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恕删
没想到这篇文章会楼歪成在讨论劳务需不需要办理验收
采购法第71条第4项之立法理由:
五、劳务采购之验收,因标的较为特殊,譬如日常清洁服务、法律顾问服务,无法完全适
用有形工程及财物之验收模式,故于第四项明定准用之规定。
很明确是因为无法完全适用有形工程及财物之验收模式
所以发生"准用"与否的地方只有在验收模式,并没有可以选择劳务案办理验收与否
至于如何"准用"其实就是采购法细则第90条及第90条之1的规定
工程及财物采购以现地验收为原则,书面验收为例外
劳务采购则可以说是以书面或审查会验收为原则,例外办理现地验收
这就是立法理由说的"验收模式"上的不同
所以不是因为"准用"二字,就可不用验收,不可不辨!!!
至于一直有讨论的法律顾问案,到底有没有办法验收?
当然有办法验收,只是验收条款怎么定的问题!
有规定律师费一定要先付吗?
机关如果契约订后付,那就是验收后付!
没有法律顾问案不能验收的问题。
法律顾问案不能验收就只是机关契约验收条款订定不当而已。
我认为“本法71-1应办理验收及71-4的劳务准用前三项规定”与“细则90和90-1验收操作方式”,两个是在讲不同的东西,且两者有前后关系必须先有劳务验收(即劳务采购案适用71-1应办验收)才能决定如何操作验收程序(细则90及90-1书面验收、审查会等)
立法理由来看,并不是在应否验收的地方有准用的空间,立法理由只谈及验收模式的不同,如此不是就两者均应办验收为前提来讨论了吗?
我明白你的意思,既然立法理由提及“‘劳务验收’标的特殊..无法完全适用‘验收模式’”显然已经默认“劳务需要有验收”。但要注意的是,立法者解决劳务案无法完全适用工程财物验收模式的解决方式是在本法71-4规定“劳务案准用前3项规定”,而不是单纯在“如何验收”的相关规定内去准用验收方式,以结果来看,比较像是立法者为了避免劳务案无法比照财物工程的程序来验收,干脆就交由各机关裁量是否适用验收规定。
作者:
AHELF (工作 QQ)
2019-02-19 22:00:00所以能不能理解成在作准用判断时就不适用71条1项(办理验收)
法律案...邀请法官与对照律师当外聘委员如何...对照证明:该律师确实尽忠职守与我攻防庭上大人:该律师确实触动我心房,产生心证主席:乙方律师确实代表本机关尽力诉讼,经对照与庭上出席表示肯定意见,虽本案诉讼结果并非不能肯认满意,惟法律攻防胜负并非得以事先以契约约定,故本案建请钧长(甲案)同意验收(乙案)不同意验收,陈请 钧夺
其实两造间都同意形式验收,而非实质验收。律师法就规定不得保障胜诉了,不可能开审查会实质验收啦。所以争点在要不要作出“验收纪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