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我对于法律的过失要件:‘应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不能以正视听,反而倒是
‘应注意未注意’确一直传唱千年,让我非常纳闷,过失的法条定义其实没有更动过。
除了"应该"注意的注意义务,去厘清当事人能否可行注意义务(有无注意可能性),
这一定是在审判过程一定会去厘清的过程。
所以再度强调是‘应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希望PTT有智慧有理解力,普遍高教育
水平的车板大大们能让正确的语句传唱下去,以后开酸至少也要引用正确的过失定义,
不要跟妓者一样 XDD
稍微整理重点,没仔细详读扫过,没有办法所有重点都整理出来。
但切记,一个司法案件,切勿切勿切勿(很重要,所以说三次)依据新闻报导,迳自
完全地下心得,或者太投入的去讨论,甚至已经武断的做事实投射。
毕竟就算是好的新闻报导,最多也只是好的大意,省略了很多案件事实,过程细节,
更何况不好的新闻报导,或者报导的不好的新闻~
一个司法案件的判决书少则十页,多则近千页,怎么可能是一篇小区域的报导能详尽。
1.鉴定报告均漏未考量被告应注意且能注意车前状况,并随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
以避免本件事故发生,竟疏未注意而贸然前行之重要事实,仅以路权归属作为依据,
致未能完整叙明本件事故肇事因素。
2.由于当事人是职业驾驶,相较一般驾驶人,对于自身应负之交通路况注意义务责任,
法官自会从严认定。
3.被告是科以刑法,业务过失致死罪,这最高本刑可罚到有期徒刑五年,法官是已经综合
所有因素去判4个月有期徒刑,且可易科罚金(一天一千元)(这新闻就没写),
讲白话就是,对于主因是醉卧在地的当事人造成的案情,然被告的过失行为造成的
死亡,法官应该算是一个合理的量刑,我个人观察啦。
4.一审而已,可上诉,大大们别激动
5.判决书都有,请自己看,对于说我懒得看,你就是滥,身为一个受过国民义务教育的我
,我真的很难去认同这种思想跟行为举动。
以上
感恩师父 赞叹师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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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 105,交诉,23
【裁判日期】 1050831
【裁判案由】 过失致死
【裁判全文】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105年度交诉字第23号
公 诉 人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陈敏祥
选任辩护人 黄仕翰律师
蔡皇其律师
吕绍宏律师
上列被告因过失致死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104 年度侦字第
23014 、24473 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陈敏祥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致人于死,处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实
一、陈敏祥为出租车司机,以驾驶营业用小客车载客为业,为从
事驾驶业务之人,于民国104 年8 月16日凌晨3 时13分许,
驾驶车牌号码00-000号营业用小客车,沿新北市板桥区大同
街往文圣街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同街22号前,本应注意车前
状况,并随时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当时夜间有照明、
天候晴、柏油路面干燥、无缺陷、无障碍物、视距良好等情
及其智识、能力,并无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车前
状况并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辗过因酒醉倒卧在大同街
22号前马路上之黄火全,造成黄火全头皮大面积撕裂伤并右
肋骨碎裂,经送医急救后,仍于同日凌晨4 时13分许,因伤
