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声请人以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对教师法见解不一致声请统一解释
经大法官决议不受理
但本人认为同案另外违反宪法第7条平等原则及第15条保障工作权之疑义
可以考虑声请解释宪法
司法院令
发文日期:中华民国109年11月6日
发文字号:院台大二字第1090031260号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1510次会议议决不受理案件
附第1510次会议决议
院长 许 宗 力
讨论案由:
三五、
案 号:109年度统二字第6号
声 请 人:吴维雅
声请案由:为请求给付违约金事件声请再审,认台湾台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劳再易字第1号
民事判决,适用中华民国92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教师法第11条第1项规定所表示之见解,
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7号判决适用同一规定所表示之见解相异;又认上开台湾
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适用84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教师法第13条、民法第102条第1项及
第2项及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38条第2项规定所表示之见解,与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498号判决适用同等规定所表示之见解相异,声请统一解释案。
决议: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党声请统一解释,须于其权利遭受不法侵害,认确定终局裁判适
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见解,与其他审判机关之确定终局裁判,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时所
已表示之见解有异者,始得为之,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下称大审法)第7条第1项第
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声请人因请求给付违约金事件声请再审,认台湾台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劳再易
字第1号民事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一),适用中华民国92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教师法
第11条第1项规定(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为同法第9条第1项规定,自109年6月30日施行,
下称系争规定一)所表示之见解,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7号判决(下称确定终
局判决二)适用同一规定所表示之见解相异;又认确定终局判决一,适用84年8月9日制定
公布之教师法第13条规定(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为同法第10条第2项规定,自109年6月30
日施行,下称系争规定二)、民法第102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下并称系争规定三)及教
育人员任用条例第38条第2项规定(下称系争规定四)所表示之见解,与最高行政法院94
年度判字第498号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三)适用同等规定所表示之见解相异,声请统
一解释。
声请意旨略以,1.确定终局判决一就其与学校间之聘约,依系争规定一,认虽未经教师评
审委员会(下称教评会)通过,但既经校长作为代表而签订,仍属有效,是声请人不得请
求返还其因违约所给付之违约金。而确定终局判决二就教师与学校间之聘约,依系争规定
一,则认教评会享有实质权限,校长仅为契约形式上之代表人,与上开见解明显有异。2.
又确定终局判决一适用系争规定二至四,就教师聘约书上“聘约有效期间”之认定,见解
与确定终局判决三不同,应属违法等语。
惟查,1.确定终局判决一系就声请人与学校间之聘约,认既经校长代表学校核发聘书予声
请人,并经声请人接受,成立契约,声请人服务一段时间后,于聘期届满前,因转任其他
学校教师而自愿离职,从而依契约约定所给付之违约金并非不当得利,学校毋庸返还。而
确定终局判决二系认教师既经校教评会与校长决议续聘,主管机关除有法定事由外,对于
续聘决议不得干涉,不得强制学校对于该教师必须解聘或不予续聘。是两起事件争议脉络
不同,前者乃审究民事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后者乃审究行政上主管机关得否介入学校聘
任教师之事务,法院依系争规定一,均认定学校与教师间之聘约有效,见解并无歧异。2.
至就系争规定二至四,经查,确定终局判决一有适用系争规定二及三,但并未适用系争规
定四。而确定终局判决三并未适用系争规定二及三,就系争规定四亦仅引述原审而认适用
并无违误。是确定终局判决一及三,并无适用系争规定二至四表示见解相异之情形,自不
得据以声请统一解释。是本件声请,核与大审法第7条第1项第2款规定不合,依同条第3项
规定,应不受理。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烱炖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杨惠钦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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