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报] 释字第813号【历史建筑所定着之土地为第

楼主: Yenfu35 (廣平君)   2021-12-30 23:42:32
先说明:
1.我贴这则上周五公布的大法官解释,
 主要是因为这牵涉到文化资产保存与私人财产权的冲突、
 而又和土城妈祖田的历史有直接关系。
2.我下面会先贴我自己对这则解释的理解、补充说明与心得,
 后面附解释文及理由书全文。
事实背景大意如下:
1.土城普安堂位于土城妈祖田地区,地主为新庄慈祐宫。
2.慈祐宫原已在民事诉讼获胜、并向当时的板桥地方法院声请强制执行获准,
 但是在强制执行拆屋还地期间,有外人向新北市府申请将普安堂指定为古蹟,
 之后普安堂也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将普安堂指定为古蹟或历史建物,
 结果新北市府决定指定为历史建物。
3.慈祐宫认为自己的财产权受损,
 向文化部提起诉愿、要求撤销指定而被驳回,
 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上诉都败诉,
 于是声请大法官解释。
解释争点:
1.文资法第9条第1项及第18条第1项有关历史建筑登录之规定,
 于历史建筑所定着之土地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
 未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为要件,是否违宪?
2.同法第99条第2项及第100条第1项规定,
 于历史建筑所定着之土地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
 未予土地所有人相当之补偿,是否违宪?
系争法条:
文资法(以下同)第9条第1项
主管机关应尊重文化资产所有人之权益,并提供其专业咨询。
第18条第1项
历史建筑……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登录后,办理公告,
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99条第2项
私有历史建筑……所定着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范围内减征……
地价税……。
第100条第1项
私有……历史建筑……所定着之土地,因继承而移转者,免征遗产税。
我对解释文及理由的理解:
1.依文资法现行条文,历史建筑所定着之土地为第三人所有时,
 不需地主同意即可指定为历史建筑。
 由于历史建物不能脱离其定着的土地,
 对于指定历史建物的目的“充实国民精神生活、发扬多元文化”而言,
 这种限制是必要的、而且不会因地主是否同意而有所不同,
 所以虽说会限制地主对土地的用益,
 但不能直接认为违反宪法15条对人民财产权的保障。
2.地主如因地上物被指定为历史建筑而导致对土地的用益受损,
 算是国家依法行使公权力造成的个人特别牺牲,国家应该适当补偿;
 而且该怎么“适当补偿”是立法形成自由的范围。
3.然而,“减半征收地价税”和“因继承而移转所有权时免征遗产税”,
 或属于量能课税原则的具体呈现,或即使有税捐优惠的性质,
 但都很难说是“相当之补偿”,所以这部分违宪、限期2年内修正。
补充说明与心得:
1.我看过一些资料说,清乾隆年间当地垦户为了减轻自己税负而将地献给妈祖庙,
 但后来发现自己的税负没有减少、打官司又讨不回地,以致两百年来纷争不断,
 甚至前面“事实背景大意”第二点所述民事诉讼的第一审起诉时间是民国95年。
2.a/黄瑞明大法官的协同意见书不但分析古建筑“自燃”的可能原因,
  也认为现行法规对私有历史建物所有人的保护不够、
  对他们的要求“不合理也不切实际”,
  更建议立法院未来修法时也将“历史建物与土地所有人相同之情形”及
  “古蹟等其他有形文化资产”一并列入。
 b/成大法律系许育典教授在《公民文化权、文化法制与古蹟保存》一书中
  以专章讨论私有古蹟保存的问题,也请一并参阅。
====以下是解释文及理由书原文====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813
解释文
 文化资产保存法第9条第1项及第18条第1项关于历史建筑登录部分规定,于历
史建筑所定着之土地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为要件,尚
难即认与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有违。
 惟上开情形之土地所有人,如因定着于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属设施,被登录
为历史建筑,致其就该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受到限制,究其
性质,属国家依法行使公权力,致人民财产权遭受逾越其社会责任所应忍受范围
之损失,而形成个人之特别牺牲,国家应予相当补偿。文化资产保存法第9条第1
项及第18条第1项规定,构成对上开情形之土地所有人之特别牺牲者,同法第99
条第2项及第100条第1项规定,未以金钱或其他适当方式给予上开土地所有人相
当之补偿,于此范围内,不符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有关机关应自
本解释公布之日起2年内,依本解释意旨,修正文化资产保存法妥为规定。
理由
 缘声请人慈祐宫(妈祖宫)所有坐落于新北市土城区土地上之案外人普安堂寺
庙所有建物,经新北市政府以中华民国105年8月17日新北府文资字第1051510226
号公告(下称原处分)登录为历史建筑,声请人不服原处分,提起行政救济,递
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诉字第24号判决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70号
确定终局判决驳回。声请人认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文化资产保存法(下称文资
法)第9条第1项规定:“主管机关应尊重文化资产所有人之权益,并提供其专业
咨询。”(下称系争规定一)其中所定着之土地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取得
土地所有人同意为历史建筑之登录要件,且原处分已剥夺声请人本于上开土地所
有权所有之自由利用、对无权占有者行使民法第767条规定之物上请求权等权能
