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边再开一个比较文。
假设雇主与劳工约定按月给薪,每日工时40小时,每日工作八小时,
休息日分配于周六,例假日分配于周日;但雇主因需要要求常态加班8hr,
其各类分配方案如下。
(1)对劳工最有利的方案,也是高教工会拿来比较的方案。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日 当周合计
正常工时 8 8 8 8 8 0 0 40
延长工时 2 2 2 2 0 0 0 8
合计工时 10 10 10 10 8 0 0 48
此案之加班费计算为8*1.33=10.64。
(2)于本修正草案中,雇主会采用的最有利方案。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日 当周合计
正常工时 8 8 8 8 8 0 0 40
延长工时 0 0 0 0 0 8 0 8
合计工时 8 8 8 8 8 0 0 48
此案的加班费计算依草案为8*2,但给付时需扣去已给付之月薪,实领为8.00
但是方案(1)对雇主较为不利,
因此在比较时就必须考虑这个方案实际出现的可能性。
换言之这个方案是比较不可能出现的"理想状态",属"优于法定之待遇"。
拿"优于法定之待遇"来比较,先天上就会有疑虑。
就跟拿某公司加班费是薪水之外再给三倍钱,
来抨击劳基法规定是1.33~2.00还要扣已付月薪不够高一样。
要对修法作出评价,应是跟原法作比较。
(3)符合现行条文中对雇主最有利的方案。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日 当周合计
正常工时 8 6 6 8 6 6 0 40
延长工时 0 2 2 0 2 2 0 8
合计工时 8 8 8 8 8 0 0 48
此案之加班费计算为8*1.33=10.64,给付时需扣除已给付之月薪,实领为2.64。
比较方案(2)与方案(3),可知修法之后劳工的待遇底限得到了提升。
=========================================================================
最后再提几点供思考一下。
追求理想,天经地义。
但是理想是否能达成,必须看现实条件是否符合。
要追求劳工待遇底限的提升是正确的,
但是现实上,有许多公司处于低景气或草创期,
长期亏损或是在盈亏之间摆荡,而这是拟定法律时必须一并考虑的状况。
法定待遇大幅提升了,但劳工失业了,一点也没有比较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