的笑声,一起走出会场。
精准节税
企业并购,原本是美事一桩。但每当并购案一路走到商誉摊销时,却经常是企业与财会主
管痛苦的开始。不论是税捐稽征机关或法院,经常诉诸举证责任分配的法理,认为“商誉
价值为所得计算基础之减项,应由纳税义务人负客观举证责任。
纳税义务人应举证证明其主张之收购成本真实、必要、合理,及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25
号第18段衡量可辨认净资产之公平价值,或提出足以还原公平价值之鉴价报告或证据。”
(□参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即实质上限缩企业
就并购商誉摊提营业费用的可能。然而,此种做法是否违背企业并购法希望借由税捐优惠
带动并购动能的价值取向,恐有斟酌余地。
为了让征纳双方的游戏规则更加明确,立法院在111年修正企业并购法第41条,除了维持
原有规定“公司进行并购而产生之商誉,得于15年内平均摊销”之外,同时增订第2项:
“前项商誉之摊销,纳税义务人应提示足资证明并购之合理商业目的、并购成本、取得可
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及其他相关审查项目之文件资料,由主管稽征机关认定之。但纳税义
务人依会计处理规定不得认列商誉、无合理商业目的、藉企业并购法律形式之虚伪安排制
造商誉或未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者,不予认定。”
财政部也同步在111年3月30日发布台财税字第11004029020号令,订定“营利事业列报商
誉之认定原则及证明文件”(含商誉核认检核表及新增可辨认无形资产检查表)。其中,
第1点即规定:“公司具合理商业目的,依企业并购法或金融机构合并法与他公司合并,
或收购他公司之业务,其并购成本超过所取得之可辨认资产及承担之负债按公允价值衡量
之净额部分,得认列为商誉,依规定年限摊销。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认列商誉:(一)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3号‘企业合并’及
企业会计准则公报第7号“企业合并及具控制之投资”之会计处理规定不得认列商誉。(
二)无合理商业目的,藉企业并购法律形式之虚伪安排制造商誉,不当规避或减少纳税义
务。(三)未提供并购成本之证明文件、所取得可辨认有形资产及无形资产之评价资料。
”
期盼借由更为明确的游戏规则,让征纳双方过去在商誉摊提的不愉快经验,就此烟消云散
。
参考资料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4号判决、最高行政法院107年3月份第1次庭长法官联席会
议决议。
(本文出自《精准节税——中小企业应该避免的42种税务风险》作者:陈衍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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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udn.com/news/story/121591/8156151?from=udn-catelistnews_ch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