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 主治医师的连带民事责任

楼主: hahawow (哇哈哈)   2014-01-21 13:39:14
内科医学会网络内科继续教育本期topic
主治医师就住院医师在民事法上之监督义务及责任
http://www.tsim.org.tw/educ/quiz/qca1031004.asp
一审医方胜诉,但二审逆转判医方败诉,急诊主治医师负连带责任
三审医方扳回一城发回高院更审,尚未定谳,
而继续教育内容只用3年前一审判决结果,
未提及1年前的二审及最近三审判决结果...
台湾嘉义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96年度医字第6号
【裁判字号】96,医,6【裁判日期】991216【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决 100年度医上字第1号
【裁判字号】100,医上,1 【裁判日期】1011225 【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号
【裁判字号】102,台上,1920 【裁判日期】1021011 【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一审大略如继续教育内容所提,下面贴上二审及三审判决书
二审认为急诊住院医师有过失,主治医师负连带责任,
后面的扶养费看起来也是钱坑...
"扶养之程度,应按受扶养权利者之需要,与负扶养义务者之经济能力及身分定之"
还好当事人不是权贵阶级又有兄弟姊妹.....要是遇上独子又是权贵.....
ps.内科会员请先作答完再看二审判决,免得答错拿不到C类学分 XD
【裁判字号】100,医上,1 【裁判日期】1011225 【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决 100年度医上字第1号
【裁判字号】 100,医上,1
【裁判日期】 1011225
【裁判案由】 损害赔偿
【裁判全文】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决 100年度医上字第1号
上 诉 人 陈锡聪
      许秀叶
共   同
辅 佐 人 陈国维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师
复 代理人 叶东龙 律师
被 上诉人 财团法人佛教慈济综合医院大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赖宁生
诉讼代理人 吴政展
被 上诉人 施中岳
      张国翊
上列三人共同
诉讼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师
      陈文松 律师
复 代理人 傅馨仪 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九十九年
十二月十六日台湾嘉义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九十六年度医字第
六号)提起上诉,并追加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本院于一0一年十
一月二十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关于驳回上诉人下开第二项之诉部分,及该部分假执行之
声请,暨诉讼费用(确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废弃。
被上诉人应连带给付上诉人陈锡聪新台币壹佰零玖万陆仟零肆拾
陆元、上诉人许秀叶新台币玖拾捌万贰仟零拾贰元,及均自民
国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
利息。
其余上诉驳回。
第一审(确定部分除外)、第二审及追加之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
人连带负担十分之九,余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所命给付,于上诉人陈锡聪、许秀叶依序以新台币壹拾万
玖仟元、玖万捌仟元为被上诉人供担保后,各得为假执行;但被
上诉人如依序以新台币壹佰零玖万陆仟零肆拾陆元、玖拾捌万贰
仟零拾贰元为被上诉人陈锡聪、许秀叶供担保后,各得免为假
执行。
事实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诉人财团法人佛教慈济综合医院大林分院(下称慈
济大林医院)之法定代理人业由简守信变更为赖宁生,被上
诉人慈济大林医院具状声明承受诉讼(参见本审卷第五九
页),核无不合,应予准许,先予叙明。
二、按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者,原告得于第二审为诉之变更、追
加,此观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五
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自明。本件上诉人于原审系本于侵权行
为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为请求,原审为其败诉判决后,经上诉
人提起上诉到院,于本院言词辩论终结前,就同一基础事实
追加本于不完全给付为请求,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所为上开
追加并为同意(参见本审卷第一一九页反面),揆诸上开
说明,自无不合,并先叙明。
三、上诉人主张:被害人陈秋君因剧烈呕吐,于民国九十五年一
月二日凌晨零时十四分许至被上诉人慈济大林医院急诊室求
诊;被上诉人张国翊、施中岳时任急诊室住院医师及主治医
师,张国翊得知陈秋君肝指数异常,未即进一步鉴别诊断或
抽血检查,确定是否为肠胃炎以外之原因引起,亦未进一步
作排除肠胃炎之检查,致未及时发现被害人实系罹患猛爆性
(或急性)心肌炎;而时任主治医师之施中岳亦因未在急诊
室留守致未能发现上情。嗣张国翊于同日上午五时许得知陈
秋君出现心室频脉时,未即进行心脏整流电击,亦未给予抗
心律不整药物,仅呼叫心脏科值班医师,因而延误心脏整流
电击时机,致被害人最后因猛爆性(淋巴球性)心肌炎而于
同日上午七时二十一分死亡。张国翊、施中岳均系慈济大林
医院之受雇医师,张国翊于陈秋君就诊时,仅具备住院医师
资格,违规在急诊室看诊,其因经验不足与上揭医疗过失行
为,造成陈秋君之死亡结果,应由张国翊、施中岳负医疗过
失之责;慈济大林医院为张国翊、施中岳之雇用人,应与张
国翊、施中岳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张国翊、施中岳
均系慈济医院之使用人,慈济大林医院就债之履行亦有不完
全给付之责任。伊等系陈秋君之父母,陈秋君对伊等均负法
定扶养义务,因被上诉人等人之上开医疗过失行为,不法侵
害陈秋君致死,陈锡聪因而受有:支出陈秋君之丧葬费新
台币(下同)二十一万一千六百元、扶养费四十五万五千
七百二十二元、精神慰藉金五十万元,合计共一百十六万
七千三百二十二元之损害;许秀叶则受有:扶养费五十九
万四千四百八十四元、精神慰藉金五十万元,合计共一百
零九万四千四百八十四元之损害。爰本于侵权行为、不完全
给付法律关系,求为命被上诉人连带如数给付并加付自起诉
状缮本送达翌日起算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上诉人逾此之请
求,经原审为其等败诉判决后并未声明不服即已确定,不在
本院审理范围);并声明:(一)原判决关于驳回伊等下开第二
项之诉部分废弃。(二)被上诉人应连带给付上诉人陈锡聪一百
十六万七千三百二十二元、许秀叶一百零九万四千四百八十
四元,及均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
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
