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觉得从政治学的角度,
评价或者讨论“歧视”或说“不当”的“差别待遇”这件事,应该考虑权力观点。
这里的“拒绝贩售商品”并不是很精确的评价对象。
就如同这篇所说,是拒绝贩售所有商品?还是贩售特定商品?
当事人的选择是否有过度的地被限缩?
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当中所有环节是必须要一一检视的。
不过,并不是只有涉及生命健康具体的特定权利,才可能构成歧视。
假设某地区有一间学校禁止特定族群就读,我们可能就必须考虑例如:
学生当事人的选择是否不当地受到限制?
例如:
是否有其他学校可以就读是否对当事人有不当的剥夺?
就读其他学校是否付出不成比例或不合理的成本?
虽然我们有其他的选择,但是这种与限制可能系统性的排除或不利于特定人们。
回到原本的问题,拒绝贩售蛋糕是否是符合宗教自由,仍然有许多可以讨论的地方。
例如:
蛋糕写“某同性伴侣长长久久”,拒绝制作是否是歧视?
我们可以问他是否接受制作其他异教徒或她的宗教不喜悦的蛋糕或商品?
如果店家不曾拒绝,代表店家确实更加歧视特定族群,是宗教自助餐。
但要是我们考虑“宗教自助餐”是很广泛在所有宗教与教徒上发生的一种双重标准现象,
那么我们或许很难说完全把所有的双重标准都认定是构成歧视,
可能她有一些个人因素需要面对,例如对宗教信仰的不忠实,不完全是实践宗教自由。
因此我们也会实际考量这些差别待遇对于权利具体来说有什么影响或损害。
题外话,难道我们真的不能基于思想,而在行为上讨厌或差别对待特定族群嘛?
这也必须考虑该族群历史与权力关系,是否因为这样的行为处于更恶劣或次等的状况。
蛋糕若写“同性恋去死”,我认为没有人应该同意制作。
作为一个公民,我们不应该助长任何的族群仇恨,恐吓与威胁。
在落实宗教自由之前,我们应该先优先选择宽容与共存,
宽容是民主国家对于自由权利冲突的处理机制,这才是所谓的交叠共识。
※ 引述《SredDonita (S红_多妮妲)》之铭言:
: 下方文字取自:黄丞仪老师文章的连结 http://bit.ly/2Jpv7no
: 同时判决也认为在其他三个类似的案件中,
: 科州民权委员会认为
: 蛋糕店拒绝制作带有宗教性文字(“同性恋是可憎的罪恶”),是合法的。
: 但在本案中,却认为蛋糕店拒绝制作同志婚礼用的蛋糕,是违法的。
: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民权委员会在这四个案件中的态度不一致,
: 在“杰作蛋糕店”的例子中,委员会认为蛋糕对购买者而言有特定讯息,
: 因此拒绝制作蛋糕,是一种歧视的表现。
: 但是为何另外三个被拒绝的蛋糕,却没有讨论“怀抱宗教”的客户
: 本身是否遭到歧视?
: 在Phillip的案子中,民权委员会拒绝讨论:
: 他愿意贩卖其他“与结婚不相干”的烘焙食品,
: 但在另外三个案子里面他们却认为蛋糕店愿意卖其他东西,因此不构成歧视。
: 由这种不一致性来看,联邦最高法院认为
: 民权委员会的确在杰作蛋糕店的案子里面
: 违反了“宗教中立”(religeous neutrality)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