重不治死亡。嗣陈敏祥于肇事后留在现场,于有侦查犯罪职
权之机关或公务员发觉前,在现场向据报前来处理之警员表
明系肇事者,并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经黄火全之胞姊黄美玉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报
告及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下称新北地检署)检察官据
报相验后签分侦办。
理 由
壹、证据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
者外,不得作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第1 项定有明文
。查证人即告诉人黄美玉于警询时之证词,系属被告陈敏祥
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陈述,又无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
1 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为证据之情形存在,且经被告及辩护
人争执告诉人警询证述之证据能力,是本院认告诉人于警询
时之证词无证据能力,未采为本案判断之依据。
二、按参酌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第159 条之1 之立法理由,无
论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证人等,均属被告以外之人,
并无区分。本此前提,凡与待证事实有重要关系之事项,如
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于亲身实际体验之事实所为之陈述,作
为被告论罪之依据时,本质上均属于证人。故被告以外之人
于侦查中,经检察官非以证人身份传唤,于取证时,除在法
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结之情形者外,亦应依人证之程序命其具
结,方得作为证据;除非被告以外之人于侦查中未经具结所
为之陈述,与警询等陈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时
,依“举轻以明重”原则,本于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2 、
第159 条之3 之同一法理,始例外认为有证据能力(最高法
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会议决议参照)。查告诉人于侦讯
时系以告诉人身份而为陈述,未经检察官告以具结之义务及
伪证罪之处罚,亦未于供前或供后使其具结,检察官复未证
明上开陈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被告及辩护
人否认上开证据方法之证据能力,揆诸前开说明,应认告诉
人于侦查中未经具结之陈述,无证据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虽不符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1 至第159 条之4 之规定,而经当事人于审判程序同意
作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
认为适当者,亦得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5 第1 项
定有明文。查本判决所引用关于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
词或书面陈述,除前揭告诉人于警询及侦查中之证述外,公
诉人、被告及辩护人均于本院审理时表示同意作为证据(见
本院卷第121 页正面),且本院审酌上开证据制作时之情况
,并无违法不当及证明力明显过低之瑕疵,认以之作为证据
应属适当,而认前揭证据资料有证据能力。
四、非供述证据部分,本院亦查无有何公务员违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各该证据均经本院于审判期日依法进行证据之调
查、辩论,被告于诉讼上之防御权已受保障,故该等证据资
料均有证据能力。