负担。(四)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四、被上诉人则以:本件被害人系罹患非典型猛爆性心肌炎,惟
被害人进入急诊室时仅表示有呕吐症状,且于三个小时内,
并无心肌炎之症状发生,被上诉人张国翊诊断其为肠胃疾病
,并给予输液,符合医疗常规。嗣被害人出现心室频脉后,
伊等并未延误电击救治,对于被害人之诊疗与处置,并无任
何之医疗疏失;且伊等所为医疗处置与被害人之死亡结果间
亦无因果关系。至于张国翊与施中岳均有医师资格,施中岳
自晚上八点交班后即在急诊办公室内,并未离开,本件所有
医疗过程及医护人员之处置行为均合乎医疗常规,伊等不负
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责,慈济大林医院亦无不完全给付之债
务不履行情事等情词,资为抗辩;并声明:(一)上诉驳回。(二)
第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五、上诉人主张:被害人陈秋君因剧烈呕吐,于九十五年一月二
日凌晨零时十四分许至被上诉人慈济大林医院急诊室求诊,
被上诉人张国翊、施中岳时任该院住院医师及主治医师。嗣
陈秋君于当日上午七时二十一分因猛爆性(淋巴球性)心肌
炎而死亡等情,除有上诉人提出而为被上诉人所不争之相验
尸体证明书在卷(参见原审卷第一0页)足参外,并由法
务部法医研究所(下称法医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陈秋君因“
淋巴球性心肌性”死亡明确,复经本院依职权调取嘉义地检
署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三四号(内含法医研究所95医鉴字第0
0二七号鉴定书)、九十六年度调侦字第三七七号、九十七
年度侦字第四一八九号侦查卷宗核阅无误,且为两造所不争
,堪信上诉人之上开主张为真实。
六、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慈济大林医院之受雇人张国翊、施
中岳二人于执行职务,为被害人陈秋君进行医疗行为时,未
尽注意义务,过失不法侵害陈秋君致死,慈济大林医院系该
二人之雇用人,应与张国翊、施中岳同负连带赔偿之责;且
慈济大林医院与陈秋君间因医疗而成立之契约,因有可归责
于慈济大林医院之事由致陈秋君死亡,慈济大林医院所为加
害给付,亦应负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赔偿责任等语,则
为被上诉人等否认,并以上情置辩。是被上诉人张国翊、施
中岳对于陈秋君之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被上诉人等应否负
连带赔偿责任?厥为本件诉讼首应审究之争点。
七、经查:
(一)被上诉人张国翊为慈济大林分院急诊室之值班住院医师,
对于被害人陈秋君因罹患急性心肌炎而就诊时,未积极寻
找陈秋君罹病之真正成因,推迟采取进一步检验处置,复
未适时将病况向急诊室主治医师反应,请求处理,所为医
疗行为有过失。被上诉人施中岳为急诊室主治医师,对于
值班住院医师执行医务工作,未尽督导之责,所为医疗行
为亦有过失。
1.按医师对于危急之病人,应即依其专业能力予以救治或采
取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延,医师法第二十一条定有明文
。次按医疗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应督导所属医事
人员,依各该医事专门职业法规规定,执行业务。同法第
五十九条规定“医院于诊疗时间外,应依其规模及业务需
要,指派适当人数之医师值班,以照顾住院及急诊病人。
”;行政院卫生署于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88)卫署医
字第00000000号公告订定“行政院卫生署所属医疗机构各
级医师权责范围”(下称“各级医师权责范围”,其第一
大点订明住院医师之职责为:“一秉承上级医师之意旨,
担任住院病患之诊疗与处理,并得协助门诊工作(第一小
点)。”、“三病人入院应立即诊治,并完成病历记载及
各种必要之检查,并随时注意医疗实施情形,遇有病情特
殊变化或特殊急症等情况时,应立即请示上级医师处理(
第三小点)。”;第二大点订明住院总医师之职责为:“
三负责住院医师及实习医师临床工作之督导,对其考核提
供意见。”(第三小点);第三大点则订明主治医师之职
责为:“一各科门诊及住院之主治诊疗,教学病例之申请
,并应对其科主任负责。”(第一小点)、“三负责住院
及实习医师之教学及临床训练。”(第三小点)。准此,
医院所属住院医师,在主治医师指导下,负责治疗之第一
线医疗工作,对于超出其专业能力以外之不明病症,而无
法处置时,应即请示上级医师处理。苟无正当理由,推迟
向上级医师报告请示处理,致病人因未适时接受正确医疗
处置而生损害者,足认住院医师并未依专业能力采取必要
措施,所为医疗行为即为有过失。基于同一法理,在未设
住院总医师之科别中,而由主治医师对于住院医师负督导
之责者,苟主治医师对于住院医师之医疗工作疏于督导,
致病人因未适时接受正确医疗处置而生损害者,亦足认主
治医师并未依专业能力采取必要措施,同应负过失之责。
2.财团法人佛教慈济综合医院(下称慈济医院)订有“急诊
科住院医师工作规定”、“急诊室主治医师工作规定”;
其中关于住院医师之“服务方面”明定:“2.1在主治医
师指导下,负责急诊治疗之第一线医疗工作。2.2负责评
估病人病情,适切决定病人出院、住院、转院或暂留观察
以减轻急诊医学科的负担,提高工作效率。...。”。
至于主治医师在教学方面则应:“2.1督导值班住院医师
执行医务并执行第一线医疗工作。”者,此有被上诉人慈
济大林医院提出而为两造不争执真正之上揭“工作规定”
在卷(参见本审卷第四一页至第四四页)足参。
3.被害人陈秋君于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凌晨零时十四分许至慈
济大林医院急诊室就诊,而由值班医师张国翊诊视、处置
,其诊视陈秋君之经过、病况发展、结果等记录如下所述

(一)00:14体温36.7℃、脉搏101次/分、呼吸16次/分、血
压78/48mmHg、意识清楚,昏迷指数15分。身体检查记
录胸部呼吸音清楚、心跳规则、腹部柔软、肠音活动性
正常,无敲击痛。
(二)00:20张医师给予第一瓶生理食盐水500cc及Primperan
1支静脉注射,且嘱咐病人禁食。
(三)00:40病人脉搏93次/分、呼吸15次/分、血压78/46mmHg
、意识清楚,张医师嘱咐给予第二瓶生理食盐水500cc

(四)01:05第二瓶生理食盐水注射完毕,当时病人脉搏72/分
、呼吸13次/分、血压73/49mmHg,抽血报告显示白血球
5980/uL、钠129mmol/L、钾3.4mmol/L、血糖193mg/dL
、尿素氮23mg/dL、血清肌酸酐1.6mg/dL、麸氨基酸草
醋酸转氨基酵素120U/L,并加测动脉血液气体分析麸酸
草转安基及总胆红素、验尿液及照腹部X光检查,且
再给予第三瓶生理食盐水。
(五)03:25病人体温36.7℃、脉搏91次/分、呼吸13次/分、
血压72/48mmHg,睡觉中可被唤醒,主诉仍有恶心感,
张医师知悉。
(六)04:00第三瓶生理食盐水500cc注射完毕,再给予第四瓶
生理食盐水。
(七)04:40病人脉搏141次/分、呼吸26次/分、血压90/56mmH
g、血氧饱和度SP0z85%,病人主诉咳嗽、呼吸短促及有
痰咳不出,张医师嘱咐作心电图及胸部X光检查(结果
心脏稍大,无肋膜积水)。
(八)05:00病人仍有呼吸短促之症状,脉搏160次/分、呼吸
28次/分、血压51/36mmHg、意识清楚,心电图检查显示
心室心搏过速之不稳定状态,随即放置心电图监视器,
加测动脉血液气体分析、GOT、GPT及Creatinine。并会
诊心脏科医师,准备施行插气管内管及心脏整流术。
(九)05:06呼叫心脏科陈炳臣医师后,嘱传真心电图,待回
覆,之后再次追踪心电图检查。
(十)05:15张医师开立休息时心电图(随即因来不及作删除
)心胸部X光及血液(包括GLU、K、Na、Bloodculture.
