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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婚姻入法何不释宪解决争议?
何展旭ꀲ016年12月07日 06:30 风传媒
日前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员会审查有关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民法亲属继承篇修正草案,即所
谓“婚姻平权法案”,引发正反支持者到场激烈表达意见。反对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民众团
体认为,一旦民法修正案通过,将会破坏传统家庭的价值。至于支持同性婚姻者则认为,
同性婚姻合法化锲合国际规范的普世人权价值,落实宪法平等原则,并可消弭社会歧视。
暂且不论同性婚姻在宗教、伦理及社会等层面的争论,既然要修法,不如从宪法及法治观
点,检视立法院审查的“婚姻平权法案”究竟是否合乎宪法规范?
宪法保障何种婚姻制度
关于婚姻家庭制度,我宪法未设规定,然而依宪法第二十二条等关于自由权利应受保护之
基本价值理念,以及司法院大法官所作婚姻家庭之重要解释,诸如肯定父母行使亲权之平
等原则(释字第三六五号),强调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为婚姻关系及家庭生活之基础(释
字第三七二号),保障夫妻间选择住所之自由(释字第四五二号)等。复于释字第五五二
号解释确立一夫一妻之婚姻,系受宪法保障之制度,乃为维护婚姻之伦理性、维持家庭制
度之健全及保护子女之利益,本诸宪法基本价值理念而确立之基本规范,以建构婚姻家庭
制度之宪法基础。释字第五五四号解释亦重申:“婚姻与家庭为社会形成与发展之基础,
受宪法制度性保障”。就此而论,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其层次应解释为宪法上位阶而受保
护。换言之,宪法所承认及保障的婚姻制度,唯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倘若又承认其他婚
姻制度,不啻宪法规范的自我矛盾,又如何能制度性保障?
其次,就外国法例观之,亦可得出一夫一妻为我国宪法所保护的婚姻制度之论证。例如影
响我国法制甚多的德国,其基本法(实质宪法)虽未明文规范何种婚姻制度,惟自第六条
规定:“婚姻与家庭受到国家规范之特别保护”、“每一位母亲有权请求国家社会给予其
支援与照顾”等有关规范国家与婚姻制度的关系,学者 Albert Bleckmann及Andreas Rot
h等人均认为,德国基本法受国家规范保护之婚姻,应指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我国宪法
虽无直接明文规定国家保障婚姻关系,但从第二十二条基本人权之保障及第一百五十六条
母性保护之规定,在解释上应与德国基本法第六条之意旨相同。
有论者谓,德国的一夫一妻制规定在基本法中,必须通过高门槛修宪才能完成,相较之下
,台湾更有机会一步到位达成婚姻平权。甚至还认为,德国在婚姻平权是落后的,为什么
台湾要效法德国落后的部分?这种悖离事实、缺乏法理论证,不仅误导社会视听,甚至将
反对者打成“落后”的主观偏见,实不值一哂!
准此,现行“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既未违悖宪法,即无修法之必要性,且透过修正民法的
法律位阶规范更动,解消“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内涵,明显已然牴触宪法位阶之规范。
婚姻自由非无限上纲,不受任何拘束
支持同性婚姻合法化草案重要由之一,即是保障同性恋者的婚姻自由。诚然婚姻自由属宪
法第二十二条所谓之其他自由权利,乃婚姻上之私法自治,包括婚姻缔结自由、相对人选
择自由与离婚自由。然而宪法所保障的权利自由,并非可无限上纲不受任何节制,为维护
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之必要等情形下,得以法律加以限制(参照宪法第二十三条),
民法关于结婚形式及实质要件、禁婚亲、法定离婚要件等规定,即系本此意旨而制定。
从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释观之,肯定一夫一妻之婚姻应受宪法制度性保障,婚姻自由须受
限制,故放任非“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存在,对于人民之婚姻自由权反而是一种侵害。
就此而言,宪法所保障的婚姻自由,应是选择进入“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否之自由,而非
创设或变更宪法所保障婚姻制度内容之自由。倘非如此,我们又有什么理由去反对多偶婚
(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或团体婚(多夫多妻)合法化?
