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augu22 (sunday)》之铭言:
: 我们是出货人(出口商),跟收货人(进口商)采FOB,
: 同时请货代电放待通知,待出口商确认收到货款再电放。
: 现在货代因为跟进口商要不到运费,反过头来跟出口商要,
: 理由是:出口商有指示电放、所以出口商是托运人。
: 货代的说法是援引司法判决,目前关于电放的见解都是:
: 在海上运输实务上有所谓“电报放货”之提货方式,即托运人将其领取之全套提单正本
: 缴还运送人;或不交付提单正本,仅由托运人持有提单副本;甚或于运送物上船后,于提
: 单正本盖加盖“SURRENDERED”戳记由运送人传真其目的港之分支机构或其代理人以凭交
: 货,是“电报放货”是全套载货证券于装货港缴还,以取代目的地缴还之一种替代方式。
: 由于全套载货证券已于装货港缴还运送人,因此由装货港运送人以“电报放货”方式,通
: 知目的港运送人,亦即“电报放货”仍缴还载货证券,只是提早在装货港缴还。
: 例如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海商字第14号民事判决。
: 所以依照上述见解,文字上就很可能被误解为:
: 会签发电放通知单的人就是托运人。
: 而(狭义的)托运人就是缔结运送契约的人、所以通知电放的人要负担运费。
: 但事实上,出口商这边从来没有付过任何运费。
: 面对这样的主张,我们也是一直强调实际托运人是进口商、
: 出口商跟货代之间没有契约关系。
: 请教大家,面对这样的主张,出口商可以怎么辩驳?
: 有没有可以拿来援用的资料?
: 实际上FOB的出货人也可以做电放,但偏偏找不到可以支持我们的判决。
法律和国贸条规不见得相同,尤其实务判决并不一定跟着国贸条规走
要突破司法实务见解,试图否定FOB卖方是托运人不太容易
不过即使签发电放通知单的卖方就是托运人,也不见得能直接推论出卖方就要负担运费
forwarder的工作包括国际运送、其他相关出口业务,例如协助完成柜场进仓装卸报关等
买方和卖方各自在运送货物与货代合作的部分,与货代成立承揽契约(无论是否书面)
在各自的契约部分,自行对货代负有权利义务关系,整份运送契约可分段看待
电放时,卖方尚得视为托运人,以完成其协力义务,电放如有争议,卖方同为当事人
但这不等于签电放切结就必须负担运费,毕竟电放非运输所必要,卖方也可选择邮寄正本
国际运费这段卖方无由参与,自始即为买方与货代成立的契约,卖方不为此负连带责任
最重要的是...
你现在要做的不是来网络上找答案,而是去咨询娴熟海商法的律师,讨论诉讼攻防策略
还是你其实是公司法务助理或事务所助理....
另外如同推文所说.. 这么雷的货代.. 到时判决出来真的要看到底是哪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