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 通 部 诉 愿 决 定 书
交诉 字 1070006944 号
诉愿人:○○○
诉愿人因交通标志事件,不服本部公路总局第四区养护工程处台9线103K+900至113K+
180(苏澳至东澳)路段“禁3.1”、“禁4”、“遵23”、“遵26”、“禁17”交通标志,
提起诉愿,本部决定如下:
主 文
一、有关台9线103K+900至113K+180(苏澳至东澳)路段“禁4”、“遵23”、“遵26”及
禁止大货车、大型重型机车、自行车、机车右转之“禁17”交通标志部分,诉愿驳回。
二、有关台9线103K+900至113K+180(苏澳至东澳)路段“禁3.1”及禁止大客车右转之“
禁17”交通标志部分,诉愿不受理。
事 实
一、缘原处分机关本部公路总局第四区养护工程处为改善苏花公路的安全性及可靠度,实
施苏花公路山区路段改善计画(下称苏花改),其中苏澳至东澳段于107年2月5日通车后,
原处分机关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5条规定,以107年2月23日四工交字第1070014141号
公告台9线103K+900~113K+180路段(下称苏花改苏澳至东澳路段)进行管制,第一阶段通
车初期仅限小型车通行,并于苏澳端设有禁止大客车进入之“禁3.1”标志、禁止大货车联
结车进入之“禁4”标志、指定四轮以上汽车专行用之“遵23”标志、车道指定四轮以上汽
车专行之“遵26”标志及禁止右转之“禁17”标志,在东澳端设有五个禁止车种右转之标
志“禁17”标志(包含禁止大货车右转之“禁17”、禁止大客车右转之“禁17”、禁止大
型重型机车右转之“禁17”、禁止自行车右转之“禁17”、禁止机车右转之“禁17”)。
诉愿人不服,提起诉愿,案据原处分机关检卷答辩到部。
二、本件诉愿及补充理由意旨略以,(一)苏花改苏澳至东澳段两端之标志,仅有四轮之
汽车即自小客车得行驶于苏花改,该管制侵害其他车种之驾驶及乘客平等利用公路之权利
;(二)本次苏花改通车后,未见原处分机关有任何充分之评估、分析、考量而有充分之
理由,竟限制小客车以外之车辆,不得利用苏花改。旧苏花及苏花改对于东部交通,几无
其他第三条替代之联络道路,因而该限制将导致用路人仅得苏花改、旧苏花二选一,又苏
花改与旧苏花两条路线之长度、路况、危险性均有明显之落差,其差别待遇之程度相当明
显,该限制对于自小客车与其他之用路人,为非常明显之区别对待,主管机关迳限制仅有
特定车辆通行路程较近、路形平直通畅、路况安全优质之苏花改,强令其余车辆仅能通行
路程显远、路形蜿蜒曲折、路况危险常中断之旧苏花,牺牲其他车种用路人之通行便利与
安全,单单图利自小客车,违反行政程序法第6条之平等原则;(三)本部公路总局107年4
月12日路交管字第1070040160号函有关“对人体具负面因子之评估,现阶段尚无完整明确
之相关研究及实务经验”,可见现阶段之差别待遇,特别是机车部分,显然缺乏研究与实
证经验支持,原处分之通行管制,对于不同运具之用路人所为之区别对待,特别是限制机
车用路人通行部分,并非基于具体之实证基础所为,不具正当合理之关联,而牴触平等原
则等语。
补充:路交管字第1070040160 号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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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查交通主管机关依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于各地点设置之交通标志虽非针对
特定人,然系以各该标志效力所及之行经该路段用路人为规范对象,系属可依一般性特征
确定其相对人,且系就各该用路事实而规范,核其性质应认为对人之一般处分,人民对交
通标志之行政处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诉愿寻求救济(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号
裁定意旨参照),合先叙明。
二、有关苏花改苏澳至东澳路段“禁4”、“遵23”、“遵26”及禁止大货车、大型重型机
车、自行车、机车右转之“禁17”交通标志部分
(一)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4条第3项:“前项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警告
、禁制规定、样式、标示方式、设置基准及设置地点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
定之。”、第5条第1款:“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公路或警察机关于必要时,得就
下列事项发布命令:一、指定某线道路或某线道路区段禁止或限制车辆、行人通行,或禁
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车及临时停车。”;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第1条:“本规
则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4条第3项规定订定之。”、第68条第1项第1款:“道路专行
车辆标志,用以告示前段道路专供指定之车辆通行,不准其他车辆及行人进入;其应设于
该路段起点显明之处,图例如下:一、道路指定四轮以上汽车专行用‘遵23’。”、第69
条第1项第1款:“车道专行车辆标志,用以告示前段车道专供指定之车辆通行,不准其他
