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文:
2016/07/19 03:21:32 联合报 陈 /东吴大学法商讲座教授
当我听到有人以宪法第十九条,回应我宪法第十五条的主张时,我就知道谦
卑不是件容易的事。
引发房屋税的讨论,我不遗憾,因为之前许多研讨会,以及不少教授的建议
,都不获重视时,“矫枉必过正”,提出废税的呼吁,才有大家共同关心讨
论的机会。
先处理比较情绪性的言论:“陈 当院长时,为何不出来讲话?”,其实第
一天我已说明,在任时,房屋税条例尚未修正,而税基、税率也相当谦卑,
不构成对宪法第十五条的威胁,自然无从置喙。后来二○一四年条例修正扩
大税基、税率的授权基础,二○一五年起各地方政府开始积极运用此一授权
时,就必须接受宪法第十五条保护人民生存权、财产权的考验,甚至新的条
文、新的子法出现,也应重新接受宪法第十九条的检验,而不能再以二十年
前的三六九号解释搪塞。
其次是土地法第一八七条自用住宅免税的规定,不少人直觉的反应是“那是
普通法”,应优先适用特别法的条例。我要指出,土地法在早期立法时特别
针对自用住宅有所规定,是在未制宪前已有保障基本人权的宪政观念,是极
有高度的立法。其后房屋税条例立法,其实只是一纸纯“财政性”的法律,
简单的说只是立法收税,以符合宪法第十九条的要求。当时恐未注意到土地
法第一八七条的立法高度,以及忽略该条文才是真正“自用住宅的特别法”
。二○一四年的修法,既然意在平抑房价,表示房屋税条例已进入“非财政
性”的境界,换言之,具有“诱导性目的”,此时更应考虑到悲天悯人的宪
法第十五条。
再由税基来看,假设有人在银行存款三百万元,政府立法规定每年须缴税三
%,此人势必抗议,因为侵蚀到财产本体。如果立法要求由存款利息中征收
所得税,当事人就较无意见,因为既未侵蚀财产本体,又有现金流支应。同
理房屋税条例以房屋评定价值为税基,就具有侵蚀财产本体的意味,所以应
该谦卑,做到对生存权、财产权最低的侵害。目前房屋税条例在执行上对税
基的评价是否合宜?大可公开征求意见,以求符合“量能课税原则”、“租
税法定原则”、及“信赖保护原则”,其中路段率观念究竟有无牴触母法中
“扣除地价”的规定,乃至与地价税重复课税的争议更应究明。
在居住正义的大纛下,有人认为提高房屋税可以惩罚炒房,这与我在文章中
一再强调“自住房屋”的说法并不冲突,因为持有超过“自住”目的之房屋
(炒房),已无宪法生存权的顾虑,如税率较高,甚至累进课征以达到诱导
性目的,谁曰不宜?
讨论国家体制,其实不必情绪用事,中央有维护房市的任务、地方有财政收
入的考量,多数谦卑的民众更有宪法应予关怀的必要,兼筹并顾、共同讨论
才是正办。
连结:联合新闻网
http://house.udn.com/house/story/5886/1837555
其他:
陈 在2013年2月离开行政院,当时实施的是“旧”的房屋税条例; 现行房
屋税条例在2014年完成修法,2015年起,地方县市依新的房屋税条例大举调
高税率,他质疑的是现行的房屋税条例。
陈 任内实施的是《奢侈税》打击炒房。我赞成针对投资炒房课重税,课囤
房税,不认同对自住加税,甚至于追溯15年、30年加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