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看开这个标题来讨论比较快
工程会8808395号函敬悉
该函的"自不用依前三项之规定办理"到底是什么意思,本文于此不论
只是想回归法律服务的本质,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就是"委任契约"
民法上规定的付款条件是什么?
民法第548条第1项规定
受任人应受报酬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非于委任关系终止及为明确报告颠末后,不得请
求给付。
所以法律服务案的厂商,必须要明确报告颠末后,才能请求报酬
这样的规定十分明确,
为什么到政府采购案件的时候就会产生无法验收、没有验收标准的问题?
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受任人在报告之后才能请求报酬
同样的,政府采购案厂商,必须在报告之后,并经机关确认(验收),才能请求报酬
厂商(律师)只需要依事实陈述即可,这是一个事实行为,所以也没有验收标准的问题
我不懂这样有什么验收上的困难?
为什么一般老百姓都可以用的民法,到政府采购案件上就变得格格不入?无法验收?
法律的视野很广,只侷限在政府采购法上很可怕!
回到刚刚工程会的函,
如果坚持该函的见解本人无意见
但这样是人云亦云道听涂说吗? 道理何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