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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06 23:21:52https://www.tipo.gov.tw/ct.asp?xItem=219594&ctNode=7561&mp=1
(一)著作权基本概念篇-1~10
2. 著作权保护的要件为何?是不是所有文艺的创作,都受著作权法保护?
依照著作权法第3条第1项第1款规定,所谓“著作”是“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
他学术范围之创作”。由此可知,一件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的首要条件必须是“创作”,
并且该创作“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解释上,对于作品是否受著作权
保护的判断标准大致可归纳为“四必一没有”五项要件。
所谓“四必”,是四个必备要件:
第一、必须是人类精神力作用的成果
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是人类精神文明的智慧成果,因此必须是有人类精神力灌注
其中所完成的作品才受保护,否则即不成为“创作”。若使用工具器械辅助完成创作,例
如运用数位绘图软件Maya制作影效动画,因整部作品的成败关键在于人以创意架构故事、
设定角色场景、填实剧情、乃至灵活运用表现手法展现说故事功力…等,则纵使软件功能
强大,仍只居于辅助储存展示文字图形的工具地位,该作品即属人类精神作用所完成的创
作。反之,如软件整篇翻译的文章、测速器自动摄影的照片等,均非创作。这项要件设定
不仅表征“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创作’,必须是本质上具有文化内蕴的人类智慧结晶
”,在器械辅助与自动化生产界线模糊的现代,也是用以排除机器自动制品的重要判断标
准。
第二、必须经由“表达”而外显
著作权法第10条之1规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权,其保护仅及于该著作之表达
,而不及于其所表达之思想、程序、制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发现。”明确
界限了著作权在保护对象上的效力射程。此“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概念具有双重意涵
:首先,创作的结果必须以客观化之表达形诸于外,而能为人类感官所能感受得知其内容
者,才给予保护;至于仍停留在抽象思想阶段,例如,某位教授构思撰写“普通物理学”
一书,内容大纲如何架构安排、其中某段文字将论述阐释其某项理论上的重大突破云云,
但都仅止于发想未曾口述或撰文分享人知,则是不受保护的。再者,受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仅限于已经客观化的表达本身,而不及于借由表达所传达的思想。以“普通物理学”教科
书为例,受保护的对象是作者以文字阐述物理学知识的方式所完成的语言著作,而不及于
其所传达的牛顿运动定律、爱因斯坦相对论等思想内涵。毕竟,著作权立法最重要的目的
,是借由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鼓励知识持有者分享所知,让更多人有机会站上巨人肩膀
看看远方,推促社会文化持续发展前进。
第三、必须独立创作且具有创作性
“独立创作(independent creation)”着重作品由著作人自行完成,只要非抄袭
或复制他人既有著作即可,并不要求新颖性。因此,若不同作者个别独立完成相似度极高
或雷同的作品,因两者均为独立创作,故皆属受著作权法保护之著作。而“创作性
(creativity)”依“美学不歧视原则”,不得将著作品质列入考量,因此,只要具有最低
程度的创意,可认为作者的精神作用已达到相当程度,足以表现其个性或独特性,即可给
予保护。采取低度标准,意在尊重不同独立个体的美感差异,以自我克制的开放态度为各
种可能性保留最大发展空间。若忘了这一点,任谁都可能成为电影鲁冰花中的乡长、校长
或老师,以傲慢的无知埋葬一个又一个天才画家古阿明。不过,若精神创作程度实在太低
,令人难以识别作者个性,例如,简单的状纸或商业书信等固定格式,或一般常用书名如
“普通物理学”、常用新闻标题如“中台碧利斯袭台 明起连续豪雨”等,则无保护之必
要。
第四、必须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
此要件是相对于实用性,强调创作必须具有“文艺性”(而非“学术性”);换言
之,是否具应用价值在所不论。因而机器等实用物品的技术性创新或具有创作性质者,例
如,一支设计精美的手机,只可被认定为新式样而划归专利法保护,但非属此文学、科学
、艺术或学术之范围;惟其制作技术或设计图样若以文字或图形具体表达者,该表达方式
本身仍可能受著作权保护,但不包括所蕴含之技术思想。
原则上,符合前述四要件即为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著作,但基于便利公众使用及资
讯流通等公益考量,立法者又另以著作权法第9条将下列原属符合要件的作品排除于著作
权保护范围之外:
1.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此处的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
、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2.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等著作所作成的翻译物或编辑
物。
3.标语及通用的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4.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的语文著作。
5.依法令举行的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因此,所谓“一没有”,就是不可以是著作权法第9条明文规定不保护的标的。判断
一件作品是否受著作权保护,除了检视前述四项要件外,还必须非属本法第9条排除保护
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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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教学活动篇-1~10
3. 上课录音是否要经过老师的同意?
