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既然称为“规则”,代表就是规定,或许最
初源自于某个惯例,但目前已经提升等级成为规定,就不能再当成是惯例,也不
容许某些与其冲突的惯例违反它。至于为什么要把惯例给法规化,很简单,因为
出事情时候主管机关也想要免责,所以白纸黑字写下来,主管机关只要按照这些
规则走,出事情就不干它的事。惯例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你的惯例不见
得是我的惯例,上法院时根本没有讨论的基础。
第 221条在 92.09.24 修改时有调整过,更早的找不到了,该次修改前旧条文如
下:
行车管制号志之布设原则如左:
一 行车管制号志至少应有一灯面设于远端左侧,且距近端停止线十公尺
以上。如以柱立式设置,宜有二灯面分设于远端两侧。
二 近端号志应靠近停止线设置。
三 号志布设以能使各车道驾驶者均能清楚辨认为原则。路幅宽广之道路
,必要时宜加设号志灯面,并采门架式或悬挂式设置。
目前条文如下:
行车管制号志之布设原则如左:
一、行车管制号志至少应有一灯面设于远端左侧,且距近端停止线十公尺
以上。如系以柱立式设置,应有二灯面分设于远端两侧。但路形特殊
时,主管机关得调整设置于其他适当位置。
二、近端号志应靠近停止线设置。
三、号志布设以能使各车道驾驶者均能清楚辨认为原则。路幅宽广之道路
,必要时得加设号志灯面,并采门架式或悬挂式设置。
该次修改时把含糊不清带有建议性质的“宜”改为较为精确的法律助动词“应”
和“得”,将原有规定模糊不清的地方划出,交给主管机关自行裁量。主管机关
在设置时,应设法满足该条文第一项中各款。唯第一款在路型特殊时,主管机关
得例外处理。
另外这个行政命令的主要维护单位是交通部运研所跟内政部警政署,每次的修改
都是这两个单位会衔提出。要请愿修改也应该找这两个单位,跑去找公路局跟立
法委员实在是有点奇怪。
但人家运研所是研究单位,要跟这种单位打笔仗只凭个人感觉、几张图、和没有
根据的惯例,而不拿出研究数据,人家大概不会理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