;暨同法第99条第2项规定:“私有历史建筑……所定着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
十范围内减征……地价税……。”及第100条第1项规定:“私有……历史建筑…
…所定着之土地,因继承而移转者,免征遗产税。”(下并称系争规定二)分别
对历史建筑所定着之土地所有人,给予减征部分地价税及继承移转时免征遗产税
之优惠,于历史建筑所定着之土地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对于如声请人所受财产
权限制之损失,相较于同法第41条给予古蹟所定着之土地所有人容积移转权之规
定,未给予土地所有人相当补偿,系争规定一及二均牴触宪法第15条规定,有侵
害财产权等疑义,向本院声请解释。核其声请,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
条第1项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又文资法第18条第1项规定:“历史建筑……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
查登录后,办理公告,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下称系争规定三)固不在声
请人所明列之声请释宪客体范围,惟因系争规定三系历史建筑登录之重要程序规
定,就本件声请案之判断言,与系争规定一密切相关,且其复为原处分之法律上
直接依据,暨为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故应认为系争规定三与本件声请具重要关
联性,爰将其并列入本件审查范围,并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宪法第15条规定人民财产权应予保障,旨在确保个人依财产之存续状态,行使
其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之权能,并免于遭受公权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实现
个人自由、发展人格及维护尊严(本院释字第400号、第709号及第732号解释参
照)。宪法上财产权保障之范围,不限于人民对财产之所有权遭国家剥夺之情形
。国家虽未剥夺人民之土地所有权,但限制其使用、收益或处分已逾其社会责任
所应忍受之范围,形成个人之特别牺牲者,国家亦应予土地所有人相当之补偿,
始符合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
 另依宪法第166条规定,国家应保护有关历史、文化、艺术之古蹟、古物系基
本国策。国家为保存及活用文化资产,充实国民精神生活、发扬多元文化,特制
定文资法(文资法第1条规定参照),以保存、维护具有历史、艺术、科学等文
化价值并经指定或登录之有形及无形文化资产,其中有形文化资产部分,除古蹟
外,亦包括本件争议相关之历史建筑等(文资法第3条规定参照)。是系争规定
一及三关于历史建筑登录之规定,其目的系为正当公益。按历史建筑又不能离其
所定着之土地而存在,是历史建筑所定着之土地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则依文资
法相关规定,土地所有人即同受有相应承担,因历史建筑登录所生不能自由利用
、不能对历史建筑所有人行使民法第767条规定之物上请求权等财产权能之社会
责任及限制。上开对土地所有人财产权之限制,就历史建筑登录所欲达成之充实
国民精神生活、发扬多元文化之目的言,自属必要,不因土地所有人是否同意而
有不同。从而系争规定一及三就历史建筑所定着之土地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
以得土地所有人同意为要件,尚难即认与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有违

 惟查上述定着于第三人所有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属设施,经登录为历史建筑后
,该第三人使用、管理、处分该土地之权能因文资法相关规定受限制(文资法第
34条第1项、第42条及第106条第1项第7款等规定参照),已逾其所应忍受之社会
责任范围,而形成其财产权之特别牺牲者,上开历史建筑所定着之土地所有人自
应享有受相当补偿之权利,始符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至以金钱或
其他适当方式给予上开土地所有人相当之补偿,立法者自有形成自由。
 而系争规定二中,文资法第99条第2项规定,仅就历史建筑所定着之土地得在
百分之五十范围内减征地价税;另同法第100条第1项则规定就因继承而移转者有
免征遗产税之优惠。然此等规定,或属量能课税原则之具体呈现,或纵具税捐优
惠之性质,均难谓系相当之补偿。
 综上,系争规定一及三关于历史建筑登录部分规定,其中所定着之土地为第三
人所有之情形,未以经土地所有人同意为历史建筑登录要件,尚难即认与宪法第
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有违。惟上开情形之土地所有人,如因定着于其土地
上之建造物及附属设施,被登录为历史建筑,致其就该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
益、处分等权能受到限制,究其性质,属国家依法行使公权力,致人民财产权遭
受逾越其社会责任所应忍受范围之损失,而形成个人之特别牺牲,国家应予相当
补偿。系争规定一及三构成对上开情形之土地所有人之特别牺牲者,系争规定二
未以金钱或其他适当方式给予上开土地所有人相当之补偿,于此范围内,不符宪
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有关机关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2年内,依本
解释意旨,修正文资法妥为规定。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烱炖 黄虹霞 吴陈镮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杨惠钦
            (蔡明诚大法官、蔡宗珍大法官回避审理本案)
作者: moslaa (万变蛾)   2021-12-31 00:36:00
能不能先条列一下重点?
