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先查"证券商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会规定营业员行为
http://www.selaw.com.tw/LawArticle.aspx?LawID=G0100022
其中第十八条规定不得从事的行为:
七、利用客户名义或帐户,申购、买卖有价证券。
十三、未依据客户委托事项及条件,执行有价证券之买卖。
目前从原原PO文可以得知踩到上项,至于另一方有没有下单,可能有可能没有
没有的话就是骗,那又是另一回事
再去查"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经纪商受托契约准则"
http://twse-regulation.twse.com.tw/TW/law/DAT0201.aspx?FLCODE=FL007113
第 18 条
证券经纪商于受托买卖时,违反本公司营业细则或公告有关规定者,视为
违背受托契约,委托人(代理人)书面报告本公司时,本公司得查明处理
之。
第 20 条
证券经纪商因委托买卖关系所收委托人之财物,及交易计算上应付与委托
人之款项,得视为委托人对于证券经纪商交易所生之债务而留置,非至委
托人偿清其债务后不返还之。
第 21 条
委托人与证券经纪商间因委托买卖证券所生之争议,得依证券交易法关于
仲裁之规定办理或向同业公会申请调处。
前项有关仲裁或调处之规定,应于委托契约中订明。
所以违反相关规定营业员或证券商是会被裁罚的
再去"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局"查就有相关查罚案:
https://www.sfb.gov.tw/ch/index.jsp
凯基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受雇人违反证券管理法令案。(金管证券字第1060036778号)
主旨:命令凯基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受处分人之职务,并于本处分送达之次日起10日
内将执行情形报会备查。(另受处分人目前未在证券商任职,请副本收受者台湾证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注记列管。)
事实及理由:
一、事实:受处分人(行为时为板桥分公司受托买卖业务人员)办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
时,有对客户作赢利之保证、利用客户帐户买卖有价证券、代客户保管印鉴及存摺、
挪用客户之有价证券及款项、与客户有借贷款项、未依客户委托执行有价证券买卖、
代理他人开户、申购、买卖或交割有价证券等情事,核已违反证券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主管机关发现证券商之董事、监察人及受雇人,有违背本法或其他有关法令之
行为,足以影响证券业务之正常执行者,除得随时命令该证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业务之
执行或解除其职务外,并得视其情节之轻重,对证券商处以第六十六条所定之处分。”
为证券交易法第56条所明定;次按“证券商之负责人及业务人员,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
外,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对客户作赢利之保证或分享利益之证券买卖。……七、
利用客户名义或帐户,申购、买卖有价证券。……九、与客户有借贷款项、有价证券或
为借贷款项、有价证券之媒介情事。……十一、挪用或代客户
保管有价证券、款项、印鉴或存摺。……十三、未依据客户委托事项及条件,执行有价
证券之买卖。……十七、代理他人开户、申购、买卖或交割有价证券。”为证券商负责
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第18条第2项第4款、第7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7款
所明定。
(二)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证交所)于106年4月25日至26日派员赴凯基
证券板桥分公司进行查核,发现受处分人于106年2月间有对客户彭君作赢利保证、
未依其委托执行有价证券买卖并挪用其款项、自105年4月起及自104年1月起分别利用
客户廖君及吴君帐户买卖有价证券、代前开客户保管印鉴及存摺并挪用廖君有价证券及
款项、与客户叶君及游君有借贷款项、有代林君保管印鉴及存摺并代理其申购、买卖或
交割有价证券情事等缺失,此有证交所查核报告可稽,核已违反证券商负责人与业务人
员管理规则第18条第2项第4款、第7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
17款规定。
(三)综前揭违规事实,受处分人之行为已影响证券业务之正常执行,爰依证券交易法
第56条规定处分如主旨。
法令依据:证券交易法第56条、证券商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第18条第2项第4款
、第7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7款。
※ 引述《chungrew (work hard, play hard)》之铭言:
: ※ 引述《xuane (xuan)》之铭言:
: : 小弟第一次发文,排版不佳请见谅
: : 以下回答仅供参考
: : 事实整理:营业员误原PO母亲致电委托下单,(嗣后卖出后获利15万,或者尚未
: : 卖出仅以市价计算)。
: : 依民法第576条,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之计算,为动产之买卖或其他商业上之交易
: : ,而受报酬之营业,为行纪。
: : 到券商开户委托券商到市场上以券商名义买卖股票,券商在将股票交付给委托人为
: : 典型行纪关系。
: : 至此认为无因管理或不法无因管理不可能成立,因无因管理必在双方无义务之下,
: : 此案例双方有行纪契约,仅有误认受有指示的问题。
: : 依民法第577条,行纪适用委任之规定。
: : 又民法第535条,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应依委任人之指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
: : 注意为之。
: : 又民法第544条,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有过失或逾越权限而受有损害,受任人应付
: : 赔偿之责。
: : 因此营业员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即未按照证券交易之程序处理),应有
: : 过失或逾越权限,而有赔偿责任。
: : 那原PO母亲受有的损害有返还本金,手续费,证交税,使用利益因为难以证明,
: : 但是无妨可以请求法定5%利息(自交割时起算)
: : 至于获利的15万有主张的可能,但是机会不高。
: : 民法中这种赚钱是我的,亏钱算你的这种事是有的,即在行纪,即民法第580
: : 581条之规定。
: : 但是未受指示是不是算在580条,还可以争执。
: : 补充:有人主张有代理问题,但行纪是券商以自己名义买进股票在转让给委托人,
: : 并非以委托人名义的代理。所以没有无权代理的问题。
: 感谢这位版友 真心希望版上如果有精通法律的强者,可以来探讨这个CASE
: 首先,这位营业员在未获得授权之下,擅自动用原PO母亲帐户资金来操作
: 不只是民事问题,应涉及刑法342-1背信罪
: 而我并不相信一个业务熟练的营业员,会乱操作客户资金,而且隔了两个礼拜才发现
: 这违反社会上一般常理的认知。基本上第二天股票交割时就会有纪录,怎可能不知?
: 因此营业员有背信之嫌
: 其次,
: 我认为当事人有主张股票交易之资本利得(15万)的可能
: 因为股票交易完成后第二日即完成交割 已经是在当事人(原PO母亲)的名下
: 而买卖交易本身为有效 (行纪或委托,不影响交易本身)
: 第三,另一个客户丙要求当事人(原PO母亲)返还其资本利得15万,为无理由
: 原PO母亲应可拒绝
: 第四,丙误信营业员有帮其操作买卖股票,而事实上没有,营业员造成丙损失,
: 丙应可对营业员所在之券商,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 以上四点,请各位先进指教,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