CRP、Bun)、细菌显微镜及心肌酵素等检查。
(十一)05:18动脉血液支气体分析显示,病人呈代谢性酸中毒
、缺氧状态及SP02:89.6%。
(十二)05:22心电图显示病人心室频脉,有脉搏,张医师嘱咐
给予Morphine3mg及心脏同步整流电击100焦耳。
(十三)05:26无法测量脉搏及血压等生命征象,心电图监视器
显示无收缩,张医师嘱咐插气管内管,放置呼吸器,给
予100%氧气,开始施行心肺复苏术(CPR),每3分钟给予
1剂Bosmin静脉注射,另给4支碳酸氢钠静脉注射1次。
(十四)05:30病人恢复成有脉搏之心室频脉。05:31心脏同步整
流电击100焦耳1次,加上DopaMine4支加入500cc生理食
盐水。
(十五)05:33施中岳医师嘱咐给予抗心律不整药物Amiodarone
1支静脉注射。05:35施医师给予第二支Amiodarone静脉
注射。
(十六)05:36病人仍有心室频脉,张医师给予300焦耳异步电
击。05:39心电图监视器显示无脉搏电活性(PEA),继续
施行心肺复苏术。05:54心脏科陈炳臣医师诊视。
(十七)05:57进行心脏超音波检查,心电图监视器显示无收缩
。06:03至07:lO此期间心电图监视器皆显示无脉搏电活
性(PEA),持续施行心肺复苏术中,直至07:21急救无效
,宣告病人死亡,最终诊断为心肺衰竭、顽固型心室颤
动(Intractable VF),疑似心肌炎。
(十八)上情,有被害人之病历资料影本(含急诊护理记录(一)、
(二)、急诊病历、急诊医嘱单、紧急生化检验报告、血液
检验报告、高级心脏救命术等)在卷(资料外放)足佐

4.被上诉人张国翊于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检察官讯问时供称
:当天急诊室主治医师是施中岳,急诊室是由主治医生做
决定。我记得是我在看陈秋君的心电图之后,同时找施中
岳医师及心脏科医师。在这之前我都没有和施中岳医师联
络,我记得当天施中岳医师晚上八点就到了,他在晚上十
二点左右就一直待在急诊办公室,直到我看到陈秋君的心
电图,去办公室把施中岳医师叫出来,施中岳医师到急诊
室之后的医嘱则由他下达。”等语(参见嘉义地检署九十
六年度侦字第六四七三号侦查影印卷第三二页)。
5.本件医疗纠纷经嘱托行政院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下称
医事审议委员会)第九五0二0八号鉴定(下称第一次鉴
定)结果认:“病人至医院已有血压下降,心跳加速的现
象,几乎处于休克状态。张医师给予生理食盐水大量输注
以提升血压,是属正常且必要的措施。待病人发生心室频
脉后,有加抽心肌酵素检测,这时已有怀疑是急性心肌炎
的诊断,故治疗及诊断上大致无误。惟在休克之处理上,
如经大量足够的生理食盐水补充后,病人之生命征象仍不
稳定,此时或需提早加上升压剂及寻找真正引起休克的原
因加以处理。...。当急性心肌炎已引发休克及心律不
整的情况下,其死亡率非常高,约百分之七十五。”。嗣
医事审议委员会第九六0二九九号鉴定(下称第二次鉴定
)结果认:“(二)成人心肌炎之临床诊断是靠排除其他疾病
后,才列为可能之诊断。病人入急诊后五个小时,医师给
予抽心肌脢检查,诊断焦点由肠胃肝胆疾病转为心脏疾病
。依一般急诊常规流程,尚难认为有延迟之疏失。..(四)
张医师对于休克之处理与急救程序上,虽稍有延迟之疏失
,惟纵无延迟情事,亦未必能挽回其生命。张医师为住院
医师,尚在训练中,在处理及急救程序上,虽未能十分周
全,似难予以归责。”。医事审议委员会第一000三三
五号鉴定(下称第四次鉴定)结果则认:“(四)病人于95年
1月1日至急诊室就诊时,血压78/48mmHg,系休克合理诊
断表征,故医师先给予1,000cc生理食盐水,为合理医疗
处置,皆符合急诊之医疗常规。休克原因很多,输液之密
切监测及适当给予是必要的,乃依休克形成原因与病人对
输液之反应,以调整量与速度。本案病人因猛爆性心肌炎
急诊,会引起心肌活动限制及心脏衰竭情形,乃因属于心
因性休克,故对输液,须有供应上之限制,以免引起更严
重之肺心肿。”。上情,有行政院卫生署函送之第一次鉴
定书(参见嘉义地检署九十六年度侦字第六四七三号侦查
影印卷第二页至第七页)、第二次鉴定书(参见嘉义地检
署九十六年度调侦字第三七七号侦查影印卷第一0页至第
一六页)、第四次鉴定书(参见本审卷第二0七页至第
二一七页)可资参照。至于原审法院嘱托长庚医疗财团法
人林口长庚纪念医院(下称长庚医院)鉴定结果,亦肯认
:“临床上若一般病患经注射生理食盐水1,000cc后,血
压未见改善及上升,其可能原因很多,但低血压未必是处
于休克状态,一般会积极找寻低血压成因,并考虑给与升
压剂治疗,但仍应审酌症状与临床表现”者,此亦有长庚
医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九九)长庚院法字第0七二
三号函在卷(参见原审卷第三五页)足佐。
6.综参上开各情:
(1)被上诉人施中岳、张国翊于被害人陈秋君至慈济大林医
院就诊时,分别担任慈济大林医院急诊室之主治医师及
住院医师,对于医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及行政院卫生
署订定“各级医师权责范围”规定,并慈济医院订定“
急诊室主治医师工作规定”、“急诊科住院医师工作规
定”内容,均有遵守义务。苟其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应认其等所为医疗行为即有过失。
(2)被害人陈秋君于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凌晨零时十四分许至
慈济大林医院急诊室就诊,当时生命征象均正常,值班
医师张国翊自零时二十分开始,前后共给予四瓶生理食
盐水,每瓶500cc,合计共2,000cc,输液时间更历时至
凌晨四时四十分止。惟陈秋君于输液结束后之身体状况
已呈现“脉搏141次/分、呼吸26次/分、血压90/56mmHg
、血氧饱和度SP0z85%,病人主诉咳嗽、呼吸短促及有
痰咳不出”现象;其后病情急转直下,并于五时十八分
呈现代谢性酸中毒、缺氧状态及SP02:89.6%。再于五时
二十六分呈现无法测量脉搏及血压等生命征象,心电图
监视器显示无收缩等情,有如上述。是陈秋君因剧烈呕
吐病状,自零时十四分至慈济大林医院急诊,而由张国
翊给予生理食盐水以提升血压,固然为正常且必要的措
施;惟张国翊于施以第二瓶生理食盐水后,陈秋君之生
命征象仍不稳定,竟未积极寻找真正引起陈秋君罹病的
原因而加以处理,仍持续给予陈秋君第三瓶及第四瓶生
理食盐水。对照陈秋君之死因经法医研究所鉴定系罹患
急性(或猛爆性)心肌炎,会引起心肌活动限制及心脏
衰竭情形,对于输液须有供应上之限制,以免引起更严
重之肺水肿者,并为医事审议委员会第一、二、四次鉴
定肯认之事项;乃张国翊竟持续给予输液,所为医疗行
为与治疗急性心肌炎之处置背道而驰,反而加重陈秋君
所罹患急性心肌炎之病况。
(3)本件经医事审议委员会及长庚医院鉴定结果,均认“病
人如经大量足够的生理食盐水补充后,生命征象仍不稳
定,此时或需提早加上升压剂及寻找真正引起休克的原
因加以处理。”。惟张国翊给予陈秋君之输液1,000cc
,于凌晨一时零五分即已注射完毕,斯时陈秋君之情况
并无好转现象,讵张国翊竟未积极寻找陈秋君罹病之成
因,或采取进一步检验处置,仅持续再给予第三次、第
四次之输液,迄至凌晨四时四十分始嘱咐作心电图及胸
部X光检查。是张国翊寻找陈秋君罹病真正原因之时间
