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有网友战“实坪制”时,拿出了日本的建筑物分割所有权法来
辩护,因此周末有空就稍微翻一下
看一看,突然有觉得怎么跟台湾公寓大厦管理条例很像的感觉
分割所有权跟台湾的区分所有权的观念基本也类似,对于公设
共有与管理的概念基本跟台湾也类似
那为啥要拿这个来战“实坪”呢?
原文法令内容如下
https://reurl.cc/eWM9MR
关于共同持有部分的几个内容摘录如下,
以下为google机翻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专有部分,是指建筑物中作为分割所有权标的的部分。
本法所称“公共区域”,是指建筑物的专 用部分以外的部分、不属于专用部分的建筑物的附属部分,以及依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定义为公用部分的专用部分与附属建筑物。
第四条
通往多个专属区域或建筑物其他部分的走廊或楼梯,在结构上拟由全部或部分分割所有权的业主共享的,不属于分割所有权的标的。
第一条规定的建筑物部分及附属建筑物,可按规定作为公用部分使用。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已为此目的进行注册,否则不能针对第三方提出主张
第十一条
公共区域属于所有单位业主共有。但是,一些公共区域属于应共享它们的分隔所有者的共同所有权。
前款规定不排除在协议中另行规定。但是,除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情况外,不得指定分区所有人以外的人为共有区域的所有人。
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公共区域
第十二条
公用区域为单位业主全部或者部分共有的,公用区域的共有适用下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各共有人可按其用途使用共有部分。
第十四条
各共有人的份额,按照其独占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
前款情况下,如有部分公用区域(附属建筑除外)有建筑面积的,则该部分公用区域的建筑面积由各分区业主共享。按照各单位业主自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计入各单位业主自有部分建筑面积。
前二款所称楼面面积,应为内线围成的墙体或其他隔间的水平投影面积。
前三项之规定,不排除在章程中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共有人的份额由其专有部分处分。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共有人不得将其股份与其私有部分分开处置。
第十六条
部分公用区域之管理,涉及全体单位业主利益或依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全体单位业主管理之,其他仅由单位业主为之。
第十七条
公共区域的变更(不涉及形状或用途重大变化的除外),应当经各单位业主四分之三以上多数及表决权会议决议决定。然而,这个固定数量的单位所有者可以通过监管减少到多数。
前项情形,若公共区域之变更对私人区域之使用有特别影响,应征得私人区域所有人之同意。
第十八条
公共区域的管理事项除前条规定外,由会议决议决定。但是,保存行为可以由每个共有人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