枪砲弹药刀械管制条例、公司法修正(98/05/27)

楼主: frommars03 (认真的生活)   2009-05-30 07:21:48
大家不用太紧张,仅略修正法条用语俾与民法监护或辅助宣告之用语一致 :P
==============
98.05.27 修正枪砲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条文
※本法规部分或全部条文尚未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9800134261 号令修正公布第 5-2、
25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 5-2 条
依本条例许可之枪砲、弹药、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其持有之枪砲
、弹药、刀械,由中央主管机关给价收购。但政府机关(构)购置使用之枪砲、弹药、刀
械或违反本条例之罪者,不予给价收购:
一、许可原因消灭者。
二、不需置用或毁损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丧失原住民或渔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
七、持有人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者。
八、持有枪砲、弹药、刀械之团体解散者。
九、其他违反应遵行事项之规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团体解散,重新申请许可持有者,或自制猎枪持有人死亡,其继用人申
请继续持有者,经许可后,不予给价收购。
前项自制猎枪继用人,以享有法定继承权人之一人为限。但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者,
不得申请继续持有。
第一项给价收购经费由中央主管机关逐年编列预算支应;其价格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
定之,并委由直辖市、县(市)政府执行。
第一项收购之枪砲、弹药、刀械及收缴之证照,由中央主管机关送交内政部警政署销毁。
但经留用者,不予销毁。
第 25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98.05.27 修正公司法条文
※本法规部分或全部条文尚未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9800129161号令修正公布第 66、
123、449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 66 条
除前条规定外,股东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股:
一、章程所定退股事由。
二、死亡。
三、破产。
四、受监护或辅助宣告。
五、除名。
六、股东之出资,经法院强制执行者。
依前项第六款规定退股时,执行法院应于二个月前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
第 123 条
有限责任股东,不因受监护或辅助宣告而退股。
有限责任股东死亡时,其出资归其继承人。
第 449 条
本除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及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
公布日施行。
※ 编辑: frommars03 来自: 220.136.177.182 (05/30 07:23)
作者: lincon0325 (lincon)   2009-05-31 06:35:00
果然法典半年就要换一次...好伤喔!
作者: lincon0325 (lincon)   2009-05-31 06:35:00
果然法典半年就要换一次...好伤喔!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