依据“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各款著作内容例示”,语文著作包括“诗、词、散文、小说
、剧本、学术论述、演讲及其他之语文著作。”老师的上课内容,乃是属于这里所说的“
演讲”,只要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要件(请参考第1篇第2题),老师上课的内容,即是属
于受保护的“语文著作”。当学生在上课时要录音,以利回家复习或制作笔记,因为老师
上课的内容属于受保护的“语文著作”,而依据著作权法第3条第1项第5款规定“重制:
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影、摄影、笔录或其他方法直接、间接、永久或暂时之重复制
作。”录音的行为是属于“重制”行为,除非属于合理使用,否则即需取得著作财产权人
的同意,才能进行录音。
首先,先来看到老师在进行教学活动时,所进行的演讲的内容,到底著作权是属于谁的?
依据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Ⅰ.受雇人于职务上完成之著作,以该受雇人为著作人。但
契约约定以雇用人为著作人者,从其约定。Ⅱ.依前项规定,以受雇人为著作人者,其著
作财产权归雇用人享有。但契约约定其著作财产权归受雇人享有者,从其约定。Ⅲ.前二
项所称受雇人,包括公务员。”任教于高中职以下各级学校的老师,所从事的教学工作产
出的前开演讲的“语文著作”,无疑是属于前述条文所称的“职务上完成之著作”,若是
老师与学校间有针对著作权的归属进行约定,则依老师与学校间的契约约定来决定,到底
谁是著作人及著作财产权人。若是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依据前开条文的规定,老师仅拥
有著作人格权,而学校(雇用人)则拥有著作财产权。
因此,除非是老师与学校约定著作财产权归属于老师的情形,否则,应由学校取得老师上
课内容的著作财产权。“重制”既然是属于著作财产权的一种,自然应取得学校的同意,
至于老师是否同意,则因为老师最多只有著作人格权,单纯的上课录音,应该没有构成著
作人格权的侵害问题,所以,即使未经老师的同意,学生上课时进行录音,只要取得学校
的同意,并不会有违反著作权法的问题。但是,在大专院校的情形,教授或讲师受聘于学
校,可能被认为是属于“出资聘人完成著作”的类型,应适用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但是
,就从事教学活动的范围,是不是属于“职务上完成的著作”,应该还是有讨论的空间。
基本上,笔者个人认为应该还是要适用著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来处理,因为第11条的重点
在于因履行职务所产生的著作,教授或讲师受聘于学校,进行上课的内容讲授,乃是依契
约规定应履行之职务,除非教授或讲师与学校另行约定著作财产权归属于教授或讲师,否
则,应与高中职以下各级学校的老师等同对待。
其次,再来看到,若是没有取得学校的同意,就对于老师上课的内容进行录音,是不是有
可能构成合理使用?依据著作权法第51条规定:“供个人或家庭为非营利之目的,在合理
范围内,得利用图书馆及非供公众使用之机器重制已公开发表之著作。”由条文来观察,
学生利用录音机、录音笔等个人使用的工具,来录制上课的内容,应该符合以“非供公众
使用之机器重制”的规定,老师上课的内容因为是向特定多数人进行公开,所以,也符合
“已公开发表著作”的要件。重点即在于全部上课内容的录音,是否属于“合理范围内”
?在著作财产权属于学校的情形,学校既然是以服务学生、帮助学生学习为目的,学生为
了复习所进行的重制,解释上应不会对于学校的著作财产权造成太大的影响,亦可说是符
合该著作被创作的目的,因此,应该可以认为是属于在“合理范围内”,而可主张合理使
用。
由前述著作权法的规定来观察,学生在老师上课时进行录音,供日后复习之用,因为老师
上课的内容通常属于职务上完成的著作,其实应该是要得到学校这个著作财产权人的同意
才是。然而,即使没有得到学校的同意,还是有机会主张这是合理使用的行为,老师同意
与否,在著作权法上反而不是那么重要。但是,老师真的不能拒绝学生录音吗?虽然著作
权法上老师不能对于学生的录音进行著作权侵害的诉追,但是,老师作为课堂这个空间的
管理者,是有权利对于空间活动者进行一些规范,这样的规范,也可能包括禁止录音在内
。只不过,老师对于学生进行录音行为即使加以禁止,最多也只能在校园规范的范围内,
对于学生的录音机器加以保管或停止授课,并不能认为在违反禁止录音的规定下所进行的
录音行为,是一种著作权的侵害。为了避免这样的争议,建议学校还是应该就上课录音这
样的问题进行一些讨论规范,或许,将这样的权利交由老师自行决定,还是比较能够维持
课堂顺利进行的方式。
4. 老师为了授课需要制作的教材、教具,著作权是属于谁的?