车辆及行人进入;其应悬挂于应进入该车道将近处之正前上方,图例如下:一、车道指定
四轮以上汽车专行用‘遵26’。”、第73条第2项第5款、第6款:“指定某种车辆禁止进入
标志,图例如下:…五、禁止大客车进入用‘禁3.1’。六、禁止大货车及联结车进入用‘
禁4’。”、第74条:“禁行方向标志,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转用‘禁
17’…有时间、车种、车道特殊规定者,应在附牌内说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5条第1款规定,公路机关于必要时,得指定某线道路或某
线道路区段禁止或限制车辆、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车及临时停车,是原
处分机关依上开规定,以107年2月23日四工交字第1070014141号公告苏花改苏澳至东澳路
段第一阶段仅限小型车通行(第二阶段已另公告开放大客车通行)后,再依道路交通标志
标线号志设置规则规定于相关地点设置“禁4”、“遵23”、“遵26”及禁止大货车、大型
重型机车、自行车、机车右转之“禁17”交通标志,并无不合。
(三)本件诉愿人虽诉称苏花改通车后,未见原处分机关有任何充分之评估、分析、考量而
有充分之理由,竟限制小客车以外之车辆,不得利用苏花改,主管机关迳限制仅有特定车
辆通行路程较近、路形平直通畅、路况安全优质之苏花改,强令其余车辆仅能通行路程显
远、路形蜿蜒曲折、路况危险常中断之旧苏花,牺牲其他车种用路人之通行便利与安全,
单单图利自小客车,违反行政程序法第6条之平等原则云云。惟据本部公路总局于民国100
年1月提出之台9线苏花公路山区路段改善计画(苏澳~东澳、南澳~和平、和中~大清水
)环境影响评估说明书第八章“环境保护对策及替代方案”,其中8.1“环境保护对策”之
8.1.3“通车营运阶段”,业已拟定除发生紧急事件外,分阶段开放车种之通行策略,分为
第一阶段:先开放小型车行驶;第二阶段:视第一阶段通车状况,施行3~6个月后,提送
车种开放通行评估报告,报本部核定后,开放大客车行驶;第三阶段:视第二阶段通车状
况,施行3~6个月后,提送车种开放通行评估报告,报本部核定后,开放非管制之大货车
。前述分阶段开放车种通行之目的系为简化车流环境,让用路人能够逐渐适应,及使隧道
管理者能够熟悉隧道管理之运作,并避免初期大量热潮造成交通混乱,另可掌握加入新车
种对于车流模式的影响,评估管理策略或措施之妥适。各阶段不仅要评估检讨防灾应变能
力、设备妥适性及运作情形、车流运转状况,甚至还要评估检讨隧道温度、温室气体排放
量等,均系为交通安全、公路及隧道管理及环境影响评估等公益目的。为达成上开目的,
采取先由小客车开始,循序纳入大客车,再纳入非管制的大货车之分阶段开放车种通行,
并依据分阶段开放车种之开放时程而设置相关标志,以利前述评估检讨之进行,其手段亦
属合理且必要。至于限制大型重型机车、自行车、机车用路人通行,除隧道内之噪音、车
辆集中废气污染物及高温等对于人体健康之负面影响,尚顾及苏花改长隧道属较封闭环境
,无论光线、行车环境等条件均不如一般路段,且苏花改计画最终将开放大货车行驶苏花
改而禁行原苏花公路,考量机车与大型车辆混流行驶于长隧道内危险性偏高,且机慢车在
运具中其保护措施较属弱势,故在综合评估各因素下,目前苏花改并未设计开放大型重型
机车、自行车、机车通行。从而,在苏花改以长隧道为工程主体之情况下,原处分机关限
制大型重型机车、自行车、机车使用者通行苏花改,确有其正当合理之工程专业考量。
(四)综上,原处分机关就苏花改分阶段开放车种通行及限制大型重型机车、自行车、机车
通行之措施,尚属合理正当,原处分机关以107年2月23日四工交字第1070014141号公告苏
花改苏澳至东澳路段通车初期仅限小型车通行后,于该路段设置“禁4”、“遵23”、“遵
26”及禁止大货车、大型重型机车、自行车、机车右转之“禁17”交通标志,核无违误,
应予维持。
三、有关苏花改苏澳至东澳路段“禁3.1”及禁止大客车右转之“禁17”交通标志部分
(一)按诉愿法第77条第6款:“诉愿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为不受理之决定:…六
、行政处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现改制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467号判例
:“人民以处分违法请求救济者,须其处分之效果仍存续中,若原处分已撤销而不复存在
,则诉愿之标的即已消失,自无许其提起诉愿之余地。”。
(二)查原处分原系依其107年2月23日四工交字第1070014141号公告苏花改苏澳至东澳路段
第一阶段仅限小型车通行,乃于该路段设置“禁3.1”、禁止大客车右转之“禁17”及其他
相关交通标志,惟原处分机关于107年5月14日另以四工交字第1070032849号公告第二阶段
限小型车通行及大客车通行后,业将该路段“禁3.1”、禁止大客车右转之“禁17”撤除,
是原处分既已不存在,揆诸首揭法条规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诉愿应予不受理。
四、据上论结,本件诉愿为部分无理由,部分不合法,爰依诉愿法第79条第1项及第77条第
6款之规定,决定如主文。
诉愿审议委员会主任委员 祁文中
(请假)
委员 林石根
(代行主席职务)
委员 郭介恒
委员 陈明月
委员 陈清秀
委员 涂春金
委员 林昱梅
中华民国107年7月27日
如不服本决定,得于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士林区福国路
101号)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