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是出货人(出口商),跟收货人(进口商)采FOB,
同时请货代电放待通知,待出口商确认收到货款再电放。
现在货代因为跟进口商要不到运费,反过头来跟出口商要,
理由是:出口商有指示电放、所以出口商是托运人。
货代的说法是援引司法判决,目前关于电放的见解都是:
在海上运输实务上有所谓“电报放货”之提货方式,即托运人将其领取之全套提单正本
缴还运送人;或不交付提单正本,仅由托运人持有提单副本;甚或于运送物上船后,于提
单正本盖加盖“SURRENDERED”戳记由运送人传真其目的港之分支机构或其代理人以凭交
货,是“电报放货”是全套载货证券于装货港缴还,以取代目的地缴还之一种替代方式。
由于全套载货证券已于装货港缴还运送人,因此由装货港运送人以“电报放货”方式,通
知目的港运送人,亦即“电报放货”仍缴还载货证券,只是提早在装货港缴还。
例如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海商字第14号民事判决。
所以依照上述见解,文字上就很可能被误解为:
会签发电放通知单的人就是托运人。
而(狭义的)托运人就是缔结运送契约的人、所以通知电放的人要负担运费。
但事实上,出口商这边从来没有付过任何运费。
面对这样的主张,我们也是一直强调实际托运人是进口商、
出口商跟货代之间没有契约关系。
请教大家,面对这样的主张,出口商可以怎么辩驳?
有没有可以拿来援用的资料?
实际上FOB的出货人也可以做电放,但偏偏找不到可以支持我们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