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录来源】
台湾法律网
【文章标题】
举证责任转换的迷思
【完整内文】
文 / 林萍章教授【台湾法律网】
据报载,某医学中心外科医师为病人进行脊椎手术后并发下肢瘫痪的医疗纠
纷,经法院判赔八百余万元。虽然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对本案裁定无疏失
,但法官全盘否定鉴定结果。法官认为手术时,医师全盘掌控病人的情况,
若由病人举证证明医师有过失,显失公平。故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但书之规定,应由医师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失。但医师因未举证自己没有过
失,而遭败诉判决。本案“举证责任转换”的杀伤力比消费者保护法的“无
过失责任”更大。然而,本案真的适用“举证责任转换法则”?
在民事侵权案件中,通常是由发生损害的一方(即原告)负起举证责任,侵权
行为之被害人应证明加害人(被告)之故意或过失、损害之发生、及因果关系
。但此案特殊之处,法官将举证责任转换,认为由无专业知识的病人承担医
疗过失举证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因而减轻或缓和原告之举证责任,进而加重
医师的举证责任。其实,“举证责任转换法则”系根源于英美法侵权行为法
中所谓“Res ipsa loquitur”(“事实证明过失法则”或“事情本身为自已
说话”)之法则,由英国法院于一八六三年创为判例,乃一种情况证据法则
。美国法院准许对不当医疗行为案件适用此法则时,应由原告举证二项要件
: (一)事故由一般人在“一般常识”判断下,如非某人过失,通常不会发生
。例如,手术器械留在病人肚子里。(二)事件发生之原因应为被告完全控制
。如果某一医疗行为天生具有产生特殊伤害或并发症之风险,则不适用此法
则,因为伤害之可能发生,非被告所能完全掌控。当原告举证上列二要件后
,法院推定被告有过失,且将举证责任移转至被告,须由被告提出充分证据
以证明原告之损害非因被告之过失所造成,否则得因此认定被告有过失。由
此看来,适用“举证责任转换法则”的要件是非常明确的,不是所有医疗过
失事件皆适用。否则无异推翻现行侵权行为法体系,使得所有专业人士之侵
权行为之举证责任皆可予以转换。
本案在讨论是否适用“举证责任转换法则”之前,须先审查本案证据是否足
以符合上述二项要件。脊椎手术后为何发生并发症而导致残废?这不是“一
般理性之人”的“一般常识”所能判断的。必须专家(如骨科医学会,或卫生
署医事审议委员会) 才有判断的能力。此外,根据骨科教科书所载,脊椎手
术确有少数病例会有并发症或后遗症而导致残废。因此,原告所接受的这项
手术,天生具有产生特殊伤害或并发症之风险。伤害的确可能发生,非被告
所能完全掌控。因此,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转换法则”。
在台湾,医疗过失诉讼案件,多送请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鉴定。然而,鉴
定结果并不必然对法官之判决有约束力。医事审议委员会只决定医师在诊断
与处置上是否有所疏失,但法官须综合考量,例如因果关系,再依自由心证
而独立审判,但不得违背“论理”及“经验法则”,且须将得心证之理由记
明于判决书。然而,法官常不理会由专业人士、社会贤达、及法学教授所一
致形成的鉴定报告,使得医事审议委员会的公信力倍受瞩目。理想的方式是
,诉讼任一方若对医事审议委员会的鉴定不服,可要求法院或检察机关另送
医学中心鉴定,甚至送到国外去鉴定。医病双方当事人亦可各自提供有力于
自己的证据或专家证人。然后由法官依“自由心证”及“优势证据法则”,
审查各项证据而为判决。如此方能使双方当事人信服,达到医界、病家、法
界三赢的局面。
【转录连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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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录心得】
作者林萍章教授,是长庚大学医学系外科临床教授,长庚纪念医院心脏外科教授,
东吴大学法律硕士。
这是医界跨足法律的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