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JeanVic ( Love Live Life)》之铭言:
: http://news.cts.com.tw/cts/society/201209/201209071090215.html#.V2gmNPl97IU
: 妇人拉皮猝死 医美名医起诉
: 2012/09/07 06:00 邱韵如 黄昭盛 报导 地区:台北市报导
: 陈俊光目前人出国,诊所代为回应,坚持过程没有疏失,被起诉的医师是他,
: 陈俊光,常常以医美博士身份到上海演讲,因为发展无痛微整型手术,
: 陈俊光在大陆小有名气,还从对岸红回台湾,更上节目大谈医美整型、名气不小,
: 遭起诉,陈俊光很惊讶,自认没疏失,虽然已经和家属达成和解,但检察官认为身为医师
: 的他,却为了赚15万的手术费,不顾病人过敏体质,将他起诉。
来看看判决书怎写的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101年度医诉字第5号
【裁判字号】101,医诉,5【裁判日期】1011030【裁判案由】业务过失致死
公 诉 人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陈俊光
选任辩护人 陈鹏光律师
陈志泓律师
上列被告因业务过失致死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101 年度侦
字第11183 号),被告于本院准备程序中就被诉事实为有罪之陈
述,经告知简式审判程序之旨,并听取公诉人、被告及辩护人之
意见后,本院合议庭认为适宜由受命法官独任进行简式审判程序
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独任进行简式审判程序审理,判决如下:
主 文
陈俊光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致人于死,处有期徒刑拾
月。缓刑参年。
事 实
一、陈俊光领有医师证书及电波拉皮执照(Certificate of Tra
ining Thermage),并任职于位于台北市○○区○○路659
号恒美净妍诊所担任医师,高静怡于民国101 年4 月2 日下
午4 时30分许,至该诊所向陈俊光求诊,要求施作非医疗目
的之电波拉皮手术,并向陈俊光表明患有自体免疫疾病、长
期服用类固醇等个人特殊体质情形,陈俊光明知如施打麻醉
药物Propofol,依据药厂仿单说明及美国麻醉医学会临床指
引ASAguideline,麻醉药物Propofol需于医院或其他有足够
设备(如插管工具、急救药物及人工换气设备等)之治疗单
位,由受过麻醉或加护照顾训练之医师给药(手术或诊断过
程之镇静),不应由执行手术或诊断之人给予,且依据高静
怡个人体质,陈俊光明知应予以麻醉术前评估及诊所并无足
够设备应付麻醉后紧急状态处置,竟仍图新台币(下同)15
万元之医美高额报酬,而未注意相关医学麻醉等规范,贸然
开立Fentanyl:25ug、Midazolam :2.5mg 、Propofol:5
0mg 等药剂,交由领有护理师证书及麻醉训练合格之护士林
珮筠一次给予高静怡施打,而非渐进式施打,讵高静怡施打
上述药剂后,产生收缩压下降、血压血氧无法量测及呼吸心
跳异常等状况,陈俊光仅给予高静怡药物Atropine:0.5mg
及调高氧气浓度等急救措施,而未及时建立或维持良好呼吸
道等基础及高级心脏救命术之急救程序,高静怡心跳与呼吸
仍持续下降,陈俊光遂电请消防救护人员到场救护并将高静
怡送往马偕医院急救,惟高静怡仍于101 年4 月14日上午8
时5 分因急性缺氧致缺氧性脑症并发肺炎而多重器官衰竭死
亡。
二、案经高静怡之夫陈章诉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
查后提起公诉,由本院裁定进行简式审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陈俊光所犯系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于本院准备程序中就被诉事实为有
罪之陈述,经受命法官告知简式审判程序之旨,并听取公诉
人、被告及辩护人之意见后,认无不得或不宜改依简式审判
程序进行之情形,本院合议庭爰依刑事诉讼法第273 条之1
第1 项规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独任进行简式审判程序,
是本案之证据调查,依刑事诉讼法第273 条之2 规定,不受
同法第159 条第1 项、第161 条之2 、第161 条之3 、第16
3 条之1 及第164 条至第170 条规定之限制,合先叙明。
贰、实体部分:
一、事实认定部分:
