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说明:
1.我贴这则上周五公布的大法官解释,
主要是因为这牵涉到文化资产保存与私人财产权的冲突、
而又和土城妈祖田的历史有直接关系。
2.我下面会先贴我自己对这则解释的理解、补充说明与心得,
后面附解释文及理由书全文。
事实背景大意如下:
1.土城普安堂位于土城妈祖田地区,地主为新庄慈祐宫。
2.慈祐宫原已在民事诉讼获胜、并向当时的板桥地方法院声请强制执行获准,
但是在强制执行拆屋还地期间,有外人向新北市府申请将普安堂指定为古蹟,
之后普安堂也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将普安堂指定为古蹟或历史建物,
结果新北市府决定指定为历史建物。
3.慈祐宫认为自己的财产权受损,
向文化部提起诉愿、要求撤销指定而被驳回,
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上诉都败诉,
于是声请大法官解释。
解释争点:
1.文资法第9条第1项及第18条第1项有关历史建筑登录之规定,
于历史建筑所定着之土地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
未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为要件,是否违宪?
2.同法第99条第2项及第100条第1项规定,
于历史建筑所定着之土地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
未予土地所有人相当之补偿,是否违宪?
系争法条:
文资法(以下同)第9条第1项
主管机关应尊重文化资产所有人之权益,并提供其专业咨询。
第18条第1项
历史建筑……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登录后,办理公告,
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99条第2项
私有历史建筑……所定着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范围内减征……
地价税……。
第100条第1项
私有……历史建筑……所定着之土地,因继承而移转者,免征遗产税。
我对解释文及理由的理解:
1.依文资法现行条文,历史建筑所定着之土地为第三人所有时,
不需地主同意即可指定为历史建筑。
由于历史建物不能脱离其定着的土地,
对于指定历史建物的目的“充实国民精神生活、发扬多元文化”而言,
这种限制是必要的、而且不会因地主是否同意而有所不同,
所以虽说会限制地主对土地的用益,
但不能直接认为违反宪法15条对人民财产权的保障。
2.地主如因地上物被指定为历史建筑而导致对土地的用益受损,
算是国家依法行使公权力造成的个人特别牺牲,国家应该适当补偿;
而且该怎么“适当补偿”是立法形成自由的范围。
3.然而,“减半征收地价税”和“因继承而移转所有权时免征遗产税”,
或属于量能课税原则的具体呈现,或即使有税捐优惠的性质,
但都很难说是“相当之补偿”,所以这部分违宪、限期2年内修正。
补充说明与心得:
1.我看过一些资料说,清乾隆年间当地垦户为了减轻自己税负而将地献给妈祖庙,
但后来发现自己的税负没有减少、打官司又讨不回地,以致两百年来纷争不断,
甚至前面“事实背景大意”第二点所述民事诉讼的第一审起诉时间是民国95年。
2.a/黄瑞明大法官的协同意见书不但分析古建筑“自燃”的可能原因,
也认为现行法规对私有历史建物所有人的保护不够、
对他们的要求“不合理也不切实际”,
更建议立法院未来修法时也将“历史建物与土地所有人相同之情形”及
“古蹟等其他有形文化资产”一并列入。
b/成大法律系许育典教授在《公民文化权、文化法制与古蹟保存》一书中
以专章讨论私有古蹟保存的问题,也请一并参阅。
====以下是解释文及理由书原文====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813
解释文
文化资产保存法第9条第1项及第18条第1项关于历史建筑登录部分规定,于历
史建筑所定着之土地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为要件,尚
难即认与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有违。
惟上开情形之土地所有人,如因定着于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属设施,被登录
为历史建筑,致其就该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受到限制,究其
性质,属国家依法行使公权力,致人民财产权遭受逾越其社会责任所应忍受范围
之损失,而形成个人之特别牺牲,国家应予相当补偿。文化资产保存法第9条第1
项及第18条第1项规定,构成对上开情形之土地所有人之特别牺牲者,同法第99
条第2项及第100条第1项规定,未以金钱或其他适当方式给予上开土地所有人相
当之补偿,于此范围内,不符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有关机关应自
本解释公布之日起2年内,依本解释意旨,修正文化资产保存法妥为规定。
理由
缘声请人慈祐宫(妈祖宫)所有坐落于新北市土城区土地上之案外人普安堂寺
庙所有建物,经新北市政府以中华民国105年8月17日新北府文资字第1051510226
号公告(下称原处分)登录为历史建筑,声请人不服原处分,提起行政救济,递
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诉字第24号判决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70号
确定终局判决驳回。声请人认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文化资产保存法(下称文资
法)第9条第1项规定:“主管机关应尊重文化资产所有人之权益,并提供其专业
咨询。”(下称系争规定一)其中所定着之土地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取得
土地所有人同意为历史建筑之登录要件,且原处分已剥夺声请人本于上开土地所
有权所有之自由利用、对无权占有者行使民法第767条规定之物上请求权等权能