贰、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讯据被告固坦承有于前开时、地,驾驶营业用小客车行经肇
事路段,并辗压过被害人黄火全之事实,惟矢口否认有何业
务过失致死之犯行,辩称:案发当时伊有开大灯,但天色昏
暗,伊视线只能看到车前大约4 、5 公尺,被害人躺在地上
,伊没有办法注意到,所以没有煞车云云。其辩护人则以:
本件系被害人夜间醉卧路倒马路,违反交通规则,被告则已
遵守相关交通规则,应无过失可言,且被告对于凌晨3 时开
车遇见有人醉倒躺在路中间一事,无预见可能性,又被告行
车纪录器是红外线摄影镜头,影像会稍微亮一点,所拍摄的
画面会比被告实际上所看到现实视线画面之影像更为清晰,
且拍摄之视角比被告坐在驾驶座上的视线更高更广,倘待被
告可查觉被害人倒卧在地之时,其已无足够之反应时间及煞
停距离,而无回避可能性,况鉴定及覆议意见亦认为被告没
有肇事因素,再本件事故发生之原因系肇始于被害人酒醉路
倒马路而致,被告依信赖原则自可主张免责云云置辩。经查
:
一、被告考领有合格职业小客车驾驶执照,以驾驶营业小客车载
客为业,于104 年8 月16日凌晨3 时13分许,驾驶车牌号码
00-000号营业用小客车,沿新北市板桥区大同街往文圣街方
向行驶,行驶至大同街22号前,辗过因酒醉倒卧在该处马路
上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头皮大面积撕裂伤并右肋骨碎裂,
经送医急救后,仍于同日凌晨4 时13分许,因伤重不治死亡
等节,为被告供承不讳,并有亚东纪念医院104 年8 月16日
诊断证明书、亚东医院法医参考病历资料、行政相验转件司
法相验案件检核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队A2
类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表、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
告表(一)、(二)、亚东纪念医院检验报告、公路电子闸门汽车驾
驶人查询单、车辆详细资料报表、新北地检署相验尸体证明
书、检验报告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现场勘查报告
暨所附现场勘查照片、被害人相验照片各1 份、现场照片、
路口监视器及被告行车纪录器翻拍照片共22张、被害人受伤
情形照片8 张附卷可凭(见相验卷第20至26、28、30至39、
46至52页、新北地检署104 年度侦字第23014 号侦查卷【下
称侦一卷】第57至70页、新北地检署104 年度侦字第24473
号侦查卷【下称侦二卷】第12至31页),是此部分事实,首
堪认定。
二、经本院勘验被告行车纪录及路口监视器光盘,勘验结果如下
:
(一)被告行车纪录录影画面,画面内容连续无中断、彩色,有声
音,惟因车内全程播放广播,故车外声音听得并不清楚,画
面显示日期均为2015/08/16,显示时间自03:13:11至03:
18:08止,画面内容略叙如下:
●“画面显示时间自03:13:11至03:15:18”:夜间被告所
驾驶之汽车(下称A 车)静止停在路边,期间可以听到车内
正在播放广播,从A 车内往外看,可看出当时为夜间,天色
昏暗,路上有路灯照明。
●“画面显示时间自03:15:19至03:15:50”:A 车开始往
前直行一小段路后靠左行驶,接着在左转车道待转后,左转
进入大同街。
●“画面显示时间自03:15:51至03:15:58”:A 车进入大
同街后,可见大同街有2 个车道,A 车行驶在右侧车道,在
A 车前有一台同向之双载机车(下称B 车),2 车相隔约3
台汽车之距离,B 车、A 车依序往前行驶通过大同街第一个
巷子交叉口,通过该巷口后2 车渐渐缩短为约2 台汽车之距
离。
●“画面显示时间自03:15:59至03:16:02”:B 车行驶在
右侧车道中间,通过第二个巷子交叉口之后,便微向车道的
左边偏,接着A 车通过第二个巷子交叉口,2 车相隔约3 、
4 台汽车之距离,第二个巷子交岔口右车道路旁有一警察局
。
●“画面显示时间自03:16:03至03:16:04”:A 车同向右
前方有霓虹灯闪烁,同向更前方有一红色三角型交通标志立
牌,立牌上方有路灯照明,对向车道路旁有一家便利商店,
位在A 车左前方,该店招牌及店面之灯光均开启,A 车驶经
地面之水沟盖,车子晃动一下,此时有一身穿短袖白衣的男
子(下称甲男)自该便利商店外之路旁往对向车道中间走,
并伸手指向A 车和B 车的前方,B 车开始偏向右侧车道之左
侧(即往双黄线方向靠近)行驶,画面右方可见被害人横躺
于右侧车道靠右边,占据右车道约二分之一的宽度,被害人