立法者的立法裁量非无所限制
依宪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且司法院大
法官多号解释宣示,在特定领域内立法者享有自由裁量之空间,诸如释字第五五O号、第
五四九号、五四O号、五三八号等解释。但此并非意谓立法者在此领域内有完全的形成自
由,其仍应受到宪法之规制。
因此,一夫一妻之婚姻,既系受宪法保障之制度,立法者之立法裁量自应受其拘束。是以
透过法律修正解消“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已然踰越宪法赋予之权限。
同性伴侣权益保障不足宜透过合宪方式解决
主张同性婚姻应合法化的主要由,除了锲合国际规范的普世人权价值,以及落实宪法基本
权保障精神之外,即是借此消弭社会歧视,解决同性伴侣权益保障不足的问题。
虽然世界上已有二十多个国家立法保障同性婚姻,甚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作出同性婚姻
合法的判决,然而绝大多数国家仍是拒绝承认同性婚姻合法地位。即使是已立法承认同性
婚姻的国家,亦非毫无反对的声浪。例如法国虽于二○一三年通过的同性婚姻法,然而仍
有反对者大规模抗议示威要求撤销,并施压政治人物纳入政见。所谓同性婚姻合法化是普
世人权价值,符合国际潮流趋势云云,显非实情。
事实上,同性伴侣权益保障不足的问题,无须依附“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所衍生之规范,
实可透过另立相关法律解决。以同样采“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德国为例,二OO一年制
定通过“生活伴侣关系法”(Gesetz 晈er die Eingetragene Lebenspartnerschaft),
借此在同性婚姻的支持者与基督教团体间取得妥协,并透过登记制度,赋予生活伴侣关系
若干基于婚姻关系而享有之权利,联邦宪法法院亦作出判决,此种立法合宪。显见将同性
婚姻合法化与保障同性伴侣权益画上等号,已属谬误。
相关修正法案恐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
就立法院审议中的民法修正草案观之,立委尤美女等人所提版本的修法方式,系不更动现
行婚姻相关规范,以涵摄性规范将同性婚姻纳入,透过增订民法九七一条之一,规定同性
或异性之婚姻当事人,平等适用夫妻权利义务、亲子关系等之规范,亦即将现行“一夫一
妻”异性结合的婚姻制度,适用于同性婚姻。此一方式在于以变动法条最少的情形,达成
承认同性婚姻合法化的目的。
然而由于修正条文仅规定同性或异性之婚姻当事人,“平等适用”夫妻权利义务之规定,
其中所谓“平等适用”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如何适用相关法律,方可谓“平等适用”?势
必留待执法的行政或司法机关的解释,而必然产生适用情形矛盾或裁判歧异的情形。
至于时代力量版及立委许毓仁的版本,则是透过逐条修正现行“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相关
“称谓”之规范,期能达成同性婚姻合法化的目的。然而此一修正称谓的作法,未必可达
成修法目的。盖此二版草案仅将现行有关男女、夫妻、父母等法律称谓,改为较中性之字
眼。就文义解释而论,此一方式可解释为进一步落实男女平等,在“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下修改相关称谓,而根本与承认同性婚姻与否无涉。
同性婚姻入法争议宜释宪解决
同性婚姻合法化不仅直接冲击婚姻制度,更牵动子女扶养、继承、社会保险、医疗、合法
居留权、领取退休抚卹金或年金、人工生殖等层面,同时涉及心理学、医学、宗教学、社
会学等领域之价值判断,亟需形成社会多数共识后,方能水到渠成。所谓婚姻平权绝非只
是法律文字的更动,牵涉台湾社会价值观的巨大转变,势必严重影响现行婚姻与家庭制度
构筑的社会结构,其所造成的社会、法律等问题,实亦不容忽视。
此外,据统计,现行法律中采用“夫妻”、“父母”等用语,高达一百多种法律,涉及条
文达三百多个条文之多,相关法规命令更不胜其数,此等法令均须配合同性婚姻修正,影
响层面广泛。绝非仅更动民法部分规范,依恃立法优势片面“横柴入灶”修法,即可达成
。尤其是同性婚姻合法化,最重要的关键在于是否为宪法所保障?亦即合宪性的论证,婚
姻平权法案既在立法上引起极大争论,与其纷扰不断加深社会的对立与裂痕,立委诸公何
不暂停审议,主动声请大法官解释,以杜争议!
*作者为国家政策研究基会副研究员
心得
列出说贴没说的真相:
同性婚刑法通奸罪是无法处罚同志外遇的,通奸罪只罚异性不罚同志
同性收养议题,不可否认一些研究认为同性婚姻对孩童的影响是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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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部公听会都说了,尤美女版人工生殖法是否能平等适用是个问题,同志一定强烈要求
平等适用,这不仅违背保障不孕夫妻的立法本意,也违反医学伦理,不尊重生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