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e版友想表达的冲突在哪,
不过这次修法其实已把药事法40-2第5项一并删掉了:
“新药专利权不及于药商申请查验登记前所进行之研究、教学或试验。”(删)
修法说明说是为了避免重复规定所以才删, 但其实这衍伸很多问题...
例如最明显的,药事法说的是"新药专利权",专利法是用"发明专利",范围不一样!!
新药可不可能有新型专利? 当然可能! (注射针、吸入器的机构部分都可能有)
何况我们新型专利采申请制,不实审、有申请就有
日后新药商能不能用新型专利来规避试验免责,直接卡死你连试验都不能做?相当可能
所以说,提议修法的人倒底懂多少,一望便知...
另外就现行专利法60条的问题:
“药物查验登记...上市许可为目的...而从事...及其必要行为”
先不讨论试验免责以及上市后医院进药试验,已有许多专文讨论(KW:"进药试验"、"专利")
有问题的在"及其必要行为",包不包括"提出查验登记申请"?
美国在35 USC271(e)(2)明确指出:
"提出505(j)学名药以及505(b)(2)新药的上市申请,视为侵权"
美国虽有试验免责,但这里只是就"提出申请书"的行为,认定可构成侵权态样
这样做法,是为了符合Hatch-Waxman Act所创造得以提前诉讼的合理性
台湾呢?以前没这问题所以不曾讨论过。但施行新制后,这条会不会需要讨论修改?yes!
至少"发明专利"一定要放宽,不然想逼死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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