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题] 请问斡旋成功后买方取消要收仲介费吗?

楼主: N7000 (我爱三星)   2014-07-22 09:28:27
※ 引述《awanderer (water)》之铭言:
: : 推 N7000:a大的个人意见我很尊重阿,我只是就"不动产经纪业管理条例" 07/22 00:20
: : → N7000:为民法的特别法,在服务费的部分应该优先适用其规定来看。 07/22 00:21
: : → awanderer:敢问该条例有何特别规定之处? 07/22 00:24
: : 推 N7000:除第19条之外,就是应回归双方签订之斡旋契约(委买/委卖)来 07/22 00:29
: : → N7000:确认因可归责于一方导致契约不成立时之权利义务关系。 07/22 00:30
: : 推 N7000:至于仲介在民法上的契约性质,居间说(如a大主张)近来确实在 07/22 01:03
: : → N7000:实务上被采用的比较多,但"委任说"和"混和说"也各有人主张, 07/22 01:05
: : → N7000:可看 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1858号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77号 07/22 01:06
: 让我们来看看N7000大所说的不动产经纪业管理条例特别规定及实务见解
: 一、不动产经纪业管理条例第19条
: 经纪业或经纪人员不得收取差价或其他报酬,其经营仲介业务者,并应依
: 实际成交价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报酬标准计收。
: 违反前项规定者,其已收取之差价或其他报酬,应于加计利息后加倍返还
: 支付人。
: 恕小弟眼拙,我还真的看不出来这条到底是什么民法的特别规定
: 最多就是针对服务报酬的部分如何计算,须按实际成交价金来认定
: 本案已斡旋成立,因买卖契约业已成立,实际成交价金洵勘认定,计算上并无困难
: 不知道N7000大所说此条为民法的特别规定,特别在哪?
"不动产经纪业管理条例"规范不动产经纪业之管理,相对于"民法"的一般性规定,有其适
用之优先性,对于衍生之私权关系(例如契约之成立或性质等),亦包括在内。
(特别法优先适用,不动产经纪业管理条例第二条亦有明文,至于双方特约之约束力已提
过多次,此处不赘述)
第19条在谈不动产仲介经纪业报酬计收标准,除了一般大家熟知的不得超过实际成交价金
的6%之外,此处所要讨论的就是法律解释上,仲介经纪业请求报酬在无实际成交的各案中
应如何认定,且其要求的比例或标准必须事先告知,使相对人充分了解,也不得有欺罔或
显失公平的情况。(如目前就原po所提供的讯息来看,未实际成交且斡旋金已交付卖方,
仲介业者仍要求给付70%的服务费,就可能有显失公平之处)
此外,此处还有"消费者保护法"和"公平交易法"需要考虑,若站在原po的立场,个人建议
如下:和仲介业者协调未果之情况发生时,原po应依"消费者保护法"第43条第1项规定,
提出消费争议之申诉,争取个人权益。
(http://www.cpc.ey.gov.tw/Content_List.aspx?n=EA194EA0F05EFB65)
 
: 二、两则最高法院判决
: (一)99台上1858判决
: 此判决之案例事实是委托设计监造及工程案,与现在讨论的仲介契约风马牛不相
: 干,不知N7000大举这个字号是想告诉大家什么呢?
: (二)96台上2077判决
: 此案的案例事实是有一个人委托仲介,除了请仲介帮忙向卖方出价之外,还另外
: 委托仲介帮忙找人来鉴定房子是否为辐射屋,所以法院就这两部分的行为:向卖方
: 出价部分认定为居间契约,委托鉴定辐射屋部分认定为委任契约,而买方在一次
: 委托出价行为里面,同时载明这两件事,所以认定这个委托出价行为属于居间及
: 委任的混合契约。
: N7000大,请问他有说居间就是混合型契约吗?原PO只说斡旋成立,有说有另外委
: 任仲介什么事吗?这号判决是因为有两件事情在同一个契约里,才会说是混合契约
: 但原PO所述案例并没有这样的情形,所以请不要随意将两者混为一谈!
对于仲介在民法上的契约的契约性质,确有"委任说"/"居间说"/"混合说"和"应视个案性质
而定"等不同看法,有兴趣请参考杨淑文教授的关于最高法院民事90年度台上字第145号裁
判之判决解析与谢哲胜教授之专文("不动产仲介的法律关系与斡旋金的法律效力")。
是否混为一谈,大家自可评断。
: 最后,这个判决里面,最高法院的意见通篇没提到契约性质的认定,所有有关契
: 约性质的认定,都是高院或地院的法律见解,请不要把最高法院没表示的见解,
: 随意冠上最高法院的裁判字号,说这个法律见解是最高法院于此判决认定的,这
: 样会造成社会大众的误会,举例请举适切的例子,这样才是负责任的好网友/仲介
: 三、有问题欢迎大家再讨论!
讨论无任欢迎,能够帮助原po解决困扰更是好事,扣帽子就免了^^
作者: taoist9999 (键盘地政士)   2014-07-22 16:58:00
不动产经纪业管理条例第4条第5款已经将不动产仲介法律关系是居间契约讲的很清楚了:仲介业务︰指从事不动产买卖、互易、租赁之居间或代理业务。除非打算修法,否则无须再讨论了。其他请参阅本人在其他板的讨论文:www.ptt.cc/bbs/PttLifeLaw/M.1405935830.A.3B4.html
楼主: N7000 (我爱三星)   2014-07-22 18:37:00
谢哲胜教授的文章你可参考,谢谢分享。
作者: awanderer (water)   2014-07-22 19:58:00
法跟实务见解都这么清楚了,何苦再去坚持少数学者呢...
作者: taoist9999 (键盘地政士)   2014-07-22 20:18:00
谢哲胜教授那篇《不动产仲介的法律关系与斡旋金的法律效力》是86年发表的文章,《不动产经纪业管理条例》是88年公布的。
楼主: N7000 (我爱三星)   2014-07-22 22:02:00
谢教授1997年撰写的时候,讨论依据是管理条例的前身<<房地产仲介业管理条例>>,对于仲介业务的定义,也就是后来的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款,他认为应该将委任也纳入,该篇文章的参考价值,包括美国立法例的借镜,实务见解和学理讨论并不会因成文时间而折损。真得那么清楚无疑义,就不会有争议了不是吗?实际上就是存在法律学说 解释和判决的歧异性,就看相关当事人如何主张了。民法166之一的修正条文到今天都还没有施行,若施行之后对不动产交易的相关法律解释,又会是另外一种局面。
作者: MiniArse (åž‹ç”·)   2014-07-22 22:50:00
插花一下..N7K 讲得其实蛮有道理的..真的上法院绝对还有的吵至于A大先前所说的口头契约成立就应该付仲介费..上法院也是还有的吵吧 XD
作者: taoist9999 (键盘地政士)   2014-07-23 13:47:00
宪法第80条:“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不动产经纪业管理条例》第4条第5款已经将不动产仲介法律关系是居间契约讲的很清楚了,法官是要按照法律来判决,不然就是违法判决了。现在不是在讨论考试要写甲说、乙说或是丙说好吗?谢哲胜教授那篇论文很精釆,可惜那篇之后他好像就没发表相关题材的论文了。不然我很想看看在民国88年《不动产经纪业管理条例》公布之后,他的见解又是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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