;暨同法第99条第2项规定:“私有历史建筑……所定着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
十范围内减征……地价税……。”及第100条第1项规定:“私有……历史建筑…
…所定着之土地,因继承而移转者,免征遗产税。”(下并称系争规定二)分别
对历史建筑所定着之土地所有人,给予减征部分地价税及继承移转时免征遗产税
之优惠,于历史建筑所定着之土地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对于如声请人所受财产
权限制之损失,相较于同法第41条给予古蹟所定着之土地所有人容积移转权之规
定,未给予土地所有人相当补偿,系争规定一及二均牴触宪法第15条规定,有侵
害财产权等疑义,向本院声请解释。核其声请,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
条第1项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又文资法第18条第1项规定:“历史建筑……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
查登录后,办理公告,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下称系争规定三)固不在声
请人所明列之声请释宪客体范围,惟因系争规定三系历史建筑登录之重要程序规
定,就本件声请案之判断言,与系争规定一密切相关,且其复为原处分之法律上
直接依据,暨为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故应认为系争规定三与本件声请具重要关
联性,爰将其并列入本件审查范围,并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宪法第15条规定人民财产权应予保障,旨在确保个人依财产之存续状态,行使
其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之权能,并免于遭受公权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实现
个人自由、发展人格及维护尊严(本院释字第400号、第709号及第732号解释参
照)。宪法上财产权保障之范围,不限于人民对财产之所有权遭国家剥夺之情形
。国家虽未剥夺人民之土地所有权,但限制其使用、收益或处分已逾其社会责任
所应忍受之范围,形成个人之特别牺牲者,国家亦应予土地所有人相当之补偿,
始符合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
另依宪法第166条规定,国家应保护有关历史、文化、艺术之古蹟、古物系基
本国策。国家为保存及活用文化资产,充实国民精神生活、发扬多元文化,特制
定文资法(文资法第1条规定参照),以保存、维护具有历史、艺术、科学等文
化价值并经指定或登录之有形及无形文化资产,其中有形文化资产部分,除古蹟
外,亦包括本件争议相关之历史建筑等(文资法第3条规定参照)。是系争规定
一及三关于历史建筑登录之规定,其目的系为正当公益。按历史建筑又不能离其
所定着之土地而存在,是历史建筑所定着之土地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则依文资
法相关规定,土地所有人即同受有相应承担,因历史建筑登录所生不能自由利用
、不能对历史建筑所有人行使民法第767条规定之物上请求权等财产权能之社会
责任及限制。上开对土地所有人财产权之限制,就历史建筑登录所欲达成之充实
国民精神生活、发扬多元文化之目的言,自属必要,不因土地所有人是否同意而
有不同。从而系争规定一及三就历史建筑所定着之土地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
以得土地所有人同意为要件,尚难即认与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有违
。
惟查上述定着于第三人所有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属设施,经登录为历史建筑后
,该第三人使用、管理、处分该土地之权能因文资法相关规定受限制(文资法第
34条第1项、第42条及第106条第1项第7款等规定参照),已逾其所应忍受之社会
责任范围,而形成其财产权之特别牺牲者,上开历史建筑所定着之土地所有人自
应享有受相当补偿之权利,始符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至以金钱或
其他适当方式给予上开土地所有人相当之补偿,立法者自有形成自由。
而系争规定二中,文资法第99条第2项规定,仅就历史建筑所定着之土地得在
百分之五十范围内减征地价税;另同法第100条第1项则规定就因继承而移转者有
免征遗产税之优惠。然此等规定,或属量能课税原则之具体呈现,或纵具税捐优
惠之性质,均难谓系相当之补偿。
综上,系争规定一及三关于历史建筑登录部分规定,其中所定着之土地为第三
人所有之情形,未以经土地所有人同意为历史建筑登录要件,尚难即认与宪法第
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有违。惟上开情形之土地所有人,如因定着于其土地
上之建造物及附属设施,被登录为历史建筑,致其就该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
益、处分等权能受到限制,究其性质,属国家依法行使公权力,致人民财产权遭
受逾越其社会责任所应忍受范围之损失,而形成个人之特别牺牲,国家应予相当
补偿。系争规定一及三构成对上开情形之土地所有人之特别牺牲者,系争规定二
未以金钱或其他适当方式给予上开土地所有人相当之补偿,于此范围内,不符宪
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有关机关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2年内,依本
解释意旨,修正文资法妥为规定。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烱炖 黄虹霞 吴陈镮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杨惠钦
(蔡明诚大法官、蔡宗珍大法官回避审理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