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
我是执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管是法律咨询或是委任承办,
因为交通事故衍生的“肇事逃逸”一直是值得探究的课题。
因此希望利用car板跟大家分享、介绍一下:
一、刑法第185条之4肇事逃逸罪
(一)条文: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条文内容中值得探讨的有:
1.肇事:
肇事是指发生交通上的事故,不论这事故是谁撞谁?有没有过失?
只要“事故的发生”跟“行为人交通参与活动”有关联,就符合“肇事”定义。
法院见解可参考台湾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诉字第122号刑事判决:
“交通事故发生而有人员伤亡,不论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伤,
只要是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过程内所发生者,
参与整个事故之当事人皆应协助防止死伤扩大,故刑法第185条之4肇事逃逸罪,
祇行为人有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之事实已足,
至其肇事原因如何,则非所问。”
2.致人死伤:
刑法肇事逃逸要件之一须有人发生死、伤的事实,如果只是单纯车体摩擦,
无人伤亡,那么就不构成刑法肇事逃逸的要件。
3.逃逸:
之所以会有禁止肇事逃逸的刑事立法,
主要在于要保护受伤的被害人可以确实获得即时有效的救护,
尽可能减少伤害的扩大,以及等待警方确认身分、了解初步案情等。
因此课与行为人应留在事故现场,给予应有的救护,例如打电话报警、救护车,
以及确认身分,以利后续侦查、赔偿事宜。
最近的法院见解可参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3号刑事判决:
“肇事驾驶人虽非不得委由他人救护,然仍应留置现场等待或协助救护,
并确认被害人已经获得救护,或无隐瞒而让被害人、
执法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得以知悉其真实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后始得离去。
若自认被害人并未受伤或伤势无碍,即可不待确认被害人已否获得救护,
亦不等候检、警等相关执法人员到场处理善后事宜,即得自行离去,
自非该法条规范之意旨。”
二、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62条肇事逃逸
(一)道管条例的肇事逃逸并不需要如同刑法肇事逃逸罪一样,必须要有死、伤结果产生。
纵使无人伤亡,但依照道管条例规定,行为人仍有法定义务要留置于现场、
做适当处置。立法目的其实不外乎就是便于警方确认身分、厘清初步案情,
妥适处理相关事故,以免事故灾害扩大。
(二)具体条文内容,以及相关规范可以直接参看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62
三、总结:
拉拉杂杂说了这么多,其实就一句话:
如果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千万不要走!不要走!不要走!
现在路口监视器、行车纪录器、行动装置、有正义感的路人这么多、这么普遍。
逃的了一时,逃不了一世啊!
发生交通事故时,报警处理、或是电请医护人员前来救护,才是合法、妥适的作为。
刘嘉宏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