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其他] 姻亲专法,防治霸凌连署中!

楼主: markhbad54 (BA)   2020-09-13 14:21:02
非法律人,但帮你查了一下法条
希望在你的婚姻专法立法前就能有现行法条保护你
法律就在那里,要记得拿起来用
※ 引述《rrum (i'm sorry.)》之铭言:
: 抱歉,打扰,但这攸关大家的权益,不要再有第二个张尹馨 连署需要5000人,只剩
59
: 天 恳请大家帮忙宣传 ♀ ♀ ♀ 直接复制即可
: 【以此“姻亲专法”提案致“张○馨及曾经的张○馨们”;期许“姻亲专法”成真,期
?
: 湾的姻亲环境能更接近真正的和谐。】
: ★“姻亲专法”提案附议连结网址→
: https://reurl.cc/R1XZoZ
: (到连结页面按下“我要附议”后,出现“已附议”的画面,才是附议成功喔!)
: “张○馨自杀事件”发生时,我想起十几年前,某亲戚在亲戚家的神明厅自杀,自杀方
?
: 张○馨一模一样。我回想起自杀了的亲戚的脸,心很痛,也对姻亲的传统婚姻观念到今
?
: 未进步感到非常惊吓
: 【话语、行为部分】
: 1.姻亲不得以话语、行为干涉婚姻当事人的婚姻内事务,举凡“未来规划、居住地、家
?
: 工作、日常作息、生活习惯、休闲喜好”皆在婚姻事务范围内。
以话语干涉请硬起来驳回去
以行为强迫请走
刑法第 304 条
以强暴、胁迫使人行无义务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权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 2.姻亲不得要求婚姻当事人执行任何非份内家事及劳动。
同1 刑法 第 304 条
: 3.姻亲不得以话语、行为干涉婚姻当事人对其小孩的日常教养过程。
同1 刑法 第 304 条
: 4.姻亲不得以话语直接或间接贬低、嘲弄婚姻当事人及其家人。
非公众场合请硬起来骂回去
公众场合请走
刑法 第 309 条
公然侮辱人者,处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以强暴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 5.姻亲不得以话语、行为干涉婚姻当事人及其小孩于任何时间点返回其原生家庭。
同1 刑法 第 304 条
或 刑法 第 302 条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剥夺人之行动自由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 6.未事先告知婚姻当事人,禁止姻亲擅入其共同居所或房间。
刑法 第 306 条
无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筑物或附连围绕之土地或船舰者,处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无故隐匿其内,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滞者,亦同。
: 7.未经婚姻当事人同意,禁止姻亲擅自翻阅、拿取婚姻当事人私有物。
搜索请用
刑法 第 307 条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体、住宅、建筑物、舟、车或航空机者,处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窃盗请用
刑法 第 320 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窃取他人之动产者,为窃盗罪,处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窃占他人之不动产者,依前项之规定
处断。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 8.未经婚姻当事人同意,禁止姻亲擅自决定婚姻当事人小孩的姓名命名。
: →以上对当婚姻当事人个体缺乏尊重、忽视婚姻当事人对小家庭的自主权。
姓氏请用
民法 第 1059 条
父母于子女出生登记前,应以书面约定子女从父姓或母姓。未约定或约定
不成者,于户政事务所抽签决定之。
子女经出生登记后,于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书面约定变更为父姓或母姓。
名字请用
户政业务申办须知
出生证明书上新生儿姓名字段应以正楷书写新生儿姓名,再于出生证明书下方从姓约定栏
位约定子女从姓,并由其法定代理人(婚生子女为父母、非婚生子女为生母)
分别于新生儿姓名后方及从姓约定字段签名或盖章确认。
: 【传统婚礼习俗部分】
: 9.姻亲不得收取婚姻当事人的聘金、嫁妆等任何金钱、财物。
: →(现代婚姻的法律效力为公证,姻亲无论哪一边长辈收取任何金钱财物,皆无实际婚

: 益;不但增加婚姻当事人困扰,同时增加姻亲将婚姻当事人视为以财物交易买卖的“财
?
: 心态。)
赠与依双方当事人意愿
民法 第 406 条
称赠与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自己之财产无偿给与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约。
若是强迫,请走
刑法 第 304 条
: 10.姻亲不得要求婚姻当事人进行歧视婚姻当事人的传统婚礼仪式。例:泼水、丢扇子

: 饼......。
: →(传统婚礼仪式中,有许多项目含有歧视婚姻当事人的涵义,婚姻当事人执行其仪式

: 时,亦强化姻亲将传统观念的歧视置于婚姻当事人身上。)
: (待连署过关后增加其他,目前还无法修改内容)
若是强迫,请走
刑法 第 304 条
: 待增11.女方过世后丧礼应由娘家主持,并交返遗体遗物及死因确认
户政作业申办须知:死亡登记
检察机关、军事检察机关、医疗机构出具之相验尸体证明书、死亡证明书或法院为死亡宣
告之裁定书及确定证明书正本。
法医师法 第 10 条
尸体经检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医师应以书面建请检察官为解剖尸体之处分:
一、死者之配偶或直系血亲请求解剖。
二、可疑为暴力犯罪致死。
三、死因有危害社会公益或公共卫生之虞。
四、送达医疗院所已死亡,且死因不明。
五、于执行讯问、留置、拘提、逮捕、解送、收容、羁押、管收、保安处
分、服刑等过程中死亡。
六、军人死亡,且死因不明。
七、意外事件中之关键性死亡者。
八、未经认领显可疑为死因不明之尸体。
九、其他非解剖无法查明死因。
作者: gardeniablue (BLUE)   2020-09-13 21:34:00
连署过又没有什么
作者: LuciusMalfoy (鲁休斯)   2020-09-14 08:21:00
推好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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