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a129517496 (Koshien)》之铭言:
原文恕删
民法第213条规定:
第1项:负损害赔偿责任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回复他方损害发生前
之原状。
第2项:因回复原状而应给付金钱者,自损害发生时起,加给利息。
第3项:第一项情形,债权人得请求支付回复原状所必要之费用,以代回复原状。
民法第215条规定:不能回复原状或回复显有重大困难者,应以金钱赔偿其损害。
民法第213条规定乎不是以回复原状为原则了,而是债权人(本案被害人)可以选择
(1)回复原状(第1项):任何可以让事故车变回事故前状态的方法,或
(2)金钱赔偿(第3项):回复原状的费用,也就是修车费。
所以拉,不论车主有没有修车都是可以跟原po要修车费的,后续基本上只是数额认定的
问题。
另外,关于车辆“价值贬损”的部分,基于市场的特性,事故车交易价值的贬损基本上是
没有办法回复原来的状态的,所以没办法适用第213条,而是要用第215条来处理,也就是
以金钱赔偿。举例来说,a车市价30万,若修复后的市价只剩20万时,则车主可以向肇事
者请求的“价值贬损”数额为10万。
最后,车行是否可以请求赔偿费用,则要看车主有没有把上述债权让与给车行,如果车主
在出卖事故车时,有将上述债权一并让与给车行时,于车主或车行践行债权让与的相关要
件后,则可以向原po请求。其条文依据是民法第294、297条。
纯就学理上的讨论大GUY4这样,如有错误解读烦请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