竟推迟达三小时三十五分,已难认其“对于危急之病人
,已依其专业能力予以救治或采取必要措施”;纵其仅
系慈济大林医院之住院医师,尚在训练中,对于陈秋君
罹患急性心肌炎之研判,尚无足够经验,惟张国翊苟积
极任事,对于病情特殊变化或特殊急症情况而非其所能
处理者,非不得立即向急诊室之主治医师请求处理,乃
张国翊竟未此之为,难认张国翊所为上揭医疗行为,符
合“各级医师权责范围”所示“随时注意医疗实施情形
,遇有病情特殊变化或特殊急症等情况时,应立即请示
上级医师处理。”之住院医师职责要求,亦难谓符合医
师法第二十一条“医师对于危急之病人,应即依其专业
能力予以救治或采取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延”规定之
立法意旨。基上,张国翊应注意积极寻找陈秋君罹病之
真正成因,竟推迟采取进一步检验处置,时间长达三小
时三十五分;且于遇有病情特殊变化或特殊急症情况时
,复未立即请示上级医师处理,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致陈秋君所罹患急性心肌炎因已引发休克及心律不整情
况,虽经极力抢救仍然不治死亡,张国翊过失之责委无
可辞。
(4)其次,被上诉人施中岳为慈济大林医院急诊室主治医师
,依“各级医师权责范围”订明之主治医师职责,及慈
济医院订定“急诊室主治医师工作规定”所示,原应负
督导值班住院医师执行医务并执行第一线医疗工作。施
中岳于本件事故发生时,始终待在急诊办公室内,迄至
张国翊至其办公室叫来,始由施中岳于凌晨五时三十三
分下达医嘱者,为张国翊证述明确之事实。惟施中岳既
系急诊室之主治医师,依上开说明,原应督导值班住院
医师执行医务并执行第一线医疗工作,乃竟迄至经张国
翊到其办公室叫来为止,始终并未到急诊室医疗现场,
已难谓洽;纵系因张国翊并未向其请求处理缘故,惟施
中岳既负有“督导”值班住院医师执行医务之职责,苟
始终未到急诊室医疗现场,或以相当可行方式了解住院
医师执行医务之概况,衡情,何得确实知悉住院医师之
执行医务内容,以便执行其“督导住院医师执行医务”
职责?基上,施中岳于本件事故发生时,始终并未到急
诊室医疗现场,复未采取相当可行方式了解张国翊执行
医务之情况,致张国翊因经验不足,并未积极寻找陈秋
君罹病之成因,且延迟向上级医师请求处理时,并未能
即时督导张国翊改正,足认施中岳对于张国翊之医疗工
作疏于督导,致陈秋君因所罹患之急性心肌炎未适时接
受正确医疗处置而死亡,施中岳应注意竟疏未注意督导
,过失之责亦委无可辞。
(5)本件经医事审议委员会前后四次鉴定结果,虽均认:“
张国翊、施中岳医师对于休克之处理与急救程序上,虽
有延迟,惟纵无延迟情事,亦未必能挽回其生命。张国
翊为住院医师,尚在训练中,在处理及急救程序上,虽
未能十分周全,似难予以归责。”(第一、二次鉴定报
告)、“张医师给予第三瓶及第四瓶生理食盐水之行为
对于病人之死亡,尚难认为有疏失。”、“若施医师值
班期间,只要急诊室有危急状况,施医师能随时到场处
理,即不违反医师法及相关医事处理准则之规定。”(
第三次鉴定报告)、“病人于急诊当时,确有医疗处置
上之困难,本案医师所为之医疗处置,尚无可议不当之
处。”(第四次鉴定报告)等情(鉴定报告依序参见嘉
义地检署九十六年度侦字第六四七三号侦查影印卷第二
页至第七页、嘉义地检署九十六年度调侦字第三七七号
侦查影印卷第一0页至第一六页、第一一五页至第一二
七页、本审卷第二0七页至第二一七页)。惟上揭鉴
定报告均未针对“被上诉人张国翊并未积极寻找被害人
陈秋君罹病之真正成因,推迟采取进一步检验处置,时
间达三小时三十五分;且于遇有病情特殊变化或特殊急
症情况时,并未立即请示上级医师处理”,及“被上诉
人施中岳未依慈济大林医院订定‘急诊室主治医师工作
规定’内容,确实对于张国翊之医疗工作为督导”部分
为鉴定,所为张国翊、施中岳二人并无过失之鉴定结果
,不足供作本院审认其等二人有无过失之参考。
(5)此外,刑事判决所为事实之认定,于为独立民事诉讼之
裁判时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一
五六一号判例可资参照。本件上诉人前以被上诉人施中
岳、张国翊因本件事故涉有过失致人于死罪嫌提起刑事
告诉,经嘉义地检署检察官采纳医事审议委员会第一次
及第二次鉴定“张国翊及施中岳之处理并无过失或延迟
”之意见为由,而于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
调侦字第三七七号、九十七年度侦字第四一八九号处分
不起诉在案。惟如上所述,第一次鉴定及第二次鉴定因
有如上事由,所为“张国翊、施中岳二人并无过失”之
鉴定结果,不足供作本院审认其等二人有无过失之参考
。复依上开说明,检察官于不起诉处分书所为事实之认
定,并无拘束民事法院裁判之效力,反之亦然。基上,
张国翊、施中岳亦难以上揭检察官不起诉处分书作为有
利于己之认定。
(7)综此,被上诉人张国翊应注意积极寻找被害人陈秋君罹
病之真正成因,竟推迟采取进一步检验处置,时间长达
三小时三十五分;且于遇有病情特殊变化或特殊急症情
况时,并未立即请示上级医师处理,其能注意竟疏于注
意,对于被害人陈秋君之死亡结果,应负过失之责。至
于被上诉人施中岳应注意确实督导住院医师张国翊执行
医务,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张国翊因经验不足,并
未积极寻找陈秋君罹病之成因,且延迟向上级医师请求
处理时,并未能即时督导张国翊改正,就被害人陈秋君
之死亡结果,同应负过失之责。
(二)被上诉人施中岳、张国翊之医疗过失行为,与被害人陈秋
君之死亡结果间,有相当因果关系。
1.按所谓相当因果关系,系指依经验法则,综合行为当时所
存在之一切事实,为客观之事后审查,认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环境,有此行为之同一条件,均发生同一之结果者
,则该条件即为发生结果之相当条件,行为与结果即有相
当之因果关系。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条件存
在,而依客观之审查,认为不必皆发生此结果者,则该条
件与结果并不相当,不过为偶然之事实而已,其行为与结
果间即无相当因果关系(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
九五三号判决要旨参照)。
2.本件被上诉人张国翊于被害人陈秋君因剧烈呕吐而求诊时
,自当日凌晨零时十四分起至凌晨四时四十分止,除给予
四瓶生理食盐水外,并未积极采取进一步检验处置,推迟
时间达三小时三十五分。复因陈秋君系罹患急性心肌炎,
对输液须有供应上之限制,以免引起更严重之肺水肿,讵
张国翊竟持续给予输液,所为医疗行为与治疗急性心肌炎
之处置背道而驰,反而加重陈秋君所罹患之心肌炎病况。
且于遇有病情特殊变化或特殊急症情况时,并未立即请示
上级医师处理,应负过失之责。至于被上诉人施中岳于本
件事故发生时,迄至当日凌晨五时三十三分以前,并未到
急诊室医疗现场,复未采取相当可行方式了解张国翊执行
医务之情况,致张国翊因经验不足,并未积极寻找陈秋君
罹病之成因,且延迟向上级医师请求处理时,并未能即时
督导张国翊改正,致陈秋君因所罹患之急性心肌炎未适时
接受正确医疗处置而死亡,亦有过失,已如上述。惟苟张
国翊积极任事,即时采取进一步检验处置,衡情,应可即
时更正医疗行为,避免因反向医疗结果,深化陈秋君所罹
患急性心肌炎之严重性。纵张国翊因系训练中之住院医师
