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部分再讨论也是平行线,只讨论同婚是不是基本人权
就国际公约来看同性婚姻不是基本人权
在这些国际人权公约中,婚姻仅是男女之间的结合。有人曾经对此提出诉讼,挑战国家不
容同性婚姻的法律有否违反人权公约中婚姻的权利,在Joslin v. New Zealand这案例中
,[1]一对新西兰的女同性恋者,不服当地法院拒绝她们同性婚姻的申请,并指明“《婚
姻法》将婚姻限于男女之间,这并不构成歧视”(2.4,判词段落,下同),[2]这对女同
性恋者因而上诉到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委员会在2002年7月17日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ICCPR)作出解释,指出公约所指的婚姻权利仅限于一男一女的自愿结合:
“《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是《公约》中使用“男女”一词, 而不是“每一个人”、
“人人”和“所有人”等词来界定一项权利的唯一实质性条款。使用“男女”一词, 而
不用《公约》第三部分其他地方所用的通称,一直被一致理解为表明, 缔约国根据《公
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履行的条约义务是,承认婚姻只是愿意相互结婚的一男一女之间的
联姻。(8.2)”
此外,也有人向欧洲人权法庭提出相关诉讼,挑战《欧洲人权公约》对“婚姻权利”的解
释,例如2010年崔克与托夫诉奥地利案(Schalk and Kopf vs. Austria, no. 30141/04)
,[3]但最后通通败诉,法庭解释同性婚姻并非《欧洲人权公约》所包括的基本人权。
2014年,在H鄝鄟鄜nen v. Finland一案中,[4]欧洲人权法庭再次肯定欧盟成员国可自行
决定是否制度化同性婚姻。
这些事例表明同性婚姻在国际社会之间,并没有被视为基本人权的项目。
高等法院判决文认为宪法人民权利章中,并未明文列举“婚姻权”,民法有关男女双方当
事人才能结婚规定,是立法者就婚姻和家庭制度的维护所为价值判断,并没有违宪疑义之
处,也没有牴触“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
《世界人权宣言》16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3条和《经济、社会与文化权
利国际公约》第10条所保障的婚姻、庭庭权利,都指涉“成年男女在自由意志下的结合”
而非男男或女女。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人权理事会的前身)在2002年对新西兰同性婚姻权申诉案的解释指出
,人权公约所提婚姻权利是“单纯一男一女的自愿结合”(Joslin v. New Zealand, Com
munication No 902/1999)。换言之,以人权捍卫同性婚姻权利,只是扭曲婚姻权的原意
。
2004年的《多哈宣言》(联合国档案A/59/592),经联合国大会决议通过,并获得包括美
国、南美洲、亚洲、非洲及中东等149个联合国会员国签署。《多哈宣言》第4条及第13条
确认家庭是由丈夫与妻子(husband and wife)组成,并重申婚姻是男女两性的自愿结合
,此与人权委员会2002年对婚姻权的解释若合符。
世界人权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二十九条说:
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因为只有在社会中他的个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人人在
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
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
遍福利的正当需要。
很明显,考虑人权时不代表要全面抹杀“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重要性,而这些
正是多数人会考虑的因素,如何能说多数人的意见全不相干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