上方有路灯照明,A 车与被害人相隔约3 台汽车之距离,此
段期间对向均无来车。
●“画面显示时间03:16:05至03:16:06”:A 车、B 车均
往前行驶,B 车行驶至靠近双黄线后,驶离被害人横躺处旁
之位置,此时A 车与被害人相隔约2 台汽车之距离,可见被
害人身着浅色短袖、短裤横躺于右侧车道靠右边,A 车未明
显减速亦未煞车,随着A 车往前行驶,A 车与被害人之距离
愈来愈缩短,此段期间对向均无来车。
●“画面显示时间自03:16:07至03:16:10”:A 车辗压过
被害人,行车纪录器内可听见车外传来一声叫声(不知是何
人发出),A 车强烈晃动。
●“画面显示时间自03:16:11至03:16:33”:被告马上拉
手刹车,随即停止A 车并下车,接着被告上车说“我车开往
前开一些”,A 车往前稍微滑动,之后被告再次下车。
●“画面显示时间自03:16:34至03:18:08”:被告均未再
上车。此时可听到车外有男子说话的声音,又因车内广播的
声音而听不清楚内容。
(二)档名为“C3_0816_030959_301”之路口监视器录影画面,画
面内容连续无中断、黑白、没有声音,画面显示日期为2015
/08/16,显示时间自03:09:59至03:15:00止,镜头角度
系从新北市○○区○○街00号对着大同街往双十路方向拍摄
,画面内容可见为夜间,道路两侧均有路灯照明,由画面中
间双黄线区分为左、右车道,画面下方为斑马线,右车道旁
为便利商店,左车道旁停有一排机车,画面左上方有“药”
字广告招牌,广告招牌灯开启,且相隔一个店面处有一霓虹
灯招牌闪烁,画面中上方之交岔口左车道旁为警察局,画面
内容略叙如下:
●“画面显示时间自03:09:59至03:12:36”:被害人站立
画面左上方之“药”字广告招牌下方停放数台机车的左车道
旁,期间被害人不停前后摇晃身体,约有数台汽机车及行人
经过画面。
●“画面显示时间自03:12:37至03:13:18”:被害人于03
:12:37向后倾倒,横躺于左车道靠左边,占据左车道约二
分之一的宽度,此段期间均无人车出现在车道上。
●“画面显示时间自03:13:19至03:13:31”:由画面右上
方可见一台机车(下称B 车)及被告驾驶之汽车(下称A 车
)驶入左车道之车前灯之光线,B 车行驶在左车道靠路边之
位置,并行驶在A 车前,两车先后驶经交岔路口及警察局前
。
●“画面显示时间自03:13:32至03:13:35”:03:13:32
画面右方便利商店前走出一名身穿短袖白衣的男子(下称甲
男),其伸出左手,指向A 车及B 车的前方,从右车道渐往
车道中间双黄线即被害人横躺处之附近行走;03:13:34B
车行驶在左车道中间,通过警察局后,微往左车道靠双黄线
方向偏,A 车驶经警察局后,与B 车相隔约1 台汽车之距离
,A 车与被害人横躺处相隔约3 至4 台汽车之距离;03:13
:35A 车与被害人横躺处相隔约2 台汽车距离时,自左车道
中间微往左车道旁之路边方向偏行,03:13:32至03:13:
35期间两车均未明显减速亦未煞车,除A 、B 两车外,均无
车辆往来。
●“画面显示时间自03:13:36至03:13:37”:B 车边往前
边偏向双黄线行驶,行经被害人横躺处旁边后驶离;A 车往
前行驶,与被害人之距离愈来愈缩短,甲男自右车道往车道
中间双黄线方向行走,此段期间两车均未明显减速亦未煞车
,除A 、B 两车及A 车后方相隔约5 至6 台汽车距离有车辆
外,均无车辆往来。
●“画面显示时间自03:13:38至03:13:41”:A 车辗压过
被害人后即停止,甲男朝警察局奔跑。
●“画面显示时间自03:13:42至03:14:04”:被告打开车
门下车至车后方查看被害人,复回到驾驶座旁将A 车往前稍
微开动后,回到A 车后方查看,此段期间有数台汽机车经过
画面。
●“画面显示时间自03:14:05至03:15:00”:有两名员警
自警察局走出来至A 车旁查看,画面结束。
(三)档名为“C3_0816_031317_420”之路口监视器录影画面,画
面内容连续无中断、黑白、没有声音,画面显示日期为2015
/08/16,显示时间自03:13:17至03:20:17止,镜头角度
系从新北市○○区○○街0 号对着大同街往文圣街方向拍摄
,画面内容可见为夜间,道路两侧均有路灯照明,画面右上
方有霓虹灯招牌闪烁,由画面中间双黄线区分为左、右车道
,画面内容略叙如下:
●“画面显示时间自03:13:17至03:13:26”:B 车于03:
13:20自画面左下方驶入大同街右车道,03:13:25A 车亦
自画面左下方驶入同车道,B 车行驶在A 车前,此时两车相
距约3 台汽车之距离,B 车行驶在右车道中间、A 车行驶在
右车道靠双黄线位置,两车依序往前行驶通过第一个巷子交