(一)起诉书所载之犯罪事实,业据被告于本院准备程序时坦承不
讳(参见本院卷第16页反面、第18页反面),核与证人即告
诉人陈章指诉被害人高静怡系于被告施作医美手术后死亡及
证人即恒美净妍医美诊所护士林珮筠于侦查中结证称:高静
怡所麻醉之剂量均系由陈俊光指示,再由伊操作等情相符(
参见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294 号卷第6
页、第138 页至第139 页),并有医师证书及电波拉皮执照
(Certificate of Training Thermage)、疗程使用明细单
、收款明细单、马偕纪念医院乙种诊断证明书、三军总医院
门诊病历、净妍诊所高静怡(部分署名高若瑜)病历、治疗
同意书、电波拉皮客户治疗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纪录
单、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验报告书、现场相验及解剖
照片、法务部法医研究所101 医剖字第1011101276号解剖报
告书及101 医鉴字第10 11101743 号鉴定报告书等在卷可稽
(参见上开相字卷第16页至第17页、第32页、第63页至第73
页、第53页、第88页、第89页至第94页、第105 页至第135
页、第144 页至第154 页)。佐以本案经送长庚医疗财团法
人林口长庚纪念医院及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台
北荣民总医院施以鉴定之结果分别为“我国法律虽未禁止非
麻醉专科医师执行麻醉... ,惟根据陈俊光医师于系争医疗
过程所使用之麻醉药物propofol原厂仿单说明(详见台湾台
北地方法院检察署101 年度侦字第11183 号卷第20页至第22
页)及美国麻醉医学会临床指引ASAguideline(详见上开侦
卷第23页至第29页),propofol需于医院或其他有足够设备
(如插管工具、急救药物及人工换气设备等)之治疗单位,
由受过麻醉或加护照顾训练之医师给药,亦即于手术或是诊
疗过程中之镇静,propofol不应由执行手术或诊断之人给予
(详见上开侦卷第30页至第41页)。本案如系由曾接受训练
之医师或麻醉专科医师在场,即可明显发现病患系因麻醉药
物过量引发呼吸抑制,如立即施行人工呼吸及使用急救药物
,应可避免病患死亡之结果发生”、“一、... 病患本身长
期服用类固醇,此点麻醉纪录上有所记载,但所附资料并无
正式之麻醉术前评估。之后发生呼吸心跳异常状况(血压血
氧下降至无法侦测)其所谓处置只是给予atropine0.5 毫克
以及调高氧气浓度,并不符合基础以及高级心脏救命术(AC
LS,advanced cardiac life support ,急救要点流程详见
上开侦卷第9 页)对于病患之急救程序。于其他救护人员抵
达现场前,被告之紧急应对处理并不符合规范。第一,并未
即时建立或维持良好呼吸道,当病患血氧降低时,这是最基
本的处置。第二,于所附资料中并未见到最基础之急救第一
线用药肾上腺素(epinephrine )之给予。二、导致病患血
压血氧下降之可能诊断因资料不足无法做更好的判断。虽然
被告此次所使用之麻醉药物剂量对于正常病患而言在安全范
围,但此病患并非普通病患,此次剂量尤其是容易导致血压
下降之propofol应该是渐进式缓慢给予并避免一次性的较高
剂量,此其一。另对于病患之麻醉评估,麻醉后生理反应等
处置,已于第一点中指出其处置不符之处,此其二。综观上
述二点,被告并不符合医学专业要求与规范”,此有上开医
院101 年8 月22日(101 )院法字第0826号函暨随函所附鉴
定意见及101 年7 月24日北总麻字第1010018741号函暨随函
所附医疗纠纷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各1 份在卷可凭(参见第7
页至第9 页、第18页至第41页),足征本案被告于上开非医
疗目的之电波拉皮手术过程中所为之行为确不符合医学专业
要求与规范无讹。
(二)又被害人高静怡死亡后,经检察官会同法医师进行相验,并
由法医师孙家栋解剖尸体,其鉴定后判定死亡经过及检验判
明为“死者之死亡机转为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原因为急性缺
氧性脑症并发症,最后因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为病死/
自然死”。研判死亡原因为:“甲、多重器官衰竭;乙、急
性缺氧性脑症并发肺炎;丙、手术麻醉”,有上开法务部法
医研究所101 医剖字第1011101276号解剖报告书及101 医鉴
字第1011101743号鉴定报告书各1 份在卷可按(参见上开相
字卷第144 页至第154 页),足见被害人死亡确系因手术麻
