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保障国高中小生诉讼权 被记过可提行政诉讼

楼主: nari900916 (nari900916)   2022-11-10 19:45:33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诉更一字第41号原告傅○○与被告新竹市立培英国民中学间有
关教育事务事件新闻稿
本院受理原告傅○○与被告新竹市立培英国民中学间有关教育事务事件(109年度诉更一
字第41号),经审理结果判决原告败诉,简要说明如下:
一、判决主文要旨:
原告之诉驳回。
二、事实概要:
原告原为被告之学生,被告于民国103年1月16、17日举行102学年度第1学期第3次定期评
量(下称第3次定期评量),原告参加16日首日评量,17日则因病假而未参加排定之评量
,旋于同年月18日参加补考,其成绩依新竹市国民中学学生成绩评量办法(下称评量办法
)第15条第2款规定,就超过60分部分以7折计算,故原告第3次定期评量中补考科目之成
绩,以任课老师原始批改成绩,依上述规定折算后,分别为数学71分、英语76分、历史
65.25分及地理71分(下称系争4科)。原告于接获第3次定期评量成绩通知单(下称系争
成绩评量)后,认依前开规定计算成绩部分,无明确法律授权而属无效,于103年3月7日
向被告提出陈情书,经被告以103年3月10日培教字第1030000972号书函复本案依评量办法
第15条第2款办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前以系争成绩评量,并非影响其
学生身分之不利益处分,亦未损及其受教育之机会,难谓已对其宪法上受教育之权利有重
大影响,非属行政处分,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尚非合法,而以103年度诉字第1101号裁定
驳回其诉。原告提起抗告,经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48号裁定驳回抗告确定(下
称原确定裁定)。原告犹未服,对原确定裁定声请再审,经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
第487号裁定驳回;原告复对上开第487号裁定声请再审,亦经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
字第934号裁定驳回。原告声请释宪,经司法院大法官于108年10月25日作成释字第784号
解释。原告据此声请再审,经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5月28日109年度裁字第822号裁定将该
院104年度裁字第934号裁定、104年度裁字第487号裁定、原确定裁定及本院103年度诉字
第1101号裁定均废弃,发回本院更为裁判。
三、理由要旨:
(一)司法院释字第784号解释意旨:“本于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各级学校
学生认其权利因学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权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时,即使非属退学或类此之处
分,亦得按相关措施之性质,依法提起相应之行政争讼程序以为救济,无特别限制之必要
。于此范围内,本院释字第382号解释应予变更。”理由中阐述:“……各级学校学生基
于学生身分所享之学习权及受教育权,或基于一般人民地位所享之身体自主权、人格发展
权、言论自由、宗教自由或财产权等宪法上权利或其他权利,如因学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
权力措施而受不当或违法之侵害,应允许学生提起行政争讼,以寻求救济,不因其学生身
分而有不同。……惟学校对学生所为之公权力措施,纵未侵害学生受教育之权利,亦有侵
害前揭其他权利之可能。本于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各级学校学生认其权利
因学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权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时,即使非属退学或类此之处分,亦得按相
关措施之性质,依法提起相应之行政争讼程序以为救济,无特别限制之必要。于此范围内
,系争解释应予变更。至学校基于教育目的或维持学校秩序,对学生所为之教育或管理等
公权力措施(例如学习评量、其他管理、奖惩措施等),是否侵害学生之权利,则仍须根
据行政诉讼法或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依个案具体判断,尤应整体考量学校所采取措施之
目的、性质及干预之程度,如属显然轻微之干预,即难谓构成权利之侵害。”准此,各级
学校学生认其权利因学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权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时,即得依法提起相应之
行政争讼以为救济,并以权利(包括宪法及法律上权利)遭受侵害作为提起行政诉讼之要
件。亦即,学校所为之教育或管理措施对于学生而言,如仅是显然轻微干预,则不构成权
利侵害。至是否侵害学生之权利,须根据行政诉讼法或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整体考量学校
所采取措施之目的、性质及干预之程度,依个案情节具体判断之。
(二)国民中小学的学生成绩评量,是依学习领域及日常生活表现,分别评量,各有其不同
的评量范围及内涵,评量时机、评量人员及其实施方式亦有差异。以学生各学习领域之成
绩评量而言,所重视的是学习历程及结果之分析,是为了学生五育的均衡发展,于学生方
面而言,使学生了解自我表现,据以调整学习方法与态度,并以学生学习领域的学习表现
,资为教师、学校、家长或直辖市县市政府及教育部,据以调整教学方式、调整课程计画
、安排激励方案或补救教学、了解学生学习表现、调整课程与教学政策。
(三)原告参加第3次定期评量所补考之系争4科,均属及格,且为单一、个别科目之成绩评
量,未导致原告须补考、重修、无法毕业或究为取得毕业证书或修业证明书差异之结果,
亦无须另行支付何费用,衡酌国民中小学学生学习领域成绩之评量,系学校为履行教育任
务对于学生学习成效所为之评断,纵使原告补考之成绩评量结果,未能符合原告主观的期
待,依前述规定及说明,对于原告而言,仅系显然轻微的干预,难以认为构成侵害权利。
则原告先位声明诉请撤销、备位声明诉请确认无效,均应认无诉之利益,应予驳回。而原
告诉请给付6万元及其利息部分,亦为无理由。又系争4科学习领域定期评量之成绩(含定
期评量分数及定期学习评量总成绩),不能认为对原告构成权利侵害,已如前述,则该等
成绩即使是被告就原告补考的任课老师原始批改分数,于超过60分部分以7折计算之结果
,也不会改变系争4科定期评量成绩只是显然轻微干预之情,并此指明。
四、判决日期:中华民国111年11月10日
五、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法官魏式瑜、法官陈雪玉、法官刘正伟
(本判决得上诉)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748983-6730d-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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