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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及中华民国皆有司法管辖权。
㈠司法管辖权之原则:适用某国刑法,该国就有司法管辖权。
㈡如果是中华民国国民在肯尼亚对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人以电话诈
骗财产为隔地犯之案件,依《中华民国宪法》第4条、《中华民国宪法增修
条文》第11条、《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2条第2款,目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领土亦为中华民国之领土。因此依《中华民国刑法》第
3条前段、第4条之规定,中华民国对本件有司法管辖权。
㈢如果是中华民国国民在肯尼亚对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人以电话诈
骗财产为隔地犯之案件,本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条第1项及第
3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本件有司法管辖权。
二、中华民国国民在肯尼亚判无罪,本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及中华民国仍可再
为审判。
㈠案件虽经外国法院裁判确定,本国法院是否仍可审判之立法例:
⒈“复勘原则”之意义:案件虽经外国法院裁判确定,本国法院仍
可再行审判。(“复勘原则”系认为外国裁判权之作用为外国领土主权表
现之一环,与本国主权不相容,外国裁判仅一「事实状态」,该外国裁判对
本国院并不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但外国裁判仍有一定的参考作用,故本
国法院得对外国之审理案件加以复勘,在量刑上,多采取「并算原则」,将
外国刑事确定判决之执行部分,作为本国法院裁判时的量刑参考。)
⒉“终结原则”之意义:系认为如果同一犯罪行为已经外国法院裁
判确定,不论是有罪判决、无罪判决、不受理判决、免诉判决,均依一事
不再理之原则不再加以处罚。而目前大多数国家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仅适
用于本国法院之判决,故极少国家采用终结原则。
㈡依《中华民国刑法》第9条前段之规定,系采“复勘原则”,因此中
华民国仍可对本件再为审判。
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条前段之规定,系采“复勘原则”,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仍可对本件再为审判。
三、两岸之间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竞合的问题,目前宜由双方依据《海
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来交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