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修正“教育人员留职停薪办法”

楼主: qtrwtr (qtrwtr)   2016-09-01 00:36:13
【留职停薪】1050826教育部令_修正“教育人员留职停薪办法”第五条、第六条
教育部令 中华民国105年8月26日 台教人(三)字第1050111667B号
修正“教育人员留职停薪办法”第五条、第六条。
修正要点如下:
一、修正教师申请育婴留职停薪期间起迄日之规定;并增列留职停薪教师已于寒、暑假复
职,又因同一事由申请于次学期开学后留职停薪者,必要时得组成咨询小组提供意见。(
修正条文第五条)
二、为协助服务学校或机构认定个案事实,增列认定留职停薪人员提前复职或延长留职停
薪之事由有疑义时,得组成咨询小组并提供意见作为服务学校、机构核准之参考。(修正
条文第六条)
教育人员留职停薪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修正条文
第 五 条  
教育人员留职停薪期限不得逾聘约有效期间,聘约期满经服务之学校、机构续聘者,得准
予延长;其期间除下列各款情形外,最长以二年为限,必要时得延长一年:
一、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留职停薪者,其期间依兵役法第十六条、替代役实施条例第
七条、预备军官预备士官选训服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二、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应予留职停薪者,其期间依教师请假规则第五条或公务人员
请假规则第五条规定办理。
三、社会教育机构专业人员及学术研究机构研究人员,依前条第二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
留职停薪者,其期间依公务人员训练进修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四、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自行申请国外全时进修期间,以二年为原则,必要时得延长一
年。但为取得学位需要者,得再延长一年。
五、教育人员依前条第二项第四款规定借调者,借调总年数合计不得超过八年。但各级主
管教育行政机关或学校有较严格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教师申请留职停薪之期间,应以学期为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前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实际需求提出申请。
二、因前条第一项第三款提出申请者,留职停薪期间之起始日以实际需求提出;其迄日非
以学期为单位者,经与学校协商定之。
三、因特殊事由经服务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
前项留职停薪教师已于寒、暑假复职,又因同一事由申请于次学期开学后留职停薪者,必
要时得比照第六条第六项规定办理。
第 六 条  
留职停薪人员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于留职停薪期间届满之次日复职。但其留职停薪
届满前原因消灭后,应申请提前复职。
留职停薪人员服务之学校、机构应于留职停薪期间届满三十日前预为通知留职停薪人员;
留职停薪人员,应于留职停薪期间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服务之学校、机构申请复职或延长
留职停薪。
留职停薪人员于留职停薪期间因留职停薪原因消灭,应于原因消灭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服
务之学校、机构申请提前复职,服务之学校、机构应于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其复职,
留职停薪人员应于服务之学校、机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复职报到;其未申请提前复职
者,服务之学校、机构应即查处,并通知于三十日内申请提前复职。
前项留职停薪人员复职日以向服务之学校、机构实际报到日为复职日。
留职停薪人员,逾期未申请复职或未依限复职报到者,除有不可归责于留职停薪人员之事
由外,视同辞聘。教师留职停薪进修研究后未履行与留职停薪相同时间之服务义务者,依
教师进修研究奖励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一项至第三项提前复职或延长留职停薪之事由认定遇有疑义时,得由服务之学校、机构
编制内相关人员组成咨询小组,提供意见作为服务学校、机构核准之参考;咨询小组成员
至少三人,任一性别成员应占成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留职停薪人员为教师者,咨询小组
成员中未兼行政职务之教师不得少于成员总数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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