随着教科书开放民间编辑,学校老师除了选用各种版本的教科书作为教学使用之外,还有
许多热心的老师们会利用制作电脑动画、FLASH互动游戏、教学实验的设计等,提供多样
化的教材、教具等,让学生更容易了解授课内容。教育部也会有一些专案的经费补助,由
各级学校进行教学的补充教材、教具的撰写或制作。学校老师自行利用课余时间制作这些
教材、教具,或是参与学校所承接教育部的相关计画所产出的教材、教具等,著作权是属
于学校、老师还是教育部?
首先,还是应该还是要来看学校老师为了授课需要所制作的教材、教具等,是不是属于著
作权法第11条所称的“职务上完成之著作”。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Ⅰ.受雇人于职务
上完成之著作,以该受雇人为著作人。但契约约定以雇用人为著作人者,从其约定。Ⅱ.
依前项规定,以受雇人为著作人者,其著作财产权归雇用人享有。但契约约定其著作财产
权归受雇人享有者,从其约定。Ⅲ.前二项所称受雇人,包括公务员。”教材、教具与前
述第6篇第3题老师的授课内容不同之处在于,教材、教具并非老师受雇于学校,即“必须
”依契约规定进行制作,老师也可以单纯地就学校所选用的教科书及该教科书配套的教材
、教具进行授课活动,并不一定是需要老师另行制作,因此,解释上是否属于老师在“职
务上完成之著作”,即有疑义。
就一般高中职以下各级学校的老师而言,由于课程通常都排得比较满,老师制作教学辅助
教材或教具,有许多是因为对于教学工作有非常高的热情,因此,利用其工作之余,从事
辅助教材或教具的制作,这时候只要能够证明自己的创作并非“职务上所完成之著作”,
著作权仍然是属于老师自己的。例如:老师利用假日与家人出游的机会,拍摄台湾各地方
的特殊地质照片,或是老师利用课余时间撰写台湾历史古蹟导览等,这些都与授课活动有
关,但并不代表就一定是属于“职务上所完成之著作”。若是老师将其非职务上所完成之
著作,用于学校的授课活动,只能认为是一种对于自己著作的利用,并不是只要用于学校
授课活动,就一律认为是属于“职务上所完成之著作”。
然而,不可否认的,若是老师接受学校的安排从事特定辅助教材或教具的制作,以供学校
师生利用,或是学校接受教育部的专案补助,指定特定老师参与该专案计画时,此时,老
师与学校间的雇用关系,会使老师在前述接受学校指示或是职务分配所从事的辅助教材或
教具,成为一种“职务上所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若是老师与学校间没
有特别约定的时候,著作人格权是属于老师的,著作财产权则是属于学校的。若是其他学
校或老师有需要使用这类型的著作时,则应该取得学校的同意。
综前所述,老师若是因为自己对教学的兴趣,自发性地利用课余的时间,从事辅助教材或
教具的制作,这类的著作并不当然属于“职务上所完成之著作”,老师仍然可以自己拥有
完整的著作权,这时候老师要自行出版或授予其他人使用,都可以由老师自行决定。但是
,如果是老师因学校职务的分配,例如:同样的自然科教学的老师们,在教学研究会后决
定制作某些教具来辅助教学,则担任这个制作教具工作的老师,因为属于职务的分配或承
担,所以,虽然老师有额外付出心力,但还是属于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的“职务上所完成
之著作”,未与学校有特别约定时,著作人格权属于创作的老师,但著作财产权属于学校
,若是有其他人有需要利用时,是需要取得学校的同意,而不是取得老师的同意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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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著作权基本概念篇-11~20
13. 著作权是属于谁的?