,对于病情特殊变化或特殊急症情况之医疗经验不足,若
即时向主治医师施中岳请求处理,按诸常情,亦可避免陈
秋君因遭反向医疗结果,深化急性心肌炎之严重性,致主
治医师施中岳于当日凌晨五时三十三分到场接手医疗时,
已因最佳医疗时机丧失,虽尽全力抢救,陈秋君最终仍因
心肺衰竭而死亡之结果发生。
3.准此,依经验法则研析,由于被害人陈秋君系罹患急性心
肌炎,苟已引发休克及心律不整的情况下,其死亡率非常
高,为医事审议委员会第一次鉴定报告之鉴定结论。是陈
秋君系因所罹患之急性心肌炎而死亡,张国翊、施中岳二
人对于陈秋君延迟采取适当之检验处置,仅消极持续给予
四瓶生理食盐水,按诸一般常理研析,则必然将造成陈秋
君有引发休克、心律不整的情况,最后发生死亡之结果。
益见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为(张国翊、施中岳延迟采取
适当之检验处置,及持续给予四瓶输液之反向医疗行为)
之同一条件,均将发生同一之结果(陈秋君所罹患之急性
心肌炎因加重病况,引发休克及心律不整情况,最终因急
救无效而死亡),依上开说明,两者间即有相当因果关系
者,应堪肯认。
八、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与
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对于支
出医疗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费用或殡葬费之人,亦应负损害
赔偿责任。被害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者,加害人
对于该第三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
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第
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一百九十四条分别定有明文。至按慰藉金之赔偿以人格
权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为必要,至其核给之标准固
与财产上损害之计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双方身分、资力与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种情形核定相当之数额(最高法院五十
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号判例参照)。本件被上诉人慈济大林
医院之受雇人张国翊、施中岳于执行医疗职务时,因过失不
法侵害被害人陈秋君致死,陈秋君之死亡与张国翊、施中岳
之不法行为间并有相当因果关系。上诉人二人分别系被害人
陈秋君之父母,依上开规定请求被上诉人等连带赔偿,即属
有据;爰再就上诉人请求之项目及金额逐次审酌于后:
(一)丧葬费用二十一万一千六百元部分:
上诉人陈锡聪主张其为被害人陈秋君支出丧葬费二十一万
一千六百元之事实,业据其提出生命礼仪契约书、墓园使
用费缴款书等件(原审卷第二0页、第二一页)为证,
被上诉人等对于上开单据之真正并未争执,自堪信实;对
照上诉人陈锡聪支出上揭丧葬费,与一般丧葬费用之行情
并无过高或不合理情形,堪认上诉人陈锡聪之此部分请求
应予准许。
(二)扶养费部分:
按直系血亲相互间,互负扶养之义务。又负扶养义务者有
数人而其亲等同一时,应各依其经济能力,分担义务。夫
妻互负扶养之义务,其负扶养义务之顺序与直系血亲卑亲
属同,其受扶养权利之顺序与直系血亲尊亲属同。受扶养
权利者,以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者为限。前项无谋
生能力之限制,于直系血亲尊亲属,不适用之。扶养之程
度,应按受扶养权利者之需要,与负扶养义务者之经济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一
百十五条第三项、第一千一百十六条之一、第一千一百十
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千一百十九条分别定有明文。
查上诉人陈锡聪系四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生,许秀叶系四十
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生,为被害人陈秋君(七十三年九月二
十九日生)之父、母,除被害人陈秋君外,另育有子女二
人乙情,此有卷附之户籍誊本(参见原审卷第一九页)
可参。依上揭说明,上诉人主张陈秋君于九十六年间大学
毕时即有扶养能力,应负扶养上诉人义务等语,核与常情
并不相违背,应堪凭采。上诉人二人依上开说明,据以请
求被上诉人等三人赔偿扶养费用之损失者,洵属有据。爰
再分述如下:
1、上诉人陈锡聪部分:
(1)上诉人陈锡聪系四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生,其配偶许秀叶与
另二名子女均应与被害人陈秋君同负扶养陈锡聪义务;是
对于陈锡聪负扶养义务之人既为四人,且其等之经济能力
并无证据足资证明有何差别,自应由其四人平均负担对于
陈锡聪之扶养义务。
(2)上诉人陈锡聪主张:依内政部公告“95年国人零岁平均余
命估测结果摘要”所示,男性平均余命为七十四.五六岁
,则其于六十岁退休时,尚可受扶养年数为十四年等语,
此有上诉人提出而为被上诉人所未争之“估测结果摘要”
表在卷(参见原审卷第二三页)足参。至于上诉人陈锡
聪居住在台湾省彰化县域,依行政院主计处(已改制为主
计总处)公告九十五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费支出”表所示
,每人每月之消费支出额为一万四千零三十八元(参见原
审卷第二二页),上诉人陈锡聪主张按每月一万四千零
三十八元(每年为十六万八千四百五十六元【计算式:14
,038元×12个月=168,456元】)计算其受扶养之程度,
既未超过上揭平均消费支出额数,且为被上诉人所未争,
堪认上诉人陈锡聪请求按每月一万四千零三十八元计算者
,符合受扶养权利者陈锡聪之需要,复与负扶养义务者之
经济能力及身分相契合,即为妥适。准此,以上诉人主张
每年十六万八千四百五十六元为计算基准,依霍夫曼式计
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后,上诉人陈锡聪得提前一次请求之扶
养费损失额为三十八万四千四百四十六元。(计算公式:
自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被害人陈秋君大学毕业之日,算
至陈锡聪年满六十岁即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止,共五年
八月又二十日,换算为5.71年(计算至小数点以下二位
数后,四舍五入)。
陈锡聪于陈秋君大学毕业之日时,年满五十四岁又三月
十日(即54.27岁),依平均余命表所示,其存活年数为
二十一.二九年(74.56-54.27=20.29),其提前一次
请求给付之总额为六十万零五百九十一元【168456*14.
