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申诉] 不服 violation 判决

楼主: yTim5566 (五五六六得第一)   2014-10-30 22:12:17
※ 引述《LLsolo (键盘法官)》之铭言:
: 请求标的:
: 请维持本案原判决。
: 事实及理由:
: 一、就本案所检附之证据内容,可得知本案之条件事实为对于感情之道德
: 及通奸相关之探讨,因此就“你老妈给人干,你老婆给人干,你都要
: 除罪化那是你的事,你开心就好。”整段文意来看,虽然用词显微粗
: 俗,但无非是对于探讨之事实做出列举,其程度应无到辱骂之虞。
实习法务的见解56我恕难苟同。
首先,今天被申诉人使用的是站内信而并非公开的文章进行讨论,因此用字遣词中,凡
带有"你"这类文字,可以很直觉的认为是指射我这个收件者。
因此,即便他要针对道德及通奸相关事情进行探讨,使用"你"这个字已经明显逾越探讨
之文义,而变成具有侮辱意味的人身攻击。
其次,针对探讨议题,并无法看出一定要使用"你老妈给人干"、"你老婆给人干"这种文
字的必要性。即便今天探讨议题为通奸或是感情道德议题,不代表被申诉人能够发表令
善意使用者不舒服之文字。56我认为,无论探讨议题为何,在表达时,使用者都应该以
谨慎的态度对待自己所发表的言论,今天被申诉人很明显的没有尽到自己的发表责任。
因此,我认为实习法务以"探讨事实"作为替被申诉人脱罪的理由,显不成立。因为即便
被申诉人是基于"探讨事实"的角度发表这类言论,一方面不具有必要性,二来也并未尽
到审慎管理自己言论的责任。
: 二、按本版法官之工作习惯亦使用司法院判决作为参考,所列举之103易316、
: 97易590、98审易494、102简2879等亦为参考依据,但上述案例之共同特定
: 皆为对于“特定人”进行“无意义”之辱骂,且无任何特殊环境事实,与
: 本案为“讨论感情上之道德及通奸”之环境事实有所不符。
实习法务所列举之理由,本56亦难以苟同。
今天站内信系针对特定人进行寄送,因此符合特定人之条件。
此外,本56于原申诉文章中所列举之判例,亦有特定时空背景。
103 易316 ==> 被告之情感纠纷
97 易590 ==> 因社区公共空间植栽及使用问题迭生争执而关系不睦
98审易494 ==> 自楼上丢掷鸡蛋扰乱中秋节里民联欢晚会之进行而发生争执
102简2879 ==> 因细故与陈进发发生争执
然根据上述判例,被告并不因为处在特定时空背景之下而对于所发表之言论有所豁免。否
则所有被告皆可以在该当时空下对自己之情绪性言论有所抗辩。但如此必将侵害受到侮辱
性言论的受害者之人格权。因此,以"特殊环境事实"作为脱罪的理由,显无道理。作为实
务判决,亦可以发现法官或检察官并未以"特殊环境事实"作为被告无罪之理由,相反的,
而是在了解状况后(争执、纠纷),仍然以侮辱作为起诉或是定罪之依据。
根据释字第372 号解释,人性尊严被定义为基本权之上位概念(最高法价值)。因此,
凡举内在名誉、外在名誉与主观名誉等法益,皆是在我国宪政制度下所欲维护的法益。
故刑法309条之公然侮辱罪,所保护的,并不是只有个人的外在名誉,内在名誉及主观
名誉(例如不堪受辱的感觉),皆是受到保障的。
而外在名誉之侵害可以"公然"、"事实"、"时空"等要素进行判定,但是内在名誉及主观
名誉之侵害则并不以这些要素成立与否作为判断之准绳。
因此,PTT站规亦秉持此一原则,若有站内信辱骂,虽未损及外在名誉,但为保护使用者
内在名誉及主观名誉,因此,将信件辱骂设为违反站规之行为。
综上所述,无论根据实习法务所援引之判例,或是根据大法官解释以及法理之讨论,可
以发现,"侮辱"行为是否成立,与是否"在特定环境事实",并无关联。因此,实习法务
以"“讨论感情上之道德及通奸”之环境事实"作为被申诉人没有侮辱的理由,自然不成
立。
: 三、因此,不应将“你老妈给人干,你老婆给人干”限缩于此段文字,综观
: 信件全文,仅可得知的结论为对于感情上之道德及通奸之看法相互冲突。
: 所列举的内容之语意在此讨论条件下,不应与“干你娘”等无意义之辱骂
: 之侮辱程度画上等号。
若以非正式之归谬法来检视实习法务这段小结,如果今天在同样的议题下(讨论通奸相关
事务),如果"你妈被人干"这句话能够被接受,那么字面意义上"干你娘"亦可被接受。
两者皆有
1. 指定受词: 你娘/你妈
2. 动词:干
3. 不定主词:__/人
意义相同,环境亦相同。如果根据实习法务的"环境事实"及"讨论基础"下,应该皆能被