依据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人于著作完成时享有著作权。谁是著作人呢?依据着
作权法第3条的定义,著作权是指创作著作之人。照上述的规定,著作权应该是属于创作
著作之人,就是实际从事著作创作活动的人。这确实是著作权法的原则,著作的著作权是
属于从事该著作创作的人,就像雕刻大师朱铭在流着汗水把各种材质敲打、切割、雕琢成
艺术品,这些艺术品就是属于朱铭大师的心血结晶,朱铭大师也拥有著作权。
然而,法律的规定,有原则就有例外。著作权法对于著作权的归属有二个例外,一个
是公司与员工间的受雇关系;另一个则是出资聘请他人完成著作的委外契约的情形。著作
权法规定在这二种情形,著作人可以透过契约约定是实际创作者或出资者。也就是说,有
可能透过契约的约定,让公司或出资聘请他人创作的人,虽然并不是自己从事创作,在着
作创作完成的时点,即属于著作权法所认定的“著作人”,可依法享有著作权。以下就进
一步来说明在这种受雇或委外的情形,著作权法是怎么规定的。
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Ⅰ.受雇人于职务上完成之著作,以该受雇人为著作人。但
契约约定以雇用人为著作人者,从其约定。Ⅱ.依前项规定,以受雇人为著作人者,其著
作财产权归雇用人享有。但契约约定其著作财产权归受雇人享有者,从其约定。Ⅲ.前二
项所称受雇人,包括公务员。”
本条是在处理雇主与员工间,因为雇主要付薪水给员工,员工因为领钱办事的过程中
,若有产出职务上的创作时,著作权到底应该归谁所有。著作权法规定是原则上以契约约
定为第一优先,可以约定雇主(公司)是著作人,也可以约定受雇人(员工)是著作人(
但是大家也知道,如果有约定的话,大部分还是都约定以雇主为著作人);如果没有特定
约定的话,是以受雇人(员工)为著作人,但是,著作财产权是属于雇主的,也就是说,
员工是著作人没有错,但只享有著作人格权,著作财产权属于雇主。不过,也可以用契约
约定著作财产权属于员工。
不过,要注意的是,并不是任职期间所有的创作,都可以约定归属于雇主所有,只有
“职务上完成之著作”,才能这样约定,如果是员工在下班后在家中为了兴趣从事创作活
动,还是回归到著作权法规定的原则,著作人是员工,著作权也属于员工喔!
举例来说,张三于先进软件公司担任程式设计师,负责ERP软件的专案,忙的时候,
也会把ERP软件撰写的工作带回家做,平常张三的休闲活动是登山与摄影,常常在假日爬
山时拍了很多台湾高山之美的照片给同事分享。若张三和公司并没有特别有著作权的归属
签约,则其所负责的ERP软件专案,因为是属于公司指示从事的创作,即使是带回家做,
还是属于“职务上完成之著作”,著作财产权依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是属于公司的,但
著作人是张三。因此,公司必须在ERP的软件中适当表明张三为作者(姓名表示权);但
是,张三所拍摄的高山照片,并不是公司指示或职务上的创作,因此,张三是著作人,著
作权也属于张三,即使公司希望拿张三的照片来发行月历,还是需要另行取得张三的授权
。
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Ⅰ.出资聘请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条情形外,以该受聘人
为著作人。但契约约定以出资人为著作人者,从其约定。Ⅱ.依前项规定,以受聘人为著
作人者,其著作财产权依契约约定归受聘人或出资人享有。未约定著作财产权之归属者,
其著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Ⅲ.依前项规定著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者,出资人得利用
该著作。”
本条是在处理委外的开发、研究、专案等所产出的创作成果,应该是归属于出钱的人
,还是归属于从事创作的人。著作权法规定原则上还是以契约约定为第一优先,可以约定
出资人为著作人,也可以约定受聘人为著作人;如果没有特别约定著作人是谁的时候,依
照著作权法规定,以受聘人(实际从事创作的人)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
权,但也可以约定受聘人享有著作人格权,出资人享有著作财产权;如果在没有任何约定
的情形下,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都是属于受聘人(实际创作的人),但是出资人可以
“利用”出资完成的创作成果。
举例来说,李四接受快乐科技公司的委托,建置ERP的系统,只有单纯以订单订购ERP
系统建置服务,没有另外有契约的约定。此时,李四接受委托完成的ERP系统,著作人格
权和著作财产权都是属于李四,快乐科技公司只是依法可以利用ERP系统。如果快乐科技
公司要把这个ERP系统提供给其他合作公司安装、使用,可不可以?答案是不可以,因为
快乐科技公司只是单纯依法可以利用ERP系统的被授权人,法律并没有规定可以再授权给
其他人使用,因此,通常在委外专案的时候,都会想办法约定清楚有关著作权的归属与利
用。若是以公司型态受委托从事创作时,因为公司本身并不会从事创作,必须是由员工进
行创作,此时,著作权归属的约定,就仅能先由公司与员工约定职务创作的著作权属于公
司所有,公司再将其著作财产权让与给出资的公司,并同意不对出资的公司行使著作人格
权的方式处理,不能直接约定员工的创作属于出资人公司所有。
最后,顺带提一个观念,就是并非所有参与著作完成之人都是著作人,著作人限于基
于自己之创意而从事创作活动的人。如果仅是担任创作者的助手,在创作者的指挥监督下
提供劳务或协助,例如:蒐集、整理资料、对于口述著作整理笔记、协助电脑打字…等,
都不是著作权法所称的著作人,不能对于著作主张著作权。因此,如果是研究生帮教授蒐
集资料,是不能对教授的研究成果主张自己也能分享著作权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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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教学活动篇-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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