00000000(此为应受扶养20年之霍夫曼系数)+168456*
0.29*(14.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养人
数)=600591(小数点以下四舍五入)】。
陈锡聪迄至年满六十岁即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前,尚不
得请求给付之扶养费(即应扣除之金额)为:二十一万
六千一百四十五元【168456*4.00000000(此为应受扶
养5年之霍夫曼系数)+168456*0.71*(5.00000000-0.0
0000000)]除以4(受扶养人数)=216,145(小数点以
下四舍五入)】。
-=384,446元)。
2、上诉人许秀叶部分:
(1)上诉人许秀叶系四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生,其配偶陈锡聪
与另二名子女,均应与被害人陈秋君同负扶养许秀叶义务
;是对于许秀叶负扶养义务之人既为四人,且其等之经济
能力并无证据足资证明有何差别,自应由其四人平均负担
对于许秀叶之扶养义务。
(2)上诉人许秀叶主张:依内政部公告“95年国人零岁平均余
命估测结果摘要”所示,女性平均余命为八十.七九岁,
则其于六十岁退休时,尚可受扶养年数为二十年者,此有
上揭“估测结果摘要”表足佐。又上诉人许秀叶居住在台
湾省彰化县域,其主张按每月一万四千零三十八元(每年
为十六万八千四百五十六元)计算其受扶养之程度,既未
超过上揭平均消费支出额数,且为被上诉人所未争,堪认
符合受扶养权利者许秀叶之需要,且与负扶养义务者之经
济能力及身分相契合,应为妥适。准此,以上诉人主张每
年十六万八千四百五十六元为计算基准,依霍夫曼式计算
法扣除期前利息后,上诉人许秀叶得提前一次请求之扶养
费损失额为四十八万二千零三十二元。(计算公式:
自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被害人陈秋君大学毕业之日,算
至许秀叶年满六十岁即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共七
年五月又十六日,换算为7.45年(计算至小数点以下二
位数后,四舍五入)。
许秀叶于陈秋君大学毕业之日时,年满五十二岁又六月
十四日(即52.53岁),依平均余命表所示,其存活年数
为二十一.二九年(80.79-52.53=28.26),其得提前一
次请求给付之总额为七十五万四千三百八十元【168456
*17.00000000(此为应受扶养28年之霍夫曼系数)+168
456*0.26*(18.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
养人数)=754380(小数点以下四舍五入)】。
许秀叶迄至年满六十岁即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尚
不得请求给付之扶养费(即应扣除之金额)为:二十七
万二千三百四十八元【 [168456*6.00000000 (此为应
受扶养7年之霍夫曼系数)+168456*0.45*(6.0000000
0-0.00000000)]除以4(受扶养人数)=272348(小数
点以下四舍五入)】。
-=482,032元)。
(三)精神慰抚金部分:
被上诉人张国翊、施中岳之上揭过失医疗行为,过失不法
侵害被害人陈秋君致死,上诉人二人分别系陈秋君之父母
,已如上述,其等主张受有精神上之损害,请求精神慰藉
金自无不合。上诉人陈锡聪、许秀叶系被害人陈秋君之父
、母,家境小康,许秀叶之职业为农,此参调查笔录之记
载(参见嘉义地检署相验影印卷第四页)自明。至于被上
诉人张国翊、施中岳则系执业医师,慈济大林医院并为嘉
义县市颇负盛名之医院。本院审酌上诉人二人系被害人陈
秋君之父、母,原期陈秋君于大学毕业后,得以开展事业
,讵因罹患疾病缘故而至慈济大林医院急诊时,遭逢张国
翊、施中岳二人未积极任事执行医疗行为,致丧失最佳医
疗时机,最终仍因心肺衰竭而死亡,以致上诉人之期待一
朝破灭,其等承受之精神苦痛煎熬均非寻常可比等情,并
上开被上诉人二人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状,认上诉人二
人请求精神慰藉金各五十万元者,尚称适当,均应予准许

(四)基上,上诉人陈锡聪请求丧葬费二十一万一千六百元、扶
养费三十八万四千四百四十六元、精神慰藉金五十万元,
合计共一百零九万六千零四十六元范围内,上诉人许秀叶
请求扶养费四十八万二千零三十二元、精神慰藉金五十万
元,合计共九十八万二千零三十二元范围内均为有理由;
上诉人等逾此之请求,则为无理由,均不应准许。
九、综上所述,上诉人等本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求为命
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上诉人陈锡聪一百零九万六千零四十六元
、许秀叶九十八万二千零三十二元,及均自起诉状缮本送达
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五日(送达证书参见原审卷第三0页
至第三二页)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利息
之判决范围内,于法尚无不合,应予准许;超过上开部分之
请求,即非有据,不应准许。就上开应准许部分,原审未遑
详察,遽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自有可议,上诉意旨指摘原
判决不当,求予废弃改判,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废弃改
判如主文第二项所示,并依两造之声请,酌定相当担保金额
分别为准、免假执行之宣告。至于上诉人之请求不应准许部
分,原判决为其败诉之判决,及驳回该部分假执行之声请,
经核于法并无不合,上诉意旨求予废弃改判,为无理由,应
驳回其上诉。
十、末按诉讼标的虽有数项,而仅有单一之声明,法院应就所主
张之数项标的逐一审判,如其中一项请求为有理由,即可为
原告胜诉之判决,就他项标的无须更为审判;法院如就数项
标的同时判决,则为法所不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一一二七号判决意旨参照),本件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等
连带赔偿如上金额,系合并主张本于侵权行为、不完全给付
法律关系,然均仅为相同之声明,核其主张之诉讼标的虽有
三项,惟声明相同,学理上谓之重叠的诉之合并,上诉人主
张本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请求,既为有理由,则其
另主张本于不完全给付规定之法律关系为请求者,揆诸上开
说明,即无审究必要,并此叙明。
十一、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与判决之结果
不生影响,爰不一一论述。
十二、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依民事诉
讼法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前段、第二项、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三百
