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 716 号 【禁止公职人员及其关系人与服务机关交易案】
释字第716号解释 事实摘要
(一 )声请人1.金马旅行社公司、2.庄水池即日新营造厂、3.冠堤公司、4.发美营造公司
、5.典林营造公司、6.福临公司,或因代表人之配偶或手足或公司监察人之配偶或代表人
自身任职县市议员,或因代表人配偶之兄任职台电核安处处长,而参与各该公职人员任职
机关或受其监督机关之投标案或签订营建承揽契约,交易金额小自8百余万元,大至5亿余
元不等,先后遭法务部认定违反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第9条禁与公职人员服务或受其
监督机关交易之规定,依同法第15条违者处交易金额一至三倍罚锾之规定,处以各该交易
金额一倍罚锾。声请人均不服,提起行政争讼败诉确定,爰认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上揭
二规定有违宪疑义,分别声请解释。(二)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为审理上诉人群运环保公司
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事件,依其合理确信认应适用之上揭第15条有牴触宪法比例原则及
财产权保障之疑义,声请解释。
大法官就上开七案先后受理,因所主张违宪之标的相同,乃合并审理。
解释争点
利益冲突回避法禁公职人员及关系人与有关机关交易,违者罚交易行为金额一至三倍,违
宪?
理由书
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之工作权及财产权,人民营业之自由亦为其所保障之内涵
。基于宪法上工作权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选择从事一定之营业为其职业,而有开业、停业
与否及从事营业之时间、地点、对象及方式之自由;基于宪法上财产权之保障,人民并有
营业活动之自由,例如对其商品之生产、交易或处分均得自由为之(本院释字第五一四号
、第六0六号解释参照)。又契约自由为个人自主发展与实现自我之重要机制,为宪法第
十五条财产权及第二十二条所保障之权利,使契约当事人得自由决定其缔约方式、内容及
对象,以确保与他人交易商品或交换其他生活资源之自由(本院释字第五七六号、第五八
0号解释意旨参照)。国家对人民上开自由权利之限制,均应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
原则。另对人民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处以罚锾,其违规情节有区分轻重程度之可能与
必要者,应根据违反义务情节之轻重程度为之,使责罚相当。立法者针对特别应予非难之
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行为,视违规情节之轻重处以罚锾,固非宪法所不许,惟为避免个案显
然过苛之处罚,应设适当之调整机制(本院释字第六四一号解释意旨参照)。
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下称利益冲突回避法)第九条规定:“公职人员或其
关系人,不得与公职人员服务之机关或受其监督之机关为买卖、租赁、承揽等交易行为。
”(下称系争规定一)第十五条规定:“违反第九条规定者,处该交易行为金额一倍至三
倍之罚锾。”(下称系争规定二)系争规定一禁止公职人员及其关系人(利益冲突回避法
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参照)与公职人员服务之机关或受其监督之机关(下称上开机关)为
买卖等交易行为,就公职人员而言,乃属对其财产权及契约自由所为之限制;就公职人员
之关系人而言,乃属对其工作权、财产权及其内涵之营业自由暨契约自由所为之限制。系
争规定二对公职人员及其关系人违反系争规定一者处以罚锾,则属对宪法第十五条所保障
之人民财产权所为限制。
鉴于公职人员之亲属或其他关系人,与上开机关为买卖、租赁、承揽等交易行为
,易衍生不公平竞争、不当利益输送之弊端,立法者为促进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风气,建
立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之规范,有效遏阻贪污腐化暨不当利益输送,乃制定利益冲突回
避法(该法第一条参照)。系争规定一旨在防范公职人员及其关系人凭恃公职人员在政府
机关任职所拥有之职权或影响力,取得较一般人更为优越或不公平之机会或条件,而与政
府机关进行交易,造成利益冲突或不当利益输送甚或图利之弊端;系争规定二乃欲借由处
罚锾之手段,以确保公职人员及其关系人不致违反系争规定一,进而有效遏阻上开情弊之
发生,其目的均属正当,且所采手段均有助于上开立法目的之达成。
于上开机关行买卖、租赁或承揽等交易行为之际,苟不禁止公职人员及其关系人
与上开机关交易,易使公职人员利用其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进行不当之利益输送或
造成利益冲突情形。系争规定一一律禁止公职人员及其关系人为上开交易行为;系争规定
二明定违反系争规定一者处以罚锾,以确保系争规定一规范之事项能获得落实,从而杜绝
公职人员及其关系人有上述不当利益输送或造成利益冲突之机会。而又无其他侵害较小之
手段可产生相同效果,自应认系争规定一、二系达成前揭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
系争规定一虽限制公职人员及其关系人之工作权、财产权及其内涵之营业自由暨
契约自由,惟禁止交易之对象仅及于上开机关,并非全面禁止与上开机关以外之对象进行
交易,公职人员及其关系人尚非不能与其他营业对象交易,以降低其因交易对象受限所遭
受之损失,系争规定一对公职人员及其关系人工作权、财产权等之限制尚未过当,与其所
保护之公共利益间,并非显失均衡。综上,系争规定一尚未牴触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
则,与宪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保障人民工作权、财产权及其内涵之营业自由暨契约自
由之意旨均无违背。
系争规定一完全禁止公职人员及其关系人与上开机关为买卖、租赁、承揽等交易
行为,固难谓为违宪。惟公务员本应诚实清廉,谨慎勤劳,不得有骄恣贪惰等损害名誉之
行为;公职人员亦依法有回避及不得假藉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图其本人及其关系人
利益之义务,违反者应受处罚(公务员服务法第五条、第六条;利益冲突回避法第六条、
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参照)。而公职人
员之关系人因未具有公职人员身分,并无上开回避或禁止图利之义务可言。故国家对公职
人员之要求自应较公职人员之关系人为高。系争规定一就公职人员之关系人部分,若因禁
止其参与交易之竞争,将造成其他少数参与交易者之垄断,反而显不利于公共利益,于此
情形,苟上开机关于交易过程中已行公开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规制,是否仍有造
成不当利益输送或利益冲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职人员之关系人交易之必要,相关机关应尽
速通盘检讨改进。
系争规定二处违规交易行为金额一倍至三倍之罚锾,固已预留视违规情节轻重而
予处罚之裁量范围,惟交易行为之金额通常远高甚或数倍于交易行为所得利益,又例如于
重大工程之交易,其交易金额往往甚钜,纵然处最低度交易金额一倍之罚锾,违规者恐亦
无力负担。系争规定二可能造成个案显然过苛之处罚,立法者就此未设适当之调整机制,
其处罚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与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财
产权之意旨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一年时失其效力。
至声请人认利益冲突回避法第二条规定(下称系争规定三)规范对象过广,违反
宪法比例原则;法务部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法政决字第0九三00四一九九八
号函释(下称系争函释),牴触宪法平等原则、比例原则、法律明确性原则、信赖保护原
则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之疑义,声请解释部分,核其等指摘,仅系争执法院认事用法之
当否,泛称系争规定三及系争函释违宪,尚难谓于客观上已具体指摘系争规定三及系争函
释有何牴触宪法之处。是此部分之声请,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
款规定不合,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应不受理,并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