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一个在台北地院当法官的学长之前有跟我讨论过凶宅认定的问题。
(但这应该不是他审的案子,反正现在法学资料检索还找不到这号判决)
我认为本判决把死者跳楼认定成“非冤屈所逼之自杀”故非凶宅,
是离谱了点,毕竟过往多数法院实务在认定自杀造成的凶宅时,并不区分是否出于冤屈。
但这个判决确实突显了内政部给出的凶宅定义过于模糊,解释上本来就容易有歧异。
不过,这个法官对于死亡型态的认定根本不是这个判决胜败的关键因素。
重点是,本案事实中最后死亡的地点是在社区中庭,是在集合住宅的公设区域。
多数实务判决认为,凶宅死亡地点必须限于专有部分内。
也就是,如果死亡地点是在公设区域,公社是各住户公同共有,
那死者原本住的、或死者选择跳楼的那户就不能算是凶宅。
这是一个长久困扰司法界的问题。
因为如果把公设认定成凶宅,会有整个社区都被认定成凶宅的问题,
这样凶宅范围太扩张。
如果把死者原本住的、跳楼的那户也认定为凶宅,
又与“发生死亡事故”的定义有所不合。
所以最后多数法官都会采取比较保守的立场,死亡地点必须限于专有部分内。
但说穿了,就是凶宅认定这种问题本来不该强求法官做出正确判断。
如果审案法官根本不信鬼神、或信仰其他宗教,是不是凶宅对他有差别吗?
再加上我国宪法第7条已经很明确采取了“政教分离”的立场,
凭什么要求法官去迎合部分台湾民俗信仰的观点?
因为凶宅认定是个非常主观的问题,法院内部的判断其实也没统一过。
所以如果要杜绝买卖纠纷,最好的做法就是一开始买卖双方在契约书里,
把凶宅是否列入买卖物之瑕疵担保、以及如何认定凶宅的标准一并写清楚。
法官绝对是最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原则上一切照契约文字去判断。
凶宅的认定标准,以97年7月24日内授中办地字第0970048190号函最有参考价值。
该函释略指:“卖方产权持有期间,于其建筑改良物之专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
属建物),曾发生凶杀或自杀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实(即陈尸于专有部分)
,及在专有部分有求死行为致死(如从该专有部分跳楼);但不包括在专有部分遭
砍杀而陈尸他处之行为(即未陈尸于专有部分)。”
依内政部的标准,死亡地点就不限专有部分了,专有部分有求死行为也算。
不过内政部函释对法院没有拘束力,所以之前判决没有采用这个标准。
但如果把这个标准放到买卖契约里,基本上就有拘束法官的效果。
其他相关资料可参照:
http://tinyurl.com/pq3wdlp
http://www.paochen.com.tw/OnlinePublicationsDetail/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