九十条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二条,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审判长法 官 陈 光 秀
法 官 庄 俊 华
法 官 李 文 贤
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上诉人不得上诉。
被上诉人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书状,其未表明上诉理由者,应于提出上诉后20日内向本院补提
理由书状(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上诉时应提出委任
律师或具有律师资格之人之委任状;委任有律师资格者,另应附
具律师资格及释明委任人与受任人有民事诉讼法466条之1第1项
但书或第2项(详附注)所定关系之释明文书影本。如委任律师
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 华 民 国 101 年 12 月 26 日
书记官 尤乃玉
【附注】
民事诉讼法第466条之1:
(1)对于第二审判决上诉,上诉人应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但上
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师资格者,不在此限。
(2)上诉人之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上诉人
为法人、中央或地方机关时,其所属专任人员具有律师资格并
经法院认为适当者,亦得为第三审诉讼代理人。
民事诉讼法第466条之2第1项:
上诉人无资力委任诉讼代理人者,得依诉讼救助之规定,声请
第三审法院为之选任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
【裁判字号】102,台上,1920 【裁判日期】1021011 【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号
上 诉 人 财团法人佛教慈济综合医院大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赖宁生
上 诉 人 施中岳
      张国翊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陈文松律师
被 上诉 人 陈锡聪
      许秀叶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叶东龙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一○一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审判决(一○○年度
医上字第一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关于命上诉人给付及该诉讼费用部分废弃,发回台湾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诉人主张:伊等之女儿陈秋君因剧烈呕吐于民国九十五
年一月二日凌晨零时十四分许至上诉人财团法人佛教慈济综合医
院大林分院(下称慈济大林医院)急诊室求诊,上诉人张国翊、
施中岳均为慈济大林医院受雇医师,分任该院急诊室住院医师及
主治医师。张国翊于同日凌晨一时许对陈秋君输液一千cc后,陈
秋君之血压未见上升,且肝指数异常,惟张国翊疏未立刻为进一
步之鉴别诊断,致未及时查知陈秋君实系罹患猛爆性心肌炎,并
错误继续进行输液,使陈秋君病况急速恶化,而施中岳未在急诊
室留守致未能发现上情。嗣张国翊于同日上午五时许发现陈秋君
出现心室频脉,仅呼叫心脏科值班医师,未即进行心脏整流电击
,亦未给予抗心律不整药物,迨至同日五时二十二分始给予心脏
同步整流电击,施中岳则于同日五时三十三分嘱咐给予抗心律不
整药物,致陈秋君因急救延误于同日七时二十一分死亡。张国翊
、施中岳显有医疗过失,并造成陈秋君之死亡,慈济大林医院为
渠等雇用人,均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陈锡聪因陈秋君死亡,受有
支出丧葬费新台币(下同)二十一万一千六百元、扶养费三十八
万四千四百四十六元、精神慰藉金五十万元,合计一百零九万六
千零四十六元之损害;许秀叶则因而受有扶养费四十八万二千零
三十二元、精神慰藉金五十万元,合计九十八万二千零三十二元
之损害。爰依侵权行为法律关系,并于原审就慈济大林医院追加
依不完全给付法律关系,求为命上诉人连带如数给付并加计法定
迟延利息之判决(未系属本院者,不予赘述)。
上诉人则以:本件所有医疗过程及处置行为均合乎医疗常规,无
侵权行为或不完全给付情事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废弃第一审就上开部分所为被上诉人败诉之判决,改判如其
前揭声明,系以:被上诉人之女儿陈秋君于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凌
晨零时十四分许至慈济大林医院急诊室求诊,张国翊、施中岳时
分任该院急诊室住院医师及主治医师。陈秋君于当日上午七时二
十一分因猛爆性(淋巴球性)心肌炎而死亡。按医师对于危急之
病人,应即依其专业能力予以救治或采取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
延,医师法第二十一条定有明文。行政院卫生署(下称卫生署)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卫署医字第八八○三六四七八号
公告所订“行政院卫生署所属医疗机构各级医师权责范围”(下
称“各级医师权责范围”)第一大点订明住院医师职责为:病人
入院应立即诊治,并完成病历记载及各种必要之检查,并随时注
意医疗实施情形,遇有病情特殊变更或特殊急症等情况时,应立
即请示上级医师处理。第三大点订明主治医师负责住院及实习医
师之教学及临床训练。慈济大林医院之“急诊科住院医师工作规
定”明定住院医师“在主治医师指导下,负责急诊治疗之第一线
医疗工作。”,该院“急诊科主治医师工作规定”亦明定主治医
师应“督导值班住院医师执行医务并执行第一线医疗工作。”。
本件经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下称医审会)第九五○二○八号
鉴定(即医审会第一次鉴定)结果认:“在休克之处理上,如经
大量足够的生理食盐水补充后,病人之生命征象仍不稳定,此时
或需提早加上升压剂及寻找真正引起休克的原因加以处理。……
当急性心肌炎已引发休克及心律不整的情况下,其死亡率非常高
,约百分之七十五。”,医审会第一○○○三三五号鉴定(即医
审会第四次鉴定)结果并认:“病人于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急诊
室就诊时,血压七八/四八 mmHg,系休克合理诊断表征,故医师
先给予一千cc生理食盐水,为合理医疗处置,皆符合急诊之医疗
常规。休克原因很多,输液之密切监测及适当给予是必要的,乃
依休克形成原因与病人对输液之反应,以调整量与速度。本案病
人因猛爆性心肌炎急诊,会引起心肌活动限制及心脏衰竭情形,
乃因属于心因性休克,故对输液,须有供应上之限制,以免引起
更严重之肺水肿。”。长庚医疗财团法人林口长庚纪念医院(下
称长庚医院)鉴定结果亦认:“临床上若一般病患经注射生理食
盐水一千cc后,血压未见改善及上升,其可能原因很多,但低血