岔口。
●“画面显示时间自03:13:27至03:13:31”:A 车行经第
一个巷子交岔口后,微向左、左车轮贴齐双黄线行驶,之后
画面左下方驶入一台小货车,此时A 、B 两车相隔约1 至2
台汽车之距离。
●“画面显示时间自03:13:32至03:13:40”:B 车行经霓
虹灯招牌下方位置后,微往右车道靠双黄线方向偏,之后消
失于画面,而A 车行经霓虹灯招牌下方位置后,微往右车道
旁之路边方向偏行,于03:13:38时A 车辗压过被害人后车
身晃动即停止。
●“画面显示时间自03:13:41至03:20:16”:数台汽机车
经过画面,被告下车及员警至A 车旁处理本件事故。
上揭勘验内容均经公诉人、被告及辩护人当庭确认无讹,并
有本院105 年4 月29日、同年5 月26日勘验笔录各1 份及撷
图画面共31张、光盘1 片附卷可考(见本院卷第50页反面至
51、53至56、65页反面至67、69至72页、光盘置于侦一卷存
放袋)。
三、按汽车行驶时,驾驶人应注意车前状况,并随时采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94条第3 项定有明文。次按
行车速度,依速限标志或标线之规定,因雨雾致视线不清,
应减速慢行,作随时停车之准备,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93条
第1 项第2 款亦定有明文。是倘驾驶人遇有视线不清之状况
,更应注意车前状况并减速慢行。又衡以一般人驾驶车辆若
见前方有人倒卧在地,应会煞车、减速、偏离原直行路径绕
过该人或为其他安全措施。而车辆驾驶人,如发现前车突然
有明显偏离原直行路径之情形,应可预见前车或前方可能有
状况发生,此时自应煞车减速,保持适当安全距离,以预留
反应之时间与距离,此为上揭安全规则中所谓“注意车前状
况”、“随时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具体展现。再驾驶人
遇有大雨、浓雾、浓烟或夜间行车等视线较差之情况时,应
减速慢行,作随时停车之准备,已如前述,实则遇此情况之
际,一般驾驶人较不易看清楚车前状况,自需减速行驶以减
少遇到突发状况时所需之煞车时间、距离,又所谓“减速慢
行”之车速应以“遇到突发状况时足够反应煞车之安全距离
”为速限标准,换言之,倘驾驶人于夜间行车,因天色昏暗
而视距不良时,理应调整减速至能在其车灯灯光及周围光线
能照亮看清之距离内煞停汽车之程度。倘若驾驶人认因夜间
天色昏暗致视线不清,更应注意车前状况并减速慢行,至应
减速若干,则依个人视力、反应能力、现场视距与车流状况
等,综合计算遇有突发状况所需反应时间、煞停距离而定,
并应以足供随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为最低标准,始得谓已尽
注意义务。以上行车安全规则均为汽车驾驶人应尽之注意义
务,且该注意义务不因具有优先路权而得免除。被告考领有
合格职业小客车驾驶执照,自应知悉前开规定,并应确实遵
守。
四、参诸上开勘验被告行车纪录录影结果及撷图画面,于画面时
间3 时16分3 秒许,已可见到被害人横躺在画面上方之马路
上,被害人横躺处定为A 点,斯时被告车头所在之处定为B
点,于画面时间3 时16分4 秒许,被告车辆往前行驶,则明
显可见被害人横躺在马路上,斯时被告车头所在之车道停止
线处定为C 点,于画面时间3 时16分7 秒许,被告之车辗过
被害人,复经本院发函嘱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测量
A 点至B 点及A 点至C 点之距离,测量结果分别为35公尺及
24.1公尺一节,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 年7 月
2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53308236号函1 份暨所附现场勘察及
测量照片12张、录影光盘1 片在卷可考(见本院卷第103 至
114 页)。稽之案发现场当时虽为夜间,惟道路上有路灯照
明、广告招牌灯光闪烁,对面并有便利商店营业中,行车环
境已有相当光线,而被害人身体摇晃后向后倒卧在车道上,
被告驾驶前揭车辆沿新北市板桥区大同街行驶至距离被害人
35公尺处时,其行车纪录录影画面上已可见到倒卧之被害人
,而路过之行人(即甲男)伸手指向B 车及被告车辆前方(
亦即被害人倒卧之位置),行驶在被告前方之B 车于靠近被
害人前即逐渐偏左靠向道路中间双黄线位置行驶,未压过横
躺在地之被害人,被告则未明显减速、亦未煞车,约于4 秒
后辗过被害人一节,业经本院勘验如前。被告在C 点时,其
