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询问过劳动视野工作室
结果如下
接下来会再请问北市劳动局 然后再拿起电话或按下陈情(检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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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关于您的咨询,谨提供意见如下:
您好,关于您的咨询,谨提供意见如下:
一、劳动基准法第38条于105年12月6日修正通过如下所示:
“劳工在同一雇主或事业单位,继续工作满一定期间者,应依下列规定给予特别休假:
一、六个月以上一年未满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满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满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满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满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给一日,加至三十日为止。
前项之特别休假期日,由劳工排定之。但雇主基于企业经营上之急迫需求
或劳工因个人因素,得与他方协商调整。
雇主应于劳工符合第一项所定之特别休假条件时,告知劳工依前二项规定
排定特别休假。
劳工之特别休假,因年度终结或契约终止而未休之日数,雇主应发给工资。
雇主应将劳工每年特别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数所发给之工资数额,记载
于第二十三条所定之劳工工资清册,并每年定期将其内容以书面通知劳工。
劳工依本条主张权利时,雇主如认为其权利不存在,应负举证责任。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条规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
施行。”
二、故,依新法第38条第2项之规定,自106年1月1日起,特别休假原则上由劳
工排定,并未赋予雇主有限制劳工于特定时间内排定特别休假之权利,劳工排
定之后,雇主于基于企业经营上之急迫需求时,得与劳工协商调整,或者,劳
工排定之后因个人因素,得与雇主协商调整,依您说明之情形,贵公司要求
劳工于特定时间内排定特别休假,有违上开劳基法第38条之规定。
三、附带一提,学者邱骏彦认为新法第38条第3项有可能被解释为雇主得要求
劳工必须先将一整年的特别休假都事先排定(
可参考https://www.twreporter.org/a/opinion-refine-labour-law),但是
,劳动部尚未就新法第38条做出解释,未来劳动部会如何解释,仍值得观察。
本文认为,新法第38条第3项至多仅是雇主督促劳工排定特别休假之规定,
无法要求劳工在特定期间排定特别休假,至于劳工是否有权利滥用之情事
(例如雇主要赶工,劳工故意排定特别休假),系另一问题。
以上意见供您参考,谢谢您!
劳动视野协会(筹备处)敬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