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中坜区国中教室走察

楼主: csihcs (非天夜翔)   2018-04-06 20:16:24
名  称 著作权法
修正日期 民国 105 年 11 月 30 日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If.aspx?PCode=J0070017
第3条第一项(名词解释)
第二款
二、著作人:指创作著作之人。
第三款
三、著作权: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
第五款
五、重制: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影、摄影、笔录或其他方法直接、
间接、永久或暂时之重复制作。于剧本、音乐著作或其他类似著作演
出或播送时予以录音或录影;或依建筑设计图或建筑模型建造建筑物
者,亦属之。
第十款
十、公开传输:指以有线电、无线电之网络或其他通讯方法,藉声音或影
像向公众提供或传达著作内容,包括使公众得于其各自选定之时间或
地点,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内容。
第十五款
十五、公开发表:指权利人以发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
他方法向公众公开提示著作内容。
第10条
著作人于著作完成时享有著作权。但本法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10-1条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权,其保护仅及于该著作之表达,而不及于其所表达之
思想、程序、制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发现。
第11条
受雇人于职务上完成之著作,以该受雇人为著作人。但契约约定以雇用人
为著作人者,从其约定。
依前项规定,以受雇人为著作人者,其著作财产权归雇用人享有。但契约
约定其著作财产权归受雇人享有者,从其约定。
前二项所称受雇人,包括公务员。
编注:
1、职务上完成的著作,除非另有约定,受雇人为著作人;著作财产权归雇用人享有。
2、包括公务员。
第12条
出资聘请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条情形外,以该受聘人为著作人。但契约
约定以出资人为著作人者,从其约定。
依前项规定,以受聘人为著作人者,其著作财产权依契约约定归受聘人或
出资人享有。未约定著作财产权之归属者,其著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
依前项规定著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者,出资人得利用该著作。
编注:
1、出资聘人完成的著作,除非另有约定,受聘人为著作人;著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
2、著作财产权归受聘人,出资人得利用该著作。
第15条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开发表之权利。但公务员,依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
规定为著作人,而著作财产权归该公务员隶属之法人享有者,不适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开发表其著作︰
一、著作人将其尚未公开发表著作之著作财产权让与他人或授权他人利用
时,因著作财产权之行使或利用而公开发表者。
二、著作人将其尚未公开发表之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制
物让与他人,受让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公开展示者。
三、依学位授予法撰写之硕士、博士论文,著作人已取得学位者。
依第十一条第二项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由雇用人或出资人自始取得尚
未公开发表著作之著作财产权者,因其著作财产权之让与、行使或利用而
公开发表者,视为著作人同意公开发表其著作。
前项规定,于第十二条第三项准用之。
编注:
公务员为著作人,但著作财产权归法人享有者,
不适用“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开发表之权利”。
依据第11条第一项规定,非特别约定,公务员为著作人,
依据第11条第二项规定,非特别约定,法人具有著作财产权。
第16条
著作人于著作之原件或其重制物上或于著作公开发表时,有表示其本名、
别名或不具名之权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权利。
前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设计,并加冠设计人或主编之姓名或名
称。但著作人有特别表示或违反社会使用惯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于著作人之利益无损害之虞,且不违反社会使
用惯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
编注:
著作人拥有表示本名、别名、不具名之权利。
第17条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窜改或其他方法改变其著作之内容、
形式或名目致损害其名誉之权利。
第20条
未公开发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财产权,除作为买卖之标的或经本人允诺
者外,不得作为强制执行之标的。
编注:
著作人拥有上述之权利。
第44条
中央或地方机关,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认有必要将他人著作列为内部
参考资料时,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他人之著作。但依该著作之种类、用
途及其重制物之数量、方法,有害于著作财产权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46条
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及其担任教学之人,为学校授课需要,在合理范围内
,得重制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条但书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47条
为编制依法令应经教育行政机关审定之教科用书,或教育行政机关编制教
科用书者,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改作或编辑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前项规定,于编制附随于该教科用书且专供教学之人教学用之辅助用品,
准用之。但以由该教科用书编制者编制为限。
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或教育机构,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
公开播送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前三项情形,利用人应将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财产权人并支付使用报酬。使
用报酬率,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53条
中央或地方政府机关、非营利机构或团体、依法立案之各级学校,为专供
视觉障碍者、学习障碍者、听觉障碍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难之障碍者使
用之目的,得以翻译、点字、录音、数位转换、口述影像、附加手语或其
他方式利用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前项所定障碍者或其代理人为供该障碍者个人非营利使用,准用前项规定。
依前二项规定制作之著作重制物,得于前二项所定障碍者、中央或地方政
府机关、非营利机构或团体、依法立案之各级学校间散布或公开传输。
名  称 教师法
修正日期 民国 103 年 06 月 18 日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If.aspx?PCode=H0020040
第16条
教师接受聘任后,依有关法令及学校章则之规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学校教学及行政事项提供兴革意见。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抚卹、资遣、保险等权益及保障。
三、参加在职进修、研究及学术交流活动。
四、参加教师组织,并参与其他依法令规定所举办之活动。
五、对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或学校有关其个人之措施,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
害其权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诉。
六、教师之教学及对学生之辅导依法令及学校章则享有专业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教师得拒绝参与教育行政机关或学校所指派与
教学无关之工作或活动。
八、教师依法执行职务涉讼时,其服务学校应延聘律师为其辩护及提供法
律上之协助。
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应享之权利。
前项第八款情形,教师因公涉讼辅助办法,由教育部定之;另其涉讼系因
教师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教师应缴还涉讼辅助费用。
第17条
教师除应遵守法令履行聘约外,并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聘约规定,维护校誉。
二、积极维护学生受教之权益。
三、依有关法令及学校安排之课程,实施适性教学活动。
四、辅导或管教学生,导引其适性发展,并培养其健全人格。
五、从事与教学有关之研究、进修。
六、严守职分,本于良知,发扬师道及专业精神。
七、依有关法令参与学校学术、行政工作及社会教育活动。
八、非依法律规定不得泄漏学生个人或其家庭资料。
九、担任导师。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应尽之义务。
前项第四款及第九款之办法,由各校校务会议定之。
2017/08/08, 生活
可以未经同意拍摄他人吗?全面解析何种情况可能侵害他人“肖像权”
我们想让你知道的是
肖像为个人形象及个性的表现,因此对于人格权的保障,当然包括对于肖像权的保障。
文:林煜腾 (台大法硕士、执业律师)
https://www.thenewslens.com/article/75470
什么情况下才算侵犯肖像权?
2016-05-23 由 阿里法律 发表于社会
https://kknews.cc/zh-tw/society/mgnyz6.html
作者: candyrain821 (静谧.祕境)   2018-04-07 07:23:00
说实在的,你是老师,屡次错,我才会纠正。写对字难道不是老师基本?你错都小事,还可以酸别人,别人错都犯天条一直追杀,真是好个双重标准!怕D大就闪他,转身马上在别人的文章底下挑衅我,真有礼貌呢!言行不一,这就是阁下的格调XD咦?该不会找不到错字在哪里吧XD另推原po,呈现原貌,不加个人解读。有些不被信任的人加了解读,只会适得其反,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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