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好,
针对产前假与休假的问题小弟写信到铨叙部询问,问的主题是 主管有没有准否产前假与病假的权力。问题如下:
依照性别工作平等法第二条第二项本法于公务人员、教育人员及军职人员,亦适用之。
“第二十一条(雇主不得拒绝之情形)受雇者依前七条之规定为请求时,雇主不得拒绝。
受雇者为前项之请求时,雇主不得视为缺勤而影响其全勤奖金、考绩或为其他不利之处分。”
就性别工作平等法看来,公务员申请第14条生理假与第15条产假产前假时,雇主不得拒绝,请问是否代表公务员依法申请"生理假,病假,娩假,产前假"时,机关应准予休假,且得依公务员申请之时间准休不得调整或改变??”
铨叙部的回答是:
“公务人员请假仍应依公务人员请假规则,机关本于权责覈实认定”
小弟的问题是,明明性别工作平等法就规定雇主不得拒绝,为什么铨叙部还是回复覈实认
定??请问如果我对铨叙部的回复认为有疑虑,还可以向哪里询问?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