PTT站方所认可。然而实习法务却认为两者不同,这显然自相矛盾。
: 四、PTT成立之目的乃对于各领域之交流,每个人对于各事件皆可提出不同
: 之看法,因此应保障最大限度不同意见的言论空间。
综观本案,实习法务系权量被申诉人之言论自由法益以及申诉人内在名誉之法益。根据
释字第 509 号 "言论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宪法第十一条有明文保障,国家应给予最
大限度之维护,俾其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及监督各种政治或社会活动之功能得
以发挥。惟为兼顾对个人名誉、隐私及公共利益之保护,法律尚非不得对言论自由依其传
播方式为合理之限制"。因此,并不表示为维护言论自由权利,就得以牺牲个人之名誉。
根据刑法311条:以善意发表言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罚:
 一 因自卫、自辩或保护合法之利益者。
 二 公务员因职务而报告者。
 三 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者。
 四 对于中央及地方之会议或法院或公众集会之记事,而为适当之载述者。
据此标准,被申诉人在发表言论诸如"你妈被人干、你老婆被人干"时,并未符合上述法律
所示列之除外条款:既不是针对可受公评之事进行"适当"之评论,亦不是因为自辩保护合
法利益。因此,以"言论自由"之名保护被申诉人之法益,显然与宪法意旨不符。
而在本人所希求的内在名誉,只是希望在讨论事情时,能够以尊重他人的言论进行讨论。
避免带有侮辱性字眼,让人感到不愉悦或受到侵犯。这种法益应该尚不至踰越释字372条
所保障之人性尊严之意志。
因此,根据法益保护原则,自不应该以"言论自由"之名,侵害本人之"内在名誉"之法益。
: 五、综上所述,请维持原判,若双方意见仍然不合,仅须将对方设为坏人名
: 单即可。
实习法务之解释亦难以苟同。由于本案所争在于被申诉人是否违反PTT站规第六条第二项
规定(一)利用水球、交谈或信件,从事下列行为者:1、内容有毁谤、侮辱、谩骂他人
之情形。因此,如果因为产生了辱骂行为,即以"设为坏人"作为处理方式,那么又何须
设立此条站规?
因此,本人针对本次答辩做出总结:
1. 实习法务认为被申诉人系基于"特定环境事实"发表之"你妈被人干"等语,不算是侮辱
性言论,本人认为无理由,原因如下:
a. 侮辱成立与否并不以"特定环境事实"为要件。因为侮辱不只有侵害他人的外部权
益,不堪受辱的情感之内部权益亦是被侵害的对象。
b. 即便以外部权益观之,被申诉人之侮辱言论在表达其欲表达的内容时,亦逾越了
适当措辞之标准,并且具有针对性及侮辱性。
c. 根据过往法律判例,亦可看出侮辱成立与否,并不是仅基于"特定环境事实"作为
判断准绳。
d. 就客观条件来看,"你妈被人干"等语就语意上与"干你娘"并无不同。而"干你娘"
等语为侮辱性言论为实习法务与本人所不争。惟侮辱与否,只要客观上也被认为
是侮辱的行为,被社会大众认为达到侮辱的评价就构成侮辱。因此,当可断定"你
妈被人干"等语为侮辱性言论,自不言待。
因此,实习法务以"特定环境事实"作为否定"你妈被人干"等语为侮辱性言论,自不成
立。
2. 实习法务为了保护被申诉人使用"你妈被人干"等语之言论自由法益,侵害本人"不受到
侮辱性言论"之法益,本人认为显有失衡。理由如下:
  a. 根据释字509号解释,说明言论自由法益并不一定高于个人权利法益。是否符合需
要保护之言论自由,可参酌刑法311条之除外条款。
b. 根据该项除外条款,被申诉人的言论显不符合不罚之条件。
c. 而根据释字372号解释以及PTT站规,作为中华民国的PTT使用者,享有"不被侮辱
性言论侵扰"的权利。
d. 根据法益保护原则,一个不在法律保护下的言论自由法益与一个在法律以及站规
保护下的个人法益,实习法务选择了保护被申诉人使用"你妈被人干"等语的法益。
这部分显然违反比例原则。
因此,实习法务以言论自由作为被申诉人侵害本人人格权益之理由,亦于理不合。
综上所述,本人希望能够撤销该项判决,并给予被申诉人适当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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