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法总则:浪人47与撤销总会决议之诉

楼主: StevenWa (Steven Yen)   2014-01-19 08:31:59
[案例之提出]:
有47浪人合组浪人47社团,该社团于某日决议召开社员大会变更章程,
反对该决议事项之浪人杂种(编号第47号-基努李维)得知此事之后,因
惧怕自己混血之身分,无法得到多数社员支持,故计画故意不出席该次
社员大会,再于决议之后三个月内,依民法第56条第1项提起“撤销总会
决议之诉”,问:浪人杂种此一计画,依我国实务及学理上之看法,是否
可行?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DdKcIH7UPdY
[争点分析]:
1、未出席社员可否提起民法第56条第1项之所谓撤销总会决议之诉?
2、未出席社员是否再需区分是否已受通知而异其处理?
[考情分析]:
民法总则关于法人章节,考生容易忽略,但吴从周、林诚二老师有偏
爱此一章节的倾向,务必留意。
[学说见解]:
吴从周,未出席社员能否提起撤销总会决议之诉,收录于月旦法学教室别
册,2011年民事法篇。
[实务见解]:
1、倾向肯定说之见解:只要是未出席社员即可提起本诉
86年度台上字第3604号判决: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东如已出席股东会而对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未当场表示异议者
,固应受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但书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诉请撤
销股东会之决议。惟未出席股东会之股东,则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预知股东会决议有违反章
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许,亦无法当场表示异议,自应许其于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股东
会决议之诉。
2、限制肯定说之见解:限于“未出席且未受通知者”始可提起本诉
77年度台上字第518号判决:
“…然所谓应受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但书之限制,亦仅指出席会议之股东而言…不及于
受通知未出席会议之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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