压未必是处于休克状态,一般会积极找寻低血压成因,并考虑给
与升压剂治疗,但仍应审酌症状与临床表现”。陈秋君到院时,
脉博一○一次/分,血压七八/四八mmHg,于凌晨一时零五分接受
第二瓶生理食盐水注射完毕后,已合计输液一千cc,经检测脉搏
七二次/分、呼吸十三次/分、血压七三/四九 mmHg,抽血报告显
示白血球五九八○/uL、钠一二九 mmol/L、钾三.四mmol/L、血
糖一九三mg/dL、尿素氮二三 mg/dL、血清肌酸酐一.六mg/dL、
麸氨基酸草醋酸转氨基酵素一二○ U/L,情况并未好转,讵张国
翊未积极寻找陈秋君之真正病因,或采取进一步检验处置,仅持
续给予第三瓶、第四瓶生理食盐水之输液,合计一千cc,迄至凌
晨四时四十分始嘱咐作心电图及胸部X光检查,显已延误三小时
三十五分;复因陈秋君罹患急性心肌炎,对输液须有供应上之限
制,以免引起更严重之肺水肿,张国翊竟持续给予输液,所为医
疗行为与治疗急性心肌炎之处置背道而驰,反而加重陈秋君病况
;且于遇有病情特殊变化或急症情况时,未立即请示上级医师处
理,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陈秋君因猛爆性心肌炎引发休克及
心律不整情况,不治死亡,张国翊显有过失。施中岳于事发当日
始终待在办公室内,迄张国翊至办公室叫其过来,施中岳始于当
日凌晨五时三十三分下达医嘱,此据张国翊陈述明确。施中岳疏
未克尽督导值班住院医师执行医务并执行第一线医疗工作之责,
亦有过失。张国翊虽为训练中之住院医师,惟如即时采取进一步
检验处置,并即时向主治医师施中岳请求处理,应可即时更正医
疗行为,避免因反向医疗结果,深化陈秋君病情之严重性;而施
中岳因未在急诊室医疗现场,亦未采取相当可行方式了解张国翊
执行医务情况,未能即时督导张国翊改正,致陈秋君因未能适时
接受医疗处置而死亡。渠等过失与陈秋君之死亡间有相当因果关
系,应堪肯认。医审会前后四次鉴定结果,虽认:“张国翊、施
中岳医师对于休克之处理与急救程序上,虽有延迟,惟纵无延迟
情事,亦未必能挽回其生命。张国翊为住院医师,尚在训练中,
在处理及急救程序上,虽未能十分周全,似难予以归责。”、“
张医师给予第三瓶及第四瓶生理食盐水之行为,对于病人之死亡
,尚难认为有疏失。”、“若施医师值班期间,只要急诊室有危
急状况,施医师能随时到场处理,即不违反医师法及相关医事处
理准则之规定。”、“病人于急诊当时,确有医疗处置上之困难
,本案医师所为之医疗处置,尚无可议不当之处。”,惟上揭鉴
定内容,均未论及张国翊、施中岳前开疏失情事,自无碍渠等过
失之认定。又张国翊、施中岳虽经台湾嘉义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
官以九十六年度调侦字第三七七号、九十七年度侦字第四一八九
号为不起诉处分,然检察官于不起诉处分书所为事实之认定,并
无拘束民事法院裁判之效力。被上诉人陈锡聪、许秀叶分别为陈
秋君之父母,陈锡聪并支出丧葬费二十一万一千六百元,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前段、第一
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自得请求上
诉人连带赔偿陈锡聪丧葬费二十一万一千六百元、扶养费三十八
万四千四百四十六元、精神慰抚金五十万元,合计一百零九万六
千零四十六元本息;许秀叶扶养费四十八万二千零三十二元、精
神慰抚金五十万元,合计九十八万二千零三十二元本息等词,为
其判断基础。
查医审会第○九八○○七八号鉴定(即医审会第三次鉴定)认:
“一月二日一时五分第二瓶生理食盐水注射完毕,病人脉搏七二
次/分,呼吸十三次/分,血压七三/四九 mmHg,病人感觉病况较
好,再给予第三瓶生理食盐水;三时二十五分病人体温三六.七
℃,脉搏九一次/分,呼吸十三次/分,血压七二/四八 mmHg,睡
觉中可唤醒,且表示仍有恶心感;四时第三瓶生理食盐水五百cc
注射完毕,再给予第四瓶生理食盐水。急诊医师诊治病人,应就
当时之病况,给予合理之诊断及适当治疗。……就病历记载,病
人有呕吐且上腹不适合并肝功能异常,给予输液应属合理。若张
医师未给予第三瓶及第四瓶之生理食盐水,病人还是有休克及心
律不整之可能。张医师给予第三瓶及第四瓶生理食盐水之行为对
于病人之死亡,尚难认为有疏失。”(见原审卷一第八二页)、
“于一时五十五分已给过二瓶生理食盐水,病人脉搏一○○次 /
分,呼吸十四次/分,血压七七/四九mmHg,暂无不适;此时并无
心因性休克之证据,例如胸痛、喘、端坐呼吸等等。另外,急性
心肌炎之心脏酵素未必会升高,心脏酵素对急性心肌炎诊断之敏
感度不高,约五十三%……。若此时检测病人心脏酵素,未必能
诊断出心肌炎。另外,就此病人病程来看,可能也很难避免病人
因心肌炎而死亡。故此时未给予心脏酵素之检测,对于病人之死
亡,应无疏失。”(见原审卷一第八○页)。观其内容已说明张
国翊并无延迟采取检验处置,其诊断及处理亦无疏失,原审认前
开鉴定报告未针对张国翊未积极寻找陈秋君病因,推迟采取进一
步检验处置等节进行鉴定,认医审会前后四次鉴定报告不足为上
诉人张国翊有利之认定,已有未合。另长庚医院鉴定意见为:“
病患陈秋君(下称陈君)于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凌晨四时四十分前
,其临床表现的症状虽然可能符合心肌炎的诊断,但亦可能符合
其他更常见的诊断,如急性肝炎、急性肠胃炎等。故陈君虽然临
床血压偏低,但未有主观症状,且心搏亦未见明显增快,均不甚
符合休克的临床表现,故应无诊断延迟疏失之可能。”(见原审
卷一第八七页)、“陈君经施打一千cc生理食盐水输液,且有休
克及管壁偏低未能舒缓等情状,因临床上若系严重的急性肠胃炎
也可以严重脱水到超过一千cc。故医学上未必能排除‘急性肠胃
炎’之诊断。”、“医学上研判,张国翊医师之诊断非属无理,
且其临床处置亦不一定会加重病情。”、“陈君于九十五年一月
二日四时四十分:心跳一四一次/分、呼吸二六次/分、血压九○
/五六mmHg、意识状态 E4V5M6(满分)、SPO2(血氧饱和度)八
五%,主诉咳,呼吸短促等征状,临床上可判断为急性心脏衰
竭合并心因性休克及肺水肿,其成因与张国翊医师给予其生理食
盐水未必有因果关系。”(见原审卷一第八九页),亦认张国翊
无诊断延迟或处置违误情事。前开鉴定内容何以不足凭采,未见
原审说明,自有判决不备理由之违法。又施中岳于事发当日凌晨
零时起即一直待在急诊办公室,张国翊于五时二十分通知施中岳
,施中岳旋于五时二十二分左右做出电击处置,此据张国翊陈述
明确(见台湾嘉义地方法院检察署九十六年度侦字第六四七三号
卷第三二页、九十六年度调侦字第三七七号卷第二一页)。参诸
医审会第○九八○○七八号鉴定报告认:“若施医师值班期间,
只要急诊室有危急状况,施医师能随时到场处理,即不违反医师
法及相关医事处理准则之规定。”(见原审卷一第八三页),施
中岳似无违医师法及相关医事处理准则之规定。原审复未说明慈
济大林医院急诊室就主治医师督导值班住院医师之日常运作程序
及相关内部规定,迳以施中岳未于急诊室医疗现场而认其未尽督
导之责,不无可议。上诉论旨
作者: holyhelm (老鹰 鸭霸 西米露)   2014-01-21 16:35:00
最近看太多判决书有点累 先推过一会再看 XD
作者: bpnoi (????????????????)   2014-01-22 11:01:00
99年至今……还在上诉…五位律师…
作者: pippen2002 ((EJ1547))   2014-02-01 23:49:00
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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