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侨身分证明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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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第四条(申请资格)
侨居国外国民,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申请华侨身分证明书:
一、居住于有永久居留制度之国家或地区,具备下列条件者:
(一)取得侨居地永久居留权。
(二)在国外累计居住满四年。
(三)在侨居地连续居住满六个月或最近二年每年在侨居地累计居住八 个月以上。
二、居住于无永久居留制度,或有永久居留制度而永久居留权取得困难之 国家或地区,具备下列条件者:
(一)取得侨居地居留资格连续四年,且能继续延长居留。
(二)在国外累计居住满四年。
(三)在侨居地连续居住满六个月或最近二年每年在侨居地累计居住八 个月以上。
三、现在或原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自台湾地区出国,在国外合法连续居 留十年并在侨居地合法工作居留四年以上,且能继续延长居留者。
前项第二款永久居留权取得困难之国家或地区及其居留资格之认定,
由主 管机关会商外交部后,每年定期公告,并刊登于政府公报。
现在或原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
且符合第一项规定之尚未履行兵役义务之 接近役龄或役龄男子,
为办理征兵处理或入出国事项,认定其身分需要,
申请华侨身分证明书者,
应以第十条及其他法规未限制其为侨居身分加签 者为限,主管机关并应于该证明书注明供役政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