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不动产经纪业者从事不动产仲介业务可否向当事人请求仲介费?
法律规定可分为“任意法规”与“强行法规”,强行法规可再分为“
强制规定”与“禁止规定”,禁止规定又可再分成“取缔规定”与“效力
规定”,前者仅系取缔违反之行为,主管机关得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
遏其行为,并不否认其行为之私法上效力。后者,违反者法律行为无效。
按不动产经纪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法)第32条对于非经纪业而经
营仲介或代销业务者处以行政罚(本法第32条第1 项)及刑罚(本法第32
条第2 项)。管见以为本法第32条之规定为取缔规定,并非效力规定,因
此无民法第71条前段之适用,并不否认非不动产经纪业者其行为之私法上
效力,因此非不动产经纪业者从事不动产仲介业务仍可向当事人请求仲介
费。
不知各位意见如何?
PS:我在网络上找资料找了老半天,还真找不到非不动产经纪业者从
事不动产仲介业务,不得向当事人请求仲介费的相关案例或法令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