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TonyQ (自立而后立人)》之铭言:
原文太长了,编辑起来很吃力,
下午的纪录另外开一串,现在在讨论程序问题与时间分配。
大法官:
各位认为何时大法官该介入表明民意。
正方可能会觉得这是立即的、有急迫性的,基准何在,想请问。
大法官:
想请教蔡惠芳教授,为什么容许同性婚姻对于异性恋婚姻制度是无害的,
其中举证,对同时满于生殖活动与友谊价值上是婚姻的美满状态。
以此为证传统婚姻会受到维持。
为什么已经知道这不是最佳选择,那为什么法律应该加以保障?
另一个问题,我们都能承认,社会结构已经有所改变,
但改变后的状况,是否还能称为婚姻?是否还应该给予宪法的保障。
大法官:
经过三十年的实验,同性恋扶养子女好像没有太大差异,
在父母一男一女的家庭下,是否不会对子女有更好的保障。
我想要讨论可以比较的情形下。
对于双方是男性或双方是女性,
反方的辩论人是不是认为对子女的权利有所确保。
大法官:
1.如果基于特定宗教信仰而影响国会是否修改现行异性婚制度,
或针对宪法上政教分离原则。
2.婚姻自由在基本权的性质归类上,是否属于天赋人权。
凡是人皆生而有之
3.宪法是保障人的权力所在,如果婚姻不能称为权力,
那以宪法保障权力的原因为何?
4.繁衍及教养子女的权力,即使是异性婚姻也未必能呈现,
而且比较具有工具性,国家对于生育是以奖励、而非客与义务。
所以生殖是否能用来讨论是否能享有宪法上的婚姻自由。
大法官:
1.是否会对现行民法下婚姻家庭的价值也会造成一些危害
大法官:
因为资料非常丰富,我有不少问题要请教。
对声请人,对真(?)教授,四十六条不受种族与限制,得以结婚。
基本团体与权力需要受到国家的保护。
2002 人权事务委员会,这几条规定并不保障同性结合进入婚姻的权利。
类似的情况,在第十页的部份,欧洲人权公约第十二条,
达到结婚年龄的男女,依照国家的规范享有结婚与建立家庭的权利。
他们同样也不认为这条规定保障同性进入婚姻的权力。
我想请问各位声请代理人,你们对于这些条文的意见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