作者: leptoneta (台湾高山族自治区书记)   2021-12-31 02:19:00
重点在于当你的土地在古早时期被他人占据兴建建筑,若现在该建筑已被指定为古蹟,则不得要求对方拆屋还地,惟政府应给予适当之补偿。
作者: GilGalad (狂想は亡国の调べ)   2021-12-31 06:41:00
欠自燃
作者: dosoleil   2021-12-31 07:15:00
会自燃都是因为土地利益 不给补偿人民就当政府作土匪 文资成蟑螂
作者: GilGalad (狂想は亡国の调べ)   2021-12-31 08:56:00
台湾的古蹟保护本来就是个笑话 之前台南也有文化局要求屋主同意登录古蹟 然后说没钱要屋主捐赠 屋主索性拆掉
作者: kkStBvasut (奥匈帝国皇家铁道)   2021-12-31 09:09:00
新庄某人不意外
作者: WindHarbor (莁彤花)   2021-12-31 14:57:00
我还以为是因为813号解释是中华民国行宪后历史上最后一号解释才转贴的
作者: mikamikan (mikamikan)   2021-12-31 15:43:00
黄瑞明的意见书提到的情形跟813的案例事实其实有点差异典型的古蹟自然 通常发生在土地与建物同属一人所有的情型 因为被指定为古蹟或历史建筑 造成财产的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受到限制 构成特别牺牲 却又只有容积率奖励作为补偿 却还要负担高额的修缮费用 所有权人自己放火的而本案的情形不太一样 本案是土地与建筑的所有人不同普安堂跟慈祐宫的确认不动产所有权之诉败诉之后 只好另辟蹊径 打课与义务诉讼要求文化部要求新北市府将普安堂登录为历史建筑 避免慈祐宫打民767 慈祐宫就提第三人撤销之诉想撤销登录 结果败诉才提起释宪 不过其实14年的时候 慈祐宫就已经向新北地院声请强制执行 拆了普安堂主体建筑了 要简单一点理解的话 就是借名登记衍生的产权争议 但这块土地到底是清代就过户了 还是西来庵事件之后日本查缉斋教 让斋教信众依附大庙所造成的 还要查还有这号解释其实论理上怪怪的 逾越一般社会责任的限制才会构成特别牺牲 所以需要补偿 但是理由书第4段针对不须所有人“同意”的论述 却认为使用收益处分上的限制尚属土地所有人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结果同样的限制 在第5段却又说逾越应忍受的社会责任范围 其实有点矛盾
作者: dosoleil   2021-12-31 17:06:00
第四段在说地主的法定容忍义务存在 第五六段则是说现行对价(补偿)不平衡
作者: mikamikan (mikamikan)   2021-12-31 17:14:00
应该说这是必须先有逾越一般人的社会责任的忍受义务存在 构成特别牺牲之下 才有合理补偿的必要 简单来说特别牺牲类似于构成要件 而后面的合理补偿是效果而第4段的论述 意味着这是必要的社会责任与容忍义务那就有可解释为不构成特别牺牲 但第5段又认为构成特别牺牲 不知道是我思考卡住 还是真的论证顺序怪怪的
作者: chungrew (work hard, play hard)   2021-12-31 20:30:00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