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80
7/26星期五,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释字780号解释。
由于案情直接牵涉到平交道警报装置设定问题,
所以贴过来。
以下先概述事实,然后贴解释文全文
及理由书第1(事实概要)、2(声请人主张)、7(有关铁路部分)段,
最后是我的评论。
============================================================
事实概要
声请人于102/7/04下午4时许驾驶自用一般大货车,
行经台中市大庆街平交道时闯越平交道、并撞毁遮断杆(器),
因而被台中区监理处裁处新台币6万元罚锾、吊销大货车驾照、
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并应参加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声请人认为,相关交通管理规定未尽完善详实、且过于僵化,
导致法院就其所遭遇之情况无法作出公正合理、
且合乎宪法保障人民权益之判决,
并因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相关规定剥夺声请人之谋生机会,
有侵害其受宪法第15条保障之工作权、
财产权及第22条保障之权利之疑义。
事故发生相关时序如下:
(为方便描述时序,以下加注T值;
以16:16:38为基准、单位为“秒”,以下均同。)
16:16:38 T= 0 列车通过后遮断杆(器)开始升起
16:16:42 T= 4 警铃再度响起,闪光号志显示
16:16:46 T= 8 声请人驾驶车辆往前行驶
16:16:51 T=13 遮断杆(器)开始下降
16:16:54 T=16 警察认定之声请人闯越平交道开始
16:17:00 T=22 警察认定之声请人闯越平交道结束
============================================================
解释文
中华民国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54条
第1款规定:“汽车驾驶人,驾车在铁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处新台币1万5千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锾。因而肇事者,并吊销其驾驶
执照:一、……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或遮断器开始放下,仍
强行闯越。”同条例第67条第1项规定:“汽车驾驶人,曾依……第
54条……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但有第67条
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及同条例第24条第1项第4款规定:“
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四
、有第54条规定之情形。”均未牴触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与宪法第
15条保障人民之工作权、财产权,及宪法第22条保障人民一般行为自
由之意旨尚无违背。
同条例第54条第1款上开规定之适用,系以“警铃已响、闪光号
志已显示,或遮断器开始放下”为要件,相关机关关于警铃、闪光号
志与遮断器之运作,就两列以上列车交会或续行通过平交道之情形,
未就前一列车通过后警报解除,至次一列车来临前警报启动,设最低
之合理安全间隔时间,应依本解释意旨尽速检讨改进,并此指明。
理由书
声请人林见合于102年7月4日16时16分许,驾驶自用一般大货车
行经台中市大庆街平交道(下称系争平交道),适逢系争平交道设施
运作中,系争平交道于16时16分38秒列车通过后遮断杆(器)开始升
起,16时16分42秒警铃再度响起,闪光号志显示,16时16分46秒声请
人驾驶车辆往前行驶,系争平交道警铃持续响8秒后,遮断杆(器)
下降动作于16时16分51秒启动。声请人驾驶车辆于16时16分54秒至16
时17分0秒间闯越平交道,并撞毁遮断杆(器),经警员依行为时之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下称道交条例)第54条第1款(下称系争规
定一)规定举发,并移送交通部公路总局台中区监理所处理,经该监
理所以声请人有“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闯平交道因而肇事”
之行为,依系争规定一、道交条例第67条第1项(原处分漏载第1项,
下称系争规定二)及第24条第1项第4款(原处分漏载第1项第4款,下
称系争规定三)之规定,对声请人裁处新台币6万元、吊销大货车驾
照、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并应参加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声请人不
服,提起行政诉讼,经台湾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0号行政诉
讼判决,认原告之诉无理由驳回,声请人提起上诉,经台中高等行政
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4号裁定,以上诉未具体表明原判决违背法令
,上诉不合法而驳回上诉确定,故本件应以台湾南投地方法院上开判
决为确定终局判决。
声请人主张因交通管理规定不尽完善详实,且过于僵化,导致法
院就声请人所遭遇之情况无法作出公正合理、且合乎宪法保障人民权