与被害人所在之A 点距离为24.1公尺,行车纪录画面中已可
明显看到被害人横躺在前方地上,而被害人系倒卧在车道上
,占据被告所在车道二分之一的宽度,且被害人为成年男性
,身体体积非小,其横躺位置上方有广告招牌闪烁,旁边亦
有路灯照明,对面更有便利商店之明亮灯光,依当时外在客
观状况,足以让行经C 点之人车轻易发现前方A 点处有人横
躺在地上;况在前车突然有明显偏离原直行路径之情形,一
般正常之驾驶人应可认知前车前方出现突发路况,亦应预先
减速,保持适当安全距离以便因应,且公共道路上路况多变
,行人闯入车道之情并非鲜见,而本案事故路段仍属市区道
路,非如同高速公路可高度信赖不会有行人闯入车道,故被
告对于前方可能有事故或其他状况,包括行人闯入或路倒等
情,自非全无预见可能性。佐以被告自承:伊看到甲男,以
为他要拦车,所以这时候车子速度有稍微慢下来一点点,但
伊没有看到被害人,所以没有煞车等语,可见被告并未注意
自己车辆前方之状况,始终未发现前方倒卧在地之被害人,
亦未注意前方之B 车已明显偏离原先直行之路径而向左行驶
靠向道路中间双黄线位置之前车动态,反系留意对向车道路
边路过之甲男是否在拦出租车,足认被告确实未充分注意车
前状况并随时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确有违反上揭道路交
通安全规则之过失,堪可认定。又辩护人虽辩以被告行车纪
录器是红外线摄影镜头,影像会稍微亮一点,所拍摄的画面
会比被告实际上所看到现实视线画面的影像更为清晰,且拍
摄之视角会比被告坐在驾驶座上的视线更高更广云云,主张
该行车纪录录影画面不能凭以作为不利于被告之认定,然案
发现场光线明亮程度已足以使人看到被害人倒卧在地,前已
叙明,且依卷内行车纪录录影撷图画面观之,该行车纪录器
拍摄视角之高度、广度与坐在驾驶座之人视线范围相差无几
,是辩护人此部分所辩,不足采信。至被告辩称案发当时天
色昏暗,仅能看清车前大约4 、5 公尺云云,亦不足采。
五、第按汽车煞车停止距离系随着车重与车速而异,车辆总重或
车速愈高,所需的煞车距离就愈长。而依一般驾驶人于发现
前方有状况而决定采取煞车措施,至车辆完全停止之过程中
,除须先从眼观、经大脑、再用脚踩煞车之反应时间产生之
“反应距离”外,尚须煞车发生作用,使车辆由原先行驶速
度至完全停止之“制动距离”,是“(反应时间所需之)反
应距离”加上“(煞车制动时间所需之)制动距离”,始为
“全部之煞车距离”,且其中制动时间、距离除与车辆行车
速度有关外,亦会受到路面铺设材质及铺设时间、干燥或湿
滑等状况影响,若车速愈快或路面愈湿滑,则煞车时间、距
离即会拉长,此乃一般经验法则,并有“汽车煞车距离、行
车速度及道路摩擦系数对照表”及“汽车行驶距离及反应距
离一览表”(以下合称距离对照2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见
本院卷第73至74页)。依上开距离对照2 表估算被告案发时
之反应距离与制动距离,倘以被告自承案发时行车时速介于
10至20公里之间计算,其斯时反应距离为2.08公尺至4.16公
尺,制动距离(以“汽车煞车距离、行车速度及道路摩擦系
数对照表”干燥沥青路面,行车时速为20公里所需最长距离
计算【因该表所载最低行车时速为20公里,往上以每5 公里
为间隔计算煞车距离,最高行车时速为80公里】)为2.2 公
尺,故全部煞车距离需4.28公尺至6.36公尺;如依被告行驶
B 点至A 点(35公尺)及C 点至A 点(24.1公尺)所需时间
各为4 秒、3 秒,推算被告当时时速分别为31.5公里、28.9
2 公里【计算式分别为:(35÷4 )×60×60=31500 (公
尺)即31.5公里;(24.1÷3 )×60×60=28920 (公尺)
即28.92 公里,小数点以下四舍五入】,则以时速30公里计
算被告斯时所需反应距离与制动距离,分别为6.24公尺及5
公尺,合计全部煞车距离为11.24 公尺,以时速35公里计算
被告斯时所需反应距离与制动距离,分别为7.28公尺及6.9
公尺,合计全部煞车距离为14.18 公尺,是依上开估算结果
,本件被告从发现突发状况至完全煞停之全部煞车距离仍在
A 点至C 点之24.1公尺距离内,显见被告非无充足之反应时
间、距离可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撞击之结果。亦即,被告
于本件事故发生前,倘有尽到其注意车前状况之义务,当可
于C 点或更远处即查觉被害人横躺在前方地上,并有充足之
反应时间、距离可采取适当措施(如煞停车辆),避免辗过
被害人。而本件事故发生当时系夜间有照明、天候晴、柏油
