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次的考绩法修正草案,在9月25日默默地送进立法院了;先不讨论铨叙部在总说明内毫
不遮掩地写出“几乎没有基层知道的公听会”这件事,至少大部这次没把强制丙等比例(
末位淘汰制)纳入草案,对于迂腐、落伍又跟不上时代的铨叙部来说,的确是值得高兴的
一件事。
但回过头来看这一部草案,这次的修法真的有办法像草案第2条所写,充分发挥考绩功能
,落实绩效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及服务品质吗?
答案很明显:用膝盖想也知道不可能。
我们先从第5条看起,考绩法第5条第3项规定:“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中央二级或相当二
级以上机关、直辖市政府、直辖市议会、县(市)政府及县(市)议会”。这边第一个会
面临到的问题就是:由上而下订定的绩效指标会因为政府架构的不同而影响到绩效指标订
定的难易度。
先不讨论中央及地方的员额编制及职等,中华民国政府机关制度最大的问题就是“中央二
级机关的一级单位享有地方政府一级机关的主管编制”,但这里先略过不谈。
将地方首长及行政院长(政治人物)列出,接着将县市政府所属一级机关和中央二级机关
列出,可以发现,地方政府一级机关其实和中央二级机关是相对应的,经发局对应经济部
,民政局、都发局对应内政部、劳动局对应劳动部…等等,但在绩效指标的订定上,中央
二级可以各自依业务特性订定,地方一级机关却是丧失其自主性;此外,第5条第3项也会
影响到第14条第2项的所属机关团体绩效评比。试想,若经济部内所属各机关之间办理团
体绩效评比,都已经很困难了,更何况是直辖市及县市政府所属机关,每个机关的主管领
域都不同;在这部草案内却允许主管机关“得”视其业务特性办理绩效评比,于是乎劳动
部可以做为“劳动主管机关”自行订定绩效指标,但劳动局却是做为“地方政府的所属机
关”,需要经过地方政府授权订定指标,万一地方首长像近期媒体报导的某些地方首长一
样毫无sense,还必须要跟卫生、环保、经济、社会、研考等机关放在一起做团体绩效评
比;这样的绩效评比,有什么公正性与公平性可言?要怎么落实绩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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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来,本次考绩法草案对于优等(ꜷ)及甲等(Ꜹ)的条件,都订定一款规定叫做“首
长/主管领导有方”的规定;问题是,目前公务体系的首长/副首长/主管/副主管们,有很
会管理吗?还是只会耍官威、对下属颐指气使,用无效率的做事方法,浪费基层时间;这
种管理方式就算真的在政策推动上达成初步成果,真的够格称为“领导有方”吗?
对比其他的优等条件,第7条和第8条的第12款所谓领导有方,只是巧立名目,方便替首长
/副首长/主管/副主管们打优等罢了,至于优等比例,铨叙部长及人事长联名笺函也只谈
到甲等比例,以后给所有主管打优等,有违反规定吗?
接着是第12条第2项,在立法说明内完全看不出连续三个甲等抵销一个丙等的立论基础何
在。从奖金来看,优等也就比甲等多半个月,为何拿一次丙等可以用一个优等抵销,甲等
却要连续三次才能抵销?完全不合理啊!虽说有规定十年条款,但以公部门的风气,谁能
说不会被滥用?
另外是第13条第1项,另予考绩人员不得考列优等,更是莫名其妙;既然优等条件已完全
明订于第7条,何以达成条件的另考人员无法考列优等?铨叙部依然给不出合理的答案,
只模糊地说一句合理区分,这里又再度自打嘴巴,明明第2条才讲过要落实绩效管理,结
果
一个拿另考的人员达成优等条件却不能拿优等?立法理由说机关可以对另考人员另给奖励
,但试问,除了专案考绩以外,有哪个奖励是可以多拿奖金的?铨叙部要不要释疑一下,
哪个机关会固定每年编列这笔“年终考绩、另予考绩与专案考绩以外的奖金”预算?
最后则是新增的第18条,强制单位主管及授权人员应与受考人进行面谈,个人认为这真是
一个完全不知民间疾苦的规定。前面就提过了,中央机关的内部一级单位(主管为事务官
),却能享有地方政府所属一级机关(首长为政务官)的编制,有司处长、副司处长,专
委、简任技正、简任视察等等,一个单位主管可以有4位简任级干部辅佐;先不论职等上
的差异,地方政府的一级单位主管(9职等),平常也就1位专员级,大不了给你2位专员
级(这还是科室太操才有),如何有足够的人力在维持业务以外还要找时间面谈?是不是
在开了一整天的会议以后再把基层留下来加班面谈然后没加班费?更别说现行政府机关的
陋习,面谈时讲真话的基层是会被奖励,还是“挑拨离间”(丙等丁等要件)?
说穿了,“绩效管理”本质上就是管理的一部分,一大堆人每天都在喊管理是一门专业,
但政府机关的主管,有一部分在管理上的专业完全是趋近于低能,不懂管理、不会管理、
每天花时间受训是为了混学习时数,以及和教授同学social,这种毫无内容的在职训练,
搭配华人文化、机关得拒绝商调的规定,以及公部门业务的特性,造就了一群没有专业、
没有担当,也毫无反思能力的主管,只会出张嘴压榨同仁的主管,即便完成任务,是否真
能称之为领导有方?
与其东拼西凑,加进一堆实务上莫名其妙的规定,不如先营造一个正常的管理环境
举例来说,如果离职都是自由意志,机关不能拒绝了,那商调同样是不想在原机关待下去
为何不能放宽规定?
讲白一点就是,我前面讲的都是事实啦!政府机关一堆主管就是毫无管理能力
只好用这种低能落伍的规定,掩盖主管无能的事实。但看到铨叙部都可以公然说“保
劳保的约聘雇不适用劳基法”了,你还能对这种自我感觉良好的大部抱什么期望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