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w: [分享] 修正 国民中小学校长介聘办法

楼主: ken771209 (伤心人不会醉)   2015-02-25 22: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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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ken771209 (伤心人不会醉) 看板: Teacher
标题: [分享] 修正 国民中小学校长介聘办法
时间: Wed Feb 25 22:17:45 2015
教育部令:修正“国民中小学校长主任教师甄选储训迁调及介聘办法”
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111993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教育部台教授国部字第 1040016400B
号令修正发布第 5、12、14 条条文;增订第 5-1、5-2 条条文
第 5 条 国民中、小学教师,除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相关法令分
发或甄选者外,现职教师得经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之决议,由学校向各该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申请介聘。
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为办理介聘现职教师至其他直辖市、
县(市)服务,应共同组织联合介聘小组(以下简称联合小组),并轮流
由其中一机关主办;主办机关应召集联合小组会议,订修联合介聘作业相
关规定,并报教育部备查。
现职教师申请介聘,以其已登记或检定之下列科、类别为限:
一、国民中学:各科别或专任辅导教师。
二、国民小学:普通班、特殊教育班、专任辅导教师或加注英语专长教师
四类。
三、幼儿园:普通班、特殊教育班二类。
第 5-1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查前条第一项申请案,应依教师登
记或检定之科、类别、服务年资、服务地点、考绩、奖惩、进修研习、介
聘理由、学校缺额及其他事项,按积分之总分予以介聘。
前项积分之计算基准,应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其属前条第二项
联合介聘者,由联合小组订定后,应经主办机关报教育部备查。
第 5-2 条 经达成介聘之教师,学校应依教师法及相关规定办理聘任,不得拒绝。但
经学校审查发现有教师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
通过。
前项教师,未在规定期限内至介聘学校报到者,十年内不得再申请介聘;
无故未报到者,并依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成绩考核办法相关规定议
处。
因前项教师未报到,致影响他校教师介聘者,各该介聘均失其效力,各教
师仍留原学校服务,原学校不得拒绝。但未报到教师之原学校可增开缺额
者,不在此限。
第 12 条 国民中、小学现职教师,除离岛建设条例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
政机关另有规定外,应在同一学校实际服务满六学期以上,且无下列各款
情事者,始得申请介聘:
一、教师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
二、涉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尚在调查阶段。
三、已进入不适任教师处理流程辅导期及评议期。
四、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师资培育公费助学金及分发服务办法修正
施行后入学之公费学生,于义务服务期间。
第 14 条 公立幼儿园教师之介聘,准用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所以是...强制绑三年的意思吗@@?
作者: puddinghan (准备开始唸书..考试加油)   2015-02-26 17:20:00
可是我教甄时简章明确写的是2年耶!这样有溯及既往吗?这样有违反信赖保护原则吗?
作者: jiayierhu (我想出去玩)   2015-03-02 19:53:00
所以简章没写的就很衰囉 XD 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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