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inanny (小兔子)
2018-09-11 12:34:42事实经过:
先生请律师拟了一份离婚协议书 部分内容如下
第三条 甲乙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即监护
权)约定如下:
1.2略
3甲方同意每月给付新台币14000元,于每月5日前汇入乙方指定之金融帐户,作为乙方扶
养未成年子女所须之一切费用,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为止;乙方不得再借词或以未成年
子女名义向甲方请求或主张任何费用。
4甲方同意提供不动产为担保,如有一期未按时给付或两期以上不足额给付,视为全部到
期,应受强制执行剩余款项全额。
第四条 甲方对上开未成年子女探视权之行使:
1以不得有碍上开未成年子女身心正常发展为原则。
2须先以电话通知乙方。倘甲方须于假日与上开未成年子女外出,须先通知乙方,至乙方
住处接上开未成年子女,并须于晚间十一点前送上开未成年子女回乙方住处。
3农历过年期间,甲方有权带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及出游。
4倘乙方违反、干涉、妨碍或借词未让甲方探视未成年子女,则甲方得不给付该月扶养未
成年子女费用,不适用第三条第四款之约定。
问题:
我的问题是 第四条第四款的内容似乎是为了将第三条第四款松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