醉药物过量引发呼吸抑制,又因被告并未及时给予符合医学
专要要求与规范之急救措施,造成被害人急性缺氧性脑症并
发肺炎,最后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故本案被害人死亡核与
被告上开不符合医学专业要求与规范之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与事实相符,堪以采信。本案事
证已臻明确,被告犯行足堪认定,应予依法论科。
二、法律适用部分:
(一)被告为领有医师证书及电波拉皮执照(Certificate of Tra
ining Thermage)之人,并于大直恒美净妍诊所担任医师,
以为他人施作非医疗目的之电波拉皮手术为业务,为从事业
务之人。是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276 条第2 项之业务过
失致死罪。爰审酌被告身为医师,本应尽其职责,于知悉被
害人长期使用类固醇,显与普通病患不同下,却疏于施作电
波拉皮手术前做正式之麻醉术前评估,及观察病人病情之变
化,作必要之生理反应处置及急救措施,导致高静怡无法及
时获得正确且必要之医疗治疗,因而丧失宝贵之生命,告诉
人已与恒美净妍诊所及被告达成和解,取得相当之赔偿金,
并已具状表示撤回告诉之旨,有协议和解书1 份在卷可参(
参见上开相字卷第102 页至第103 页),告诉人亦于侦查及
本院准备程序中表示希望给被告一个机会(参见上开侦字卷
第45页及上开本院卷第16页反面),其积极弥补之犯后态度
尚称良好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惩戒。
(二)被告并无前科,此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1 份在卷
可稽(参见上开本院卷第4 页),爰审酌其系因一时失虑致
罹刑典,经此教训,对于医疗疏失之严重性当知所警惕,日
后应无再犯之虞,并考量其犯后复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
获得被害人家属之原谅,此有上开协议和解书在卷可参及告
诉人陈章供述在卷,本院认基于国家社会之资源有效配置,
非无暂缓执行刑罚之余地,是本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暂
不执行为适当,并予宣告缓刑3 年,以励自新。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73 条之1 第1 项、第299 条第1
项前段,刑法第276 条第2 项、第74条第1 项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条之1 第1 项、第2 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王唯怡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并应
叙述具体理由;其未叙述上诉理由者,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20日
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切勿
迳送上级法院”。告诉人或被害人如对于本判决不服者,应具备
理由请求检察官上诉,其上诉期间之计算系以检察官收受判决正
本之日期为准。
书记官 黄钰玲
中 华 民 国 101 年 10 月 30 日
附录论罪科刑实体法条文:
中华民国刑法第276条第2项:
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 3 千元以下罚金。
总归来说,判决书里面几个point
1.准备程序中就被诉事实为有罪之陈述
2.违背药厂仿单对投药人员资格要求要求而投用药物
3.SLE患者长期使用类固醇,剂量使用上应该调降? (这点不知有没evidence)
4.麻醉意外发生后处置被怀疑
Propofol仿单: http://tinyurl.com/zj2ejha
用法和用量:
一般说明
Propofol-Lipuro 1% (10 mg/ml) 须在医院或有足够设备的治疗单
位,由受过麻醉或加护照顾训练的医师给药。须持续监测病患的
心脏及呼吸功能 (例如:ECG, 脉搏-氧气测定),且须随时有维持
呼吸道畅通、人工换气及其他复苏设备。于手术或诊断过程的镇
静,Propofol-Lipuro 1% (10 mg/ml) 不应由执行手术或诊断的人给药。
(ps.不同商品名的propofol仿单不完全一样但都有类似注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