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kaufktl (黑白郎君)》之铭言:
: ※ 引述《amadeusli (阿玛迪斯)》之铭言:
: : 目前业界比较流行的作法是设一个"主建物",这个主建物通常非常非常小,之后用
: : 二工打掉墙面,将门牌移交给管委会保管,所有的车位都会绑在这个主建物下登
: : 记(包括法增奖三种车位,这种登记方式在先天设计上已经完全杜绝了车位外卖的可
: : 能;想持有车位,就一定要有专有部份)。
: 与你讲的一样,
: 建商就是把大厅当坐主建物(登记用途是办公室)
: 再把所有的车位绑在这主建物上,
: 所以每个车位持有人都有了一张独立建物权状。
: 但我不太理解你所谓的"这种登记方式在先天设计上已经完全杜绝了车位外卖的可
: 能;想持有车位,就一定要有专有部份"?
: 车位的专有部份不就是持分大厅的部份吗?
因为公寓大厦管理条例4条2项及民法799条5项就已经把它绑死了。
公寓大厦管理条例4条2项是这样讲的:“专有部分不得与其所属建筑物共
用部分之应有部分.....分离而为移转或设定负担。”
民法第799条5项则是:“专有部分与其所属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权利,
不得分离而为移转或设定负担。”
在区分所有的一般状况下(就是一般的公寓大厦),我们可以把专有部份,理解成你
买的那间房子,例如说,某栋某号某楼。
意思就是你一个人独有,就算是同栋区权人也不能说他跟你是整栋楼或地的共有人
来主张行使所有权(使用收益处分),车位所挂的建物,很明显不属专有部份,因为
你至少会跟所有拥有车位的人一起持分那间附挂的主建物。
当车位是登记成公设,而挂车位的主建物是共有部份或共用部份,虽然表面上看起来,
共有人好像可以单独出卖该共有物的应有部份,也就是持分。
可是因为前面讲的两道法规锁住了,让它不能分离移转,就变的说你要卖就一定得连
你的专有部份(房子)一起买卖。
所以才说先天设计上已经完全杜绝了车位外卖的可能性。
: 虽然是数人共同持有,但终究属于公同共有而不是区分所有吧?
^^^^^^^^分别共有,公寓大厦是区分所有没错
: 且我看了大厦条例第4条2项的规定,
: 也仅说"专有部份不得...而为移转"时不能分割共有部份罢了,
: 但有独立权状的车位移转时,不是连同附挂之主建物一并移转吗?
: 这样哪还需要随同房屋才能一起卖呢?
我想问题应该是在于,针对"有独立权状"这几个字的定义。
如果是说,有一张一张的权状,就叫“有独立权状”的话,那么所有的状况,
只要是有登记,就会有独立权状,这种定义并无意义。
而一般外面使用“有独立权状”的意思,指的是“得独立移转”,拿车位来讲,就
是可以不买房只买车位。
法定车位除了比较早期盖的房子之外,都无法这样外卖。
增设或是奖车,如果能独立买卖,自己通常都会有个建号,也就是说,它自己本身就
是个“主建物”,当然可以单独的卖给未持有房屋的人,法律上来看,他就是在买卖
个主建物,只是它的长相是个车位。
: 最令我生疑者,是建商把原本属于公共设施的大厅分割出来,
: 挂给车位持分,然后再约定为社区住户
我猜测他会这样写的原因在于,把大厅和车位都挂在那间办公室下,把它变成公设,
也就是共有部份,但是针对非共有人,可能是承租户等,为了避免被排除掉使用
权利,所以才约定所有的住户共用。
: 还讲明仅购车位者不能够主张享有社区包括大厅之公设使用权利。
: 这不摆明车位应该可以单独外卖?
这种设计原则上是让人不能够单纯就车位外卖的,
它为什么会这样写我也不是很清楚。
可是因为社会原因复杂,就算法律上说你不能这样单独买卖,实际上买卖的仍然是不
在少数;有时又会看到,进到法拍时,声请人搞不清楚状况,没有主张好范围,承办
书记官也是天天的,就只丢给当事人自己去主张,也不管,法拍确定了后才发现:“
靠夭啊! 当时竟然没把车位弄进来。”
进到地所时,地所一看,发现拍卖范围竟然不含这些共有或共用部份,被档下来,
就一整个打结。
是有遇过这样的状况,不过为什么要这样写,还是要问他们才知道。
: 建商这样难倒没有蒙骗消费者,收两次钱还减损消费者权益?
: (因为能持分的共有建物及土地面积变少了)
: 奇怪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