路面干燥、无缺陷、无障碍物、视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调查报告表(一)1 份存卷可查(见相验卷第25页),亦经
本院勘验如前,又被告为智识正常之成年人,考领有合格职
业小客车驾驶执照,于事故发生后经警检测其呼气酒精浓度
为0mg/L ,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酒精测定纪录表1
份可考(见相验卷第27页),且其为警询问时可清楚明确陈
述其行车路线、事发状况等情,依外在客观状况及被告之智
识、能力,并无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认被告于案发时应注意
且能注意,却疏未确实注意车前状况并随时采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发生本件事故,若其有尽到上开注意义务,即可避
免本件事故发生。是辩护意旨以被害人夜间醉卧路倒马路,
违反交通规则,被告已遵守相关交通规则,并无过失,且无
预见可能性,纵然被告可查觉被害人倒卧在地之状况,其亦
无足够之反应时间及煞停距离,而无回避可能性云云,显不
足采。再者,被害人因本件车祸而受有上开伤势,经送医后
不治死亡,已如前述。从而,被告违反上开注意义务之过失
行为,与被害人之死亡结果间,有相当因果关系甚明。
六、按行人应在划设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划设人行道之道路,应
靠边行走,并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戏或坐、卧
、蹲、立,阻碍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133 条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案发前确系先自行倒卧在车道上,始遭被告驾车
压过,业经本院认定如前,又被害人于送医后经采集其血液
检体检验结果,血液中酒精浓度为347mg/dL一节,有亚东纪
念医院检验报告1 纸在卷可考(见相验卷第28页),是被害
人对于本件车祸之发生,显亦有过失甚明,且系肇生本件车
祸之主因,而本件经送新北市政府车辆行车事故鉴定委员会
、鉴定覆议委员会鉴定及覆议之结果,认被害人酒精浓度达
347mg/dl,于夜间倒卧车道阻碍交通,为肇事原因,此有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决处104 年10月12日新北裁鉴字第1043
580816号函暨新北市政府车辆行车事故鉴定委员会新北车鉴
字第0000000 号鉴定意见书、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12月
28日新北交安字第1042120544号函各1 份存卷可参(见侦一
卷第73页、侦二卷第10页),亦同此认定,惟仍不能因被害
人有上开过失而免除被告本应遵守前揭之注意义务,是尚无
解于被告本件业务过失致死犯行之成立。至上开鉴定意见书
、覆议意见函虽均认被告驾驶营业小客车,无肇事因素,惟
上开鉴定及覆议意见均漏未考量被告应注意且能注意车前状
况(包括B 车动向、被害人倒卧在前方地上等)并随时采取
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发生,竟疏未注意而贸然前
行之重要事实,仅以路权归属(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卧,
阻碍交通)作为依据,致未能完整叙明本件事故肇事因素,
鉴定及覆议意见就认定被告无肇事因素部分之意见未有周全
,殊难凭采,自难执此为被告有利之认定。是辩护人以上开
鉴定及覆议意见认被告没有肇事因素,被告应无过失云云,
亦无足采。
七、辩护人另辩以本件系肇因于被害人夜间醉卧路倒马路,被告
可主张信赖原则而免责云云。惟按信赖原则,在道路交通事
故之刑事案件上,系指参与交通行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规
秩序,得信赖同时参与交通行为之对方或其他人,亦必会遵
守交通法规秩序,不致有违反交通法规秩序之行为发生,因
此,对于对方或其他人因违反交通法规秩序之行为所导致之
危险结果,即无注意防免之义务,从而得以免负过失责任;
惟对于该对方或其他人不致发生违反交通法规秩序之行为,
若无期待可能性,或行为之一方对于危险结果之发生,若稍
加注意即能认识并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义务,即无