益之判决,并因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系争规定一、二及三而剥夺声
请人之谋生机会,有侵害其受宪法第15条保障之工作权、财产权及第
22条保障之权利之疑义,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查系争规定一、二及
三均为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是本件声请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
法(下称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应予受理。爰作
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
平交道交通安全,涉及跨越平交道之行人、各种车辆驾驶人及其
乘客,以及为数众多火车乘客之生命、身体与财产安全。平交道发生
事故,动辄造成人民生命、身体及财产极钜大之损失。国家针对平交
道之通行,有致力于设置完善之规范及防护与保障机制之宪法上义务
,以确保人民生命、身体及财产之安全。铁路法第14条规定:“(第
1项)铁路与道路相交处,应视通过交通量之多寡,设置立体交叉或
平交道。(第2项)前项铁路立体交叉与平交道防护设施之规划、设
计、施工、新设、变更、废除、设置基准、费用分担及其他应遵行事
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订定之“铁路立体交叉及平交道
防护设施设置标准与费用分担规则”(下称设置规则)及交通部台湾
铁路管理局工务处/电务处于100年1月编订之“号志装置养护检查作
业程序”(下称作业程序)对平交道之警铃、闪光号志与遮断器之运
作时间有所规定。然上开设置规则及作业程序,对于两列以上列车交
会或续行通过平交道之情形,均未就前一列车通过后警报解除,至次
一列车来临前警报启动,设最低之合理安全间隔时间,致有前一列车
通过后,警报解除且遮断杆升起,却于其后1秒之内,警报突然又立
即开始启动者(台湾桃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4号行政诉讼判决
参照);或有如本件确定终局判决所认定,于前一列车通过后警报解
除遮断杆升起,至次一列车来临前警报启动,仅间隔4秒之情形。车
辆驾驶人于警报解除且遮断杆升起,并开始启动车辆时,固仍应随时
注意警铃及闪光号志之运作情形,以便在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
时暂停(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104条参照);然人之反应毕竟无法如
机器般精准,且大车之驾驶人开始启动与突然停止车辆,更需有合理
之反应时间,车辆驾驶人眼见遮断杆升起,即有可能误判短时间内无
列车通过平交道,致闯入平交道。设置规则及作业程序就两列以上列
车交会通行或续行通过时,两段限制通行之时段间,均未设最低合理
安全间隔时间,致在警报解除后于间隔时间极短之情形下,随即又启
动警报,易使驾驶人误闯平交道,造成事故,并因而受到系争规定一
及二之处罚。相关机关应依本解释意旨,尽速检讨改进,并配合现代
科技设置必要之资讯、通讯等设备或其他管控机制(例如:增加平交
道延时警报功能,即在列车通过平交道欲解除警报时,若发现另一列
车即将在一定秒数内到达启动点,则需发出延时警报,使原平交道警
报不终止,以避免两车管制安全间隔时间过短酿祸),并予指明。
……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烱炖 陈碧玉 黄玺君 罗昌发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
我的说明与评论
1.声请人在声请书说:
a/当时他开着1辆混凝土压送车(含相关铁管配件),总重21吨。
前面有一辆轿车、停妥于平交道前10公尺处;
16:16:38(T=0)时列车通过完毕、遮断杆升起,
16:16:42(T=4)时前方轿车通过平交道、他随之起步,
16:16:47(T=9)时正通过平交道,没有听到警铃、也没看到闪光号志;
16:16:51(T=13)时遮断杆再次开始放下,
但他当时还在平交道上、无法后退,考虑火车乘客及自身安全,
于是继续行驶、将遮断杆撞断、并立即打电话通报平交道管理单位。
b/他也认为,遮断杆及警铃闪光号志运作
没有考虑大货车载重、起步及通行速度,
可能造成载重大货车陷于危险。
2.大法官认为:
a/在两列以上列车交会或接续通过平交道时,
从前一列车通过后警报解除、到下一列车来临前警报启动为止,
应该要设定最低之合理安全间隔时间,但现行相关法规没有设定。
b/驾驶人在警报解除且遮断杆升起、并开始启动车辆时,
虽说还是应该随时注意警铃及闪光号志之运作情形,
以便在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停下,
但人之反应毕竟无法像机器那样精准,
而且大车之驾驶人开始启动与突然停止车辆更需要有合理的反应时间。
c/车辆驾驶人眼见遮断杆升起,
即有可能误判短时间内无列车通过平交道,致闯入平交道;
因此不设定最低之合理安全间隔时间,
就容易使人误闯平交道而产生事故。
d/相关机关应依本解释意旨尽速检讨改进,
并配合现代科技设置必要之资讯、通讯等设备或其他管控机制
(例如增加平交道延时警报功能,即在列车通过平交道欲解除警报时,
若发现另一列车即将在一定秒数内到达启动点,则需发出延时警报,
使原平交道警报不终止,以避免两车管制安全间隔时间过短酿祸)。
3.黄瑞明大法官的协同意见书有提到铁道技术层面的事情,
引用的资料甚至包括交通部民国94年提出的出国考察报告,
建议板友一并参阅。
4.如果用八卦板常用的句型来形容,这是法院认证的、有问题的设定-
不对,是法官中的法官、“司法院大法官”认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