上开原则之适用。质言之,汽车驾驶人对于防止危险发生之
相关交通法令之规定,业已遵守,并尽相当之注意义务,以
防止危险发生,始可信赖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规则并尽同等注
意义务,若因此而发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赖原则为由免除
过失责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号判决、84年台上
字第5360号判例意旨参照)。查被告就本件车祸之发生,有
未注意车前状况并随时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违反道路交通
安全规则第94条第3 项规定之过失行为一节,业经本院认定
如前,难谓被告已尽相当之注意义务,纵被害人亦有前述之
过失行为,揆诸前开说明,被告仍不得主张信赖原则而免除
其过失责任。从而,此部分辩护意旨无足为采。
八、综上所述,被告及辩护人上开所辩,俱不足采。本案事证明
确,被告犯行洵堪认定,应依法论科。
参、论罪科刑:
查被告为出租车司机,以驾驶营业用小客车载客为业,案发
时正驾驶上开车辆在路上找寻要搭车之客人,已据被告供承
在卷,系从事于驾驶业务之人,其因业务上之过失致被害人
死亡,核其所为,系犯刑法第276 条第2 项之业务过失致死
罪。又被告于肇事后留在现场,在警员接获通报前往现场处
理尚不知何人为犯罪人之际,自承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记录表1 份在卷可参(见相验卷第29页)
,合于刑法第62条前段规定自首之要件,依该条规定减轻其
刑。爰审酌被告驾驶车辆参与道路交通,本应小心谨慎以维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因前揭过失而肇生本件车祸,致被害
人受伤后不治死亡,令其家属遭受失去至亲之伤痛,且除强
制汽车责任保险外,迄今未合理赔偿告诉人因被害人死亡所
受之损害,所为实有不该,另考量被害人就本件车祸之发生
亦有任意倒卧在马路上之过失,且为肇事之主因,被告就本
件车祸之过失程度显然较轻,兼衡被告前无犯罪前科纪录,
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可查,素行尚可,及其智识
程度、生活状况,暨其于本案审理中否认具有过失,然坦认
大部分肇事经过之犯后态度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
刑,并谕知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99 条第1 项前段,刑法第276 条
第2 项、第62条前段、第41条第1 项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条之
1 第1 项、第2 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纪荣泰侦查起诉,由检察官郭耿诚到庭执行公诉。
中 华 民 国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审判长法 官 杨筑婷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送达后10日内叙明上诉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诉状 (应附缮本) ,上诉于台湾高等法院。其未叙述上诉理
由者,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2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切勿迳送
上级法院”。
书记官 王萌莉
中 华 民 国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录本案论罪科刑法条全文:
中华民国刑法第276条
因过失致人于死者,处